租车出行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拒赔败诉

时间: 2024-05-29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徐瑞阳 阅读量:11033

租用汽车租赁公司的车发生车祸,保险公司认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而拒赔。近日,重庆一汽车租赁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历时两年的纠纷终于有了结果,成渝金融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26263元。

案情:

租车出行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2022年4月29日,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在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使用性质”处载明“非营运”,重要提示处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期间,汽车租赁公司与案外人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唐某租赁该公司一小型轿车,用途为自用。租赁期间,唐某驾驶案涉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巡警认定,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汽车租赁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因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予赔付。

汽车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6263元、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及案件受理费。

判决:

车辆使用性质未发生变化

保险公司被判支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案涉车辆登记性质为非营运,保险合同也依此载明性质,案涉车辆在被实际操作过程中,驾驶人唐某系自用车辆,并未担当非营运之外的功能(如营运)。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出租的行为,只是车辆驾驶人员的改变,并未因此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626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成渝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对汽车租赁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其以此主张免责的理由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对汽车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清楚明知的,故认为保险公司对原告投保车辆的使用目的也未尽到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且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对营运或非营运履行了说明义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被保险机动车的租金

只是基于让渡使用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机动车使用性质是否发生改变,是否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汽车租赁公司将被保险机动车租赁给唐某自用,并收取租金,属公司的正常营业范围。唐某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仅是将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自身的日常代步工具。汽车租赁公司就案涉机动车的租赁行为,区别于巡游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等;更区别于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费用结算方式的运输,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营业性公路运输范畴。

综上,汽车租赁公司将被保险机动车租赁给案外人自用,虽然收取了租金,但该报酬的来源是基于向承租人让渡了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权而获得的报酬,属汽车租赁公司的营业范围。同时,承租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并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故应当认定汽车租赁公司将被保险机动车租赁给案外人自用,并未改变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保险人接受具有汽车租赁等经营范围的公司将案涉车辆以非营运性质投保,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出租给他人自用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存在案涉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投保人未将租赁情况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记者 朱颂扬 通讯员 李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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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出行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拒赔败诉

租用汽车租赁公司的车发生车祸,保险公司认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而拒赔。近日,重庆一汽车租赁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历时两年的纠纷终于有了结果,成渝金融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26263元。

案情:

租车出行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2022年4月29日,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在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使用性质”处载明“非营运”,重要提示处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期间,汽车租赁公司与案外人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唐某租赁该公司一小型轿车,用途为自用。租赁期间,唐某驾驶案涉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巡警认定,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汽车租赁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因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予赔付。

汽车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6263元、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及案件受理费。

判决:

车辆使用性质未发生变化

保险公司被判支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案涉车辆登记性质为非营运,保险合同也依此载明性质,案涉车辆在被实际操作过程中,驾驶人唐某系自用车辆,并未担当非营运之外的功能(如营运)。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出租的行为,只是车辆驾驶人员的改变,并未因此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626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成渝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对汽车租赁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其以此主张免责的理由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对汽车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清楚明知的,故认为保险公司对原告投保车辆的使用目的也未尽到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且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对营运或非营运履行了说明义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被保险机动车的租金

只是基于让渡使用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机动车使用性质是否发生改变,是否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汽车租赁公司将被保险机动车租赁给唐某自用,并收取租金,属公司的正常营业范围。唐某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仅是将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自身的日常代步工具。汽车租赁公司就案涉机动车的租赁行为,区别于巡游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等;更区别于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费用结算方式的运输,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营业性公路运输范畴。

综上,汽车租赁公司将被保险机动车租赁给案外人自用,虽然收取了租金,但该报酬的来源是基于向承租人让渡了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权而获得的报酬,属汽车租赁公司的营业范围。同时,承租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并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故应当认定汽车租赁公司将被保险机动车租赁给案外人自用,并未改变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保险人接受具有汽车租赁等经营范围的公司将案涉车辆以非营运性质投保,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出租给他人自用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存在案涉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投保人未将租赁情况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记者 朱颂扬 通讯员 李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