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向朋友朱某某转账28万余元,之后,陈某某起诉要求朱某某归还借款,但朱某某辩称该款项为合伙投资款,双方对此各执一词。那么,这笔款项的法律性质究竟该如何认定呢?近日,铜梁区法院审结了该起民事纠纷案件。 2020年11月起,陈某某陆续向其朋友朱某某转款共计32万余元,其中,有部分转款备注了“xx工程款”。 2021年1月18日,四川某公司(甲方)与朱某某(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书》,该承包书约定,朱某某为铜梁区一足球场地设施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还约定陈某某系担保人,与乙方共同承担本项目全部责任。后来,朱某某从工程款中抽出10万元替陈某某偿还借款。 2023年4月,朱某某向陈某某出具收到陈某某交纳6万元项目投资款的收条。 2024年1月,陈某某向铜梁区法院起诉,主张上述多笔款项为借款,并称双方已约定按照总金额的25%作为回报,要求朱某某归还借款28万余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朱某某辩称,该款项的性质为合伙投资款。 铜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双方究竟是借款关系还是合伙投资的关系。首先,从转款的次数和时间长度来看,陈某某转给朱某某的款项次数多、时间跨度长,且未明确约定为借款,加上有几次转款备注为工程款等,故陈某某向朱某某转款的形式更倾向于合伙投资。其次,陈某某针对借款的陈述相互矛盾。再者,虽然朱某某未提交合伙协议,但庭审中,朱某某能够明确说出合伙的具体事宜,并且有陈某某在《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书》担保人处的签字,以及承包书中明确约定,陈某某与朱某某共同承担本项目全部责任等内容,也能体现合伙合同中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原则,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人为合伙关系。 综合以上事实,铜梁区法院认为,案涉款项为合伙投资款并非借款的可能性更大,且陈某某对于借款关系未提交任何证据,双方也未进行结算,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铜梁区法院法官助理赵燕林认为,借款和投资款虽然都是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但二者在性质、来源及目的等方面截然不同,法律上亦会产生不同的效果。一般来说,借款是“固定回报,不担风险”;而投资即“收益共享、风险共担”,投资亏损只能“自认倒霉”。 该案中,陈某某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但未能证明双方曾经就借款达成合意,综合双方聊天记录,转账备注等多项证据来看,案涉款项为合伙投资款并非借款的可能性更大,故陈某某关于借款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同时,建议大家与他人进行经济往来时必须明确资金性质,规避商业风险,最大程度上减少纠纷产生的可能性。 记者 唐孝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