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玉强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起诉期限的法定扣除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即法定起诉期限扣除包括“不可抗力”和“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两种情形。 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行政相对人被行政拘留的期间,是否属于法定期限扣除的“其他”情形。一种意见认为,该期间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正常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在起诉期限中扣除。反对意见则认为,虽然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根据《拘留所条例》有关规定,行政相对人被拘留期间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期间不应当在起诉期限中予以扣除。笔者认为,行政拘留期间虽然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不应当纳入起诉期限扣除制度中的“其他”情形。理由如下: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2018年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则取消了此规定。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具有通信和会见权利。《拘留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规定,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通信权利以及会见律师的权利。《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拘留人提出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国家赔偿,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拘留所登记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机关,不得检查或者扣押。”因此,被拘留人在被拘留期间依法享有诉讼权利。 人身自由受限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的法定扣除情形中的“不可抗力”与“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两种情形。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况。不可抗力主要为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以及社会现象中的军事行动。同时,人身自由受限制保障了当事人的通信会见权利,所以其属于因自身原因耽搁起诉期限的情形。 (作者单位 丰都县公安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