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法案例 | 《人民司法》:租用非营运机动车肇事保险人的责任承担

时间: 2024-05-14 来源: 成渝金融法院 编辑: 徐瑞阳 阅读量:9050

租用非营运机动车肇事保险人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保险人接受具有汽车租赁等经营范围的公司将案涉车辆以非营运性质投保,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出租给他人自用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存在案涉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投保人未将租赁情况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重庆灵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

2022年4月29日,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在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5464元。保险单“使用性质”处载明“非营运”,重要提示处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期间,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与案外人唐某博签订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唐某博向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租赁渝AXXXXX小型轿车,用途自用。还约定,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唐某博需赔付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包括车辆加速折旧费、1500元的第二年保险增浮费用等。租赁期间,唐某博驾驶案涉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二支队万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博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向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向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因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予赔付。

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案外人车辆维修费26263元。

双方因为对保险理赔产生争议。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赔偿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财产损失26263元;2.判令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赔偿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是否对案涉车辆理赔,作如下认定:首先,虽然案涉车辆登记性质为非营运,保险合同也依此载明性质,但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将车辆出租的行为,并非必然认定为改变使用性质。案涉车辆在被实际操作过程中,驾驶人唐勖博系自用车辆,并未担当非营运之外的功能(如营运),即没有通过直接使用车辆实现创造经济效益的功能。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将车辆出租的行为,只是车辆驾驶人员的改变,并未因此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

其次,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才需要通知保险人。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将案涉车辆短期出租给个人使用,只要驾驶人员具备驾驶资质,驾驶人员的变动并不必然导致危险程度增加。

最后,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为汽车租赁公司,从其公司名称即可获知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车辆的用途,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作为经营财产保险的专业公司,其本身负有对保险标的权属、状况、用途等进行必要了解的义务,且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同批次投保车辆较多,因此,可以推定被告应当知道案涉车辆的用途。

综上,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真实情况,发生保险事故后,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灵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保险金2626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灵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成渝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虽然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因此主张免责仍应当在投保人投保前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对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以此主张免责的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主张案涉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化的法律法规依据是《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条例已于2004年7月15日废止。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认可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在该公司投保车辆有十多台,投保车辆性质均为非营运,而该公司对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清楚明知的,故认为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对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投保车辆的使用目的也未尽到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且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对营运或非营运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认定对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主张案涉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化而不予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机动车使用性质是否改变,是否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司法实践中,对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解释(四)》〕第4条第1款之规定,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将案涉机动车以非营运的使用性质进行投保,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投保机动车租赁于他人使用,属于擅自变更了机动车使用性质行为,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对投保人的经营范围是明知的,投保人将案涉机动车租赁案外人自用,不属于进行营运性营利,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应当理赔。厘清投保人将非营运被保险机动车租赁给案外人自用,按保险合同约定是否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是否因此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后,遵循“从个别到一般”的思路,保险人能否以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为由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一律拒绝理赔,亦或是在符合特定条件下认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改变使用性质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租赁给案外人自用车辆使用性质认定

(一)被保险机动车非营运使用性质的认定

营利与非营利相比较而言,“营”主要指经营、管理之意,“利”为利益、利润的意思。营利多强调的是一种动态地追逐利润最大化的动机或者目的,至于这一目的是否实现在所不问。其次,还表现为营业行为的持续性,并非短时间的营业状态。

营运性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非营运性机动车是指个人或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营运性车辆需要在运输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非营运性车辆不需要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营运性车辆需要向运输管理部门定期缴纳运管费;而非营运性车辆不产生任何运输管理费用,即不向运管部门缴纳运管费。

一方面,我国针对营运性车辆,作出了不同于非营运性车辆的行政强制性管理规定,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营运性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需装置行驶记录仪,营运性车辆在一定期间内应符合安全技术检验要求等。另一方面,如保单特别约定“对于机动车出险时从事营运性行为的,保险公司可履行拒赔程序”,重要提示“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相关的行政强制性管理规定和案涉保单的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均表明被保险机动车非营运性向营运性的转变,已经超出了法律和保险合同所能容忍的状态,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

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三个方面判断机动车是否进行了营运性活动:第一,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关于营运性运输的定义,至于是否办理了营运性证书或从业资格证并非关键。第二,主观上车主有牟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客观上有从事相应的运输活动。第三,在时间程度上应当为非偶然的长期从事车辆营利活动。

本案中,首先,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将被保险机动车租赁给唐某博自用,并收取租金,属公司的正常营业范围。其次,唐某博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仅是将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自身的日常代步工具。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就案涉机动车的租赁行为,区别于汽车租赁公司将被保险机动车出租给案外人使用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巡游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等;更区别于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也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营业性公路运输范畴。

综上,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将被保险机动车租赁案外人自用,虽然收取了租金,但该报酬的来源是基于向承租人让渡了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权而获得的报酬,属汽车租赁公司的营业范围。同时,承租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并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故应当认定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将被保险机动车租赁给案外人自用,并未改变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二)保险人在承保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保险人在承保时,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其应对汽车租赁公司的经营性质、保险车辆类型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后,方决定是否承保。汽车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系保险人进行审查时的基础材料,该营业执照已经载明经营范围包含汽车租赁,故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当知晓投保车辆可能被用于租赁用途,保险人仍同意以非营运车辆性质承保,应认定保险人已知晓并允许投保车辆可用于租赁自用。因此,保险人不能因被保险机动车被租赁给案外人自用发生交通事故时,以租赁行为改变了车辆非营运性质为由,拒绝进行商业保险理赔。

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标准

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保险人通过评估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进而决定是否承保及何种费率。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有可能发生变化,进而打破保险费与保险人赔偿责任之间的平衡。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另根据《保险法的解释(四)》第4条第1款也将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列为法院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通说认为,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须具备重要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三个判断标准。

(一)重要性

重要性是危险程度增加必须达到保险人提高保费或者解除合同的程度,构成法律或合同基础所不能容忍的从量变发展到质变状态。重要性是危险增加的显著特征,所谓危险增加,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的保险状况发生重大变更,将严重损害保险人与利益的状况。如果仅为轻微或一般的危险,并未威胁到保险合同基础或现有保险合同的承受范围,就不宜认定为显著增加。

本案中,唐某博承租案涉机动车系为其日常出行所用,未扩大案涉机动车的使用范围,与个人生活用车并无本质性区别,即使存在风险,也仅是轻度或一般危险,并未威胁到保险合同基础或现有保险合同的承受范围,不会导致案涉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二)持续性

持续性是指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危险状况变化后的事实在一定时间内持续不断的客观存在。一般而言,危险增加持续一段时间后发生保险事故,属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对于计算持续时间应以分、时、天还是月标准,司法实践中有争议,但是司法实践中总的原则是具体时间应结合案情中所要面临的危险风险类型,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持续时间成正比等因素进行判断。

本案中,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将案涉机动车租赁给唐某博,作为代步工具自用,与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将车辆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使用或将车辆交付公司高管使用,并不必然导致被保险机动车持续长时间处于危险程度状态。退一步讲,即使承租人使用案涉机动车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对案涉机动车的危险程度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在经历短暂的时间后就可恢复到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所预估的危险,不应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将案涉机动车租赁给唐某博自用,从时间上讲,并未持续长时间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处于高危险状态。

(三)不可预见性

不可预见性是指“危险状况之改变须订约当时所未曾预料而未予估计者,若其危险状况已经计算在内,则不影响对价平衡,故非属此所谓之危险增加。”增加的危险应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之危险。并且,此种危险不仅包括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不可预见的危险,也包括投保人明知而未告知保险人、保险人自身亦不可预见的危险,理由主要是保费是根据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所预见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厘定,而非保险人未预见的保险标的客观存在的危险程度厘定。如果以保险标的客观存在的危险程度作为判断危险程度是否发生显著增加,将出现保费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脱离的后果,违反了对价平衡原则,最终损害诚信原则。

本案中,首先,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然载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了汽车租赁,其将案涉机动车对外出租给唐某博自用以获取相应租金,系其公司商事经营活动的主营业务范畴,该行为并未超出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作为一般商事主体的合理预期。其次,唐某博租用涉案车辆仅作为日常生活使用的交通工具。最后,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并未放弃对案涉车辆进行管理,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唐某博将承担比驾驶自有车辆更重的民事责任。故可认定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在承保时应已预见保险标的被用于租赁自用的使用用途,即使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未将案涉车辆租赁案外人自用的情况告知保险人,案涉车辆危险程度未超出保险人可预见的范围。

反之,如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将被保险机动车出租给唐某博,唐某博使用案涉机动车从事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网约车服务,或以其他方式从事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运输行为,改变了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性质,提高了案涉机动车使用频率等,导致案涉机动车长时间处于高风险状态,超出了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对危险的预知,从而使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未及时通知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发生交通事故的,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就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拒绝赔偿。

综上,审查认定投保人将投保非营运车辆是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首先应从外观上看,投保机动车用途是否改变,是否增加了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和概率。其次,投保机动车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重要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是其三个重要的判断标准。

通讯员 李真慧 王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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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法案例 | 《人民司法》:租用非营运机动车肇事保险人的责任承担

租用非营运机动车肇事保险人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保险人接受具有汽车租赁等经营范围的公司将案涉车辆以非营运性质投保,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出租给他人自用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存在案涉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投保人未将租赁情况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重庆灵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

2022年4月29日,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在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5464元。保险单“使用性质”处载明“非营运”,重要提示处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期间,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与案外人唐某博签订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唐某博向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租赁渝AXXXXX小型轿车,用途自用。还约定,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唐某博需赔付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包括车辆加速折旧费、1500元的第二年保险增浮费用等。租赁期间,唐某博驾驶案涉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二支队万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博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向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向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因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予赔付。

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案外人车辆维修费26263元。

双方因为对保险理赔产生争议。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赔偿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财产损失26263元;2.判令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赔偿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是否对案涉车辆理赔,作如下认定:首先,虽然案涉车辆登记性质为非营运,保险合同也依此载明性质,但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将车辆出租的行为,并非必然认定为改变使用性质。案涉车辆在被实际操作过程中,驾驶人唐勖博系自用车辆,并未担当非营运之外的功能(如营运),即没有通过直接使用车辆实现创造经济效益的功能。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将车辆出租的行为,只是车辆驾驶人员的改变,并未因此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

其次,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才需要通知保险人。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将案涉车辆短期出租给个人使用,只要驾驶人员具备驾驶资质,驾驶人员的变动并不必然导致危险程度增加。

最后,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为汽车租赁公司,从其公司名称即可获知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车辆的用途,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作为经营财产保险的专业公司,其本身负有对保险标的权属、状况、用途等进行必要了解的义务,且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同批次投保车辆较多,因此,可以推定被告应当知道案涉车辆的用途。

综上,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真实情况,发生保险事故后,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灵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保险金2626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灵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成渝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虽然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因此主张免责仍应当在投保人投保前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对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以此主张免责的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主张案涉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化的法律法规依据是《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条例已于2004年7月15日废止。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认可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在该公司投保车辆有十多台,投保车辆性质均为非营运,而该公司对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清楚明知的,故认为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对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投保车辆的使用目的也未尽到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且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对营运或非营运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认定对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主张案涉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化而不予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机动车使用性质是否改变,是否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司法实践中,对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解释(四)》〕第4条第1款之规定,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将案涉机动车以非营运的使用性质进行投保,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投保机动车租赁于他人使用,属于擅自变更了机动车使用性质行为,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对投保人的经营范围是明知的,投保人将案涉机动车租赁案外人自用,不属于进行营运性营利,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应当理赔。厘清投保人将非营运被保险机动车租赁给案外人自用,按保险合同约定是否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是否因此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后,遵循“从个别到一般”的思路,保险人能否以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为由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一律拒绝理赔,亦或是在符合特定条件下认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改变使用性质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租赁给案外人自用车辆使用性质认定

(一)被保险机动车非营运使用性质的认定

营利与非营利相比较而言,“营”主要指经营、管理之意,“利”为利益、利润的意思。营利多强调的是一种动态地追逐利润最大化的动机或者目的,至于这一目的是否实现在所不问。其次,还表现为营业行为的持续性,并非短时间的营业状态。

营运性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非营运性机动车是指个人或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营运性车辆需要在运输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非营运性车辆不需要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营运性车辆需要向运输管理部门定期缴纳运管费;而非营运性车辆不产生任何运输管理费用,即不向运管部门缴纳运管费。

一方面,我国针对营运性车辆,作出了不同于非营运性车辆的行政强制性管理规定,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营运性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需装置行驶记录仪,营运性车辆在一定期间内应符合安全技术检验要求等。另一方面,如保单特别约定“对于机动车出险时从事营运性行为的,保险公司可履行拒赔程序”,重要提示“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相关的行政强制性管理规定和案涉保单的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均表明被保险机动车非营运性向营运性的转变,已经超出了法律和保险合同所能容忍的状态,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

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三个方面判断机动车是否进行了营运性活动:第一,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关于营运性运输的定义,至于是否办理了营运性证书或从业资格证并非关键。第二,主观上车主有牟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客观上有从事相应的运输活动。第三,在时间程度上应当为非偶然的长期从事车辆营利活动。

本案中,首先,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将被保险机动车租赁给唐某博自用,并收取租金,属公司的正常营业范围。其次,唐某博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仅是将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自身的日常代步工具。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就案涉机动车的租赁行为,区别于汽车租赁公司将被保险机动车出租给案外人使用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巡游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等;更区别于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也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营业性公路运输范畴。

综上,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将被保险机动车租赁案外人自用,虽然收取了租金,但该报酬的来源是基于向承租人让渡了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权而获得的报酬,属汽车租赁公司的营业范围。同时,承租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并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故应当认定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将被保险机动车租赁给案外人自用,并未改变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二)保险人在承保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保险人在承保时,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其应对汽车租赁公司的经营性质、保险车辆类型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后,方决定是否承保。汽车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系保险人进行审查时的基础材料,该营业执照已经载明经营范围包含汽车租赁,故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当知晓投保车辆可能被用于租赁用途,保险人仍同意以非营运车辆性质承保,应认定保险人已知晓并允许投保车辆可用于租赁自用。因此,保险人不能因被保险机动车被租赁给案外人自用发生交通事故时,以租赁行为改变了车辆非营运性质为由,拒绝进行商业保险理赔。

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标准

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保险人通过评估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进而决定是否承保及何种费率。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有可能发生变化,进而打破保险费与保险人赔偿责任之间的平衡。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另根据《保险法的解释(四)》第4条第1款也将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列为法院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通说认为,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须具备重要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三个判断标准。

(一)重要性

重要性是危险程度增加必须达到保险人提高保费或者解除合同的程度,构成法律或合同基础所不能容忍的从量变发展到质变状态。重要性是危险增加的显著特征,所谓危险增加,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的保险状况发生重大变更,将严重损害保险人与利益的状况。如果仅为轻微或一般的危险,并未威胁到保险合同基础或现有保险合同的承受范围,就不宜认定为显著增加。

本案中,唐某博承租案涉机动车系为其日常出行所用,未扩大案涉机动车的使用范围,与个人生活用车并无本质性区别,即使存在风险,也仅是轻度或一般危险,并未威胁到保险合同基础或现有保险合同的承受范围,不会导致案涉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二)持续性

持续性是指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危险状况变化后的事实在一定时间内持续不断的客观存在。一般而言,危险增加持续一段时间后发生保险事故,属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对于计算持续时间应以分、时、天还是月标准,司法实践中有争议,但是司法实践中总的原则是具体时间应结合案情中所要面临的危险风险类型,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持续时间成正比等因素进行判断。

本案中,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将案涉机动车租赁给唐某博,作为代步工具自用,与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将车辆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使用或将车辆交付公司高管使用,并不必然导致被保险机动车持续长时间处于危险程度状态。退一步讲,即使承租人使用案涉机动车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对案涉机动车的危险程度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在经历短暂的时间后就可恢复到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所预估的危险,不应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将案涉机动车租赁给唐某博自用,从时间上讲,并未持续长时间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处于高危险状态。

(三)不可预见性

不可预见性是指“危险状况之改变须订约当时所未曾预料而未予估计者,若其危险状况已经计算在内,则不影响对价平衡,故非属此所谓之危险增加。”增加的危险应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之危险。并且,此种危险不仅包括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不可预见的危险,也包括投保人明知而未告知保险人、保险人自身亦不可预见的危险,理由主要是保费是根据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所预见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厘定,而非保险人未预见的保险标的客观存在的危险程度厘定。如果以保险标的客观存在的危险程度作为判断危险程度是否发生显著增加,将出现保费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脱离的后果,违反了对价平衡原则,最终损害诚信原则。

本案中,首先,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然载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了汽车租赁,其将案涉机动车对外出租给唐某博自用以获取相应租金,系其公司商事经营活动的主营业务范畴,该行为并未超出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作为一般商事主体的合理预期。其次,唐某博租用涉案车辆仅作为日常生活使用的交通工具。最后,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并未放弃对案涉车辆进行管理,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唐某博将承担比驾驶自有车辆更重的民事责任。故可认定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在承保时应已预见保险标的被用于租赁自用的使用用途,即使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未将案涉车辆租赁案外人自用的情况告知保险人,案涉车辆危险程度未超出保险人可预见的范围。

反之,如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将被保险机动车出租给唐某博,唐某博使用案涉机动车从事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网约车服务,或以其他方式从事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运输行为,改变了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性质,提高了案涉机动车使用频率等,导致案涉机动车长时间处于高风险状态,超出了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对危险的预知,从而使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灵宇汽车租赁万州分公司未及时通知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发生交通事故的,太平财险江津支公司就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拒绝赔偿。

综上,审查认定投保人将投保非营运车辆是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首先应从外观上看,投保机动车用途是否改变,是否增加了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和概率。其次,投保机动车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重要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是其三个重要的判断标准。

通讯员 李真慧 王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