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主动投案”的认定与适用

时间: 2017-10-23 来源: 重庆法制报 编辑: 万 先觉 阅读量:14362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投案自首在治安案件中的运用如同一把双刃剑,适当合理的运用将会给社会带来积极作用,使在逃违法人员在法律规定的感召之下自动投案,得到宽大处理的“优待”,从而提高结案率、节约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益、消除不安定因素、促进社会和谐。若不能正确合理运用投案自首,则可能会造成有法不依、执法不公,甚至是徇私枉法、纵容违法,败坏社会风气,给社会带来消极作用。

主动投案的定义

当前,《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主动投案”暂无明确的定义。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内容,借鉴《刑法》中关于自首概念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笔者认为“主动投案”可定义为,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事实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公安机关发觉,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尚未受到传唤或者讯问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主动投案的情形及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主动投案”的具体情形无概括式或列举式规定,同样可借鉴《刑法》中的相关理论及司法解释,作出列举式规定,应结合嫌疑人到案情况和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是否自愿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听候、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与处理。严格具体情形,不宜对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的具体情形作扩大化规定,也不宜对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的情形作限制性规定,否则将影响“主动投案”的积极作用。

根据以上规定,以下九种情形应认定为主动投案:违法事实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时主动投案;违法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违法分子未被发觉时主动投案;违法事实及违法分子均被公安机关发觉,但违法分子尚未受到传唤或讯问时主动投案;违法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违法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先以信电告知公安机关投案的;违法行为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违法分子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违法行为的;向所在单位、政府组织或其他负责人明确表示投案并最后转至公安机关的;经查实违法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在传唤、留置、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处罚执行中,违法嫌疑人如实陈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不同种)违法行为的;互为侵害案件中,事后一方主动报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认定主动投案不仅需有上述九种情形之一的自首情节,还需必要的后置条件:一是如实陈述。全部交代自己及同案其他违法人员在该案中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是自愿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听候、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与处理。只有违法分子自愿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才能表明其主动投案的彻底性,才能保证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的裁定。否则,主动投案甚至如实陈述也就没有实质意义。

主动投案在量罚中的适用

笔者认为,对主动投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应理解为“应当”,属于强制性规范,公安机关一旦认定主动投案,处罚时引用了第十九条,那就必须予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属法定从宽量罚情节。

(作者单位:丰都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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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主动投案”的认定与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投案自首在治安案件中的运用如同一把双刃剑,适当合理的运用将会给社会带来积极作用,使在逃违法人员在法律规定的感召之下自动投案,得到宽大处理的“优待”,从而提高结案率、节约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益、消除不安定因素、促进社会和谐。若不能正确合理运用投案自首,则可能会造成有法不依、执法不公,甚至是徇私枉法、纵容违法,败坏社会风气,给社会带来消极作用。

主动投案的定义

当前,《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主动投案”暂无明确的定义。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内容,借鉴《刑法》中关于自首概念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笔者认为“主动投案”可定义为,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事实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公安机关发觉,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尚未受到传唤或者讯问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主动投案的情形及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主动投案”的具体情形无概括式或列举式规定,同样可借鉴《刑法》中的相关理论及司法解释,作出列举式规定,应结合嫌疑人到案情况和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是否自愿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听候、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与处理。严格具体情形,不宜对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的具体情形作扩大化规定,也不宜对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的情形作限制性规定,否则将影响“主动投案”的积极作用。

根据以上规定,以下九种情形应认定为主动投案:违法事实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时主动投案;违法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违法分子未被发觉时主动投案;违法事实及违法分子均被公安机关发觉,但违法分子尚未受到传唤或讯问时主动投案;违法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违法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先以信电告知公安机关投案的;违法行为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违法分子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违法行为的;向所在单位、政府组织或其他负责人明确表示投案并最后转至公安机关的;经查实违法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在传唤、留置、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处罚执行中,违法嫌疑人如实陈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不同种)违法行为的;互为侵害案件中,事后一方主动报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认定主动投案不仅需有上述九种情形之一的自首情节,还需必要的后置条件:一是如实陈述。全部交代自己及同案其他违法人员在该案中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是自愿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听候、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与处理。只有违法分子自愿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才能表明其主动投案的彻底性,才能保证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的裁定。否则,主动投案甚至如实陈述也就没有实质意义。

主动投案在量罚中的适用

笔者认为,对主动投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应理解为“应当”,属于强制性规范,公安机关一旦认定主动投案,处罚时引用了第十九条,那就必须予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属法定从宽量罚情节。

(作者单位:丰都县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