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化解厂房租赁纠纷,机械加工厂生产无忧

时间: 2020-03-23 来源: 重庆长安网 编辑: 万 先觉 阅读量:14967

近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通过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沟通,成功化解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重庆某铸造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3000余平方米厂房出租给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厂房。期间,原告要求每平方米租金上调1元,被告不同意,仍按原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随后,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被告发出函件,要求于2019年8月15日前解除合同搬离场地,但被告一直占用房屋至今。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支付租金。

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了解到被告为了能够尽快复产复工,有继续承租房屋的意愿,同时,原告也希望尽快解决纠纷收回租金,于是多次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当事人,不间断的与双方在租金、租期等方面进行磋商斡旋,最终原、被告在电话里达成了支付租金以及继续签订租赁房屋合同的一致意见。自此,解决了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复产复工的场地之忧,其加工的机械零部件,也能够及时的供应下游企业恢复生产,将损失降至最低。

法官提醒: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被告在租期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因此,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要求被告2019年8月15日前解除合同搬离场地,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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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化解厂房租赁纠纷,机械加工厂生产无忧

近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通过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沟通,成功化解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重庆某铸造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3000余平方米厂房出租给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厂房。期间,原告要求每平方米租金上调1元,被告不同意,仍按原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随后,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被告发出函件,要求于2019年8月15日前解除合同搬离场地,但被告一直占用房屋至今。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支付租金。

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了解到被告为了能够尽快复产复工,有继续承租房屋的意愿,同时,原告也希望尽快解决纠纷收回租金,于是多次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当事人,不间断的与双方在租金、租期等方面进行磋商斡旋,最终原、被告在电话里达成了支付租金以及继续签订租赁房屋合同的一致意见。自此,解决了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复产复工的场地之忧,其加工的机械零部件,也能够及时的供应下游企业恢复生产,将损失降至最低。

法官提醒: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被告在租期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因此,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要求被告2019年8月15日前解除合同搬离场地,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