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和母亲离婚,继子女是否还有赡养义务?

时间: 2020-10-26 来源: 重庆长安网 编辑: 万 先觉 阅读量:15191

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该条文明确规定了赡养义务是成年子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但是,在重组家庭中,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继子女是否还应当履行法定赡养义务?

陈某、陈某某在年幼时,二人之父因病去世。嗣后,陈某、陈某某由其母张某独自抚养。1997年,张某经人介绍与原告刘某相识,二人在相处过程中,刘某表示愿意与张某一起共同抚养陈某、陈某某,故二人于1997年11月登记结婚。再婚时,陈某9周岁、陈某某14周岁。之后,陈某和陈某某随母亲张某与刘某一起共同生活,张某与刘某一起共同抚养陈某、陈某某。2012年,一起生活十多年的刘某与张某,却因婚后感情不和离了婚。

2019年,刘某已年满61周岁,年老体弱,生活愈发困难。刘某认为,自己在陈某、陈某某年幼时,对两个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现二人已经长大,自己已年迈,其应对自己履行赡养义务,故多次要求二人支付赡养费。然而,陈某、陈某某均以自己与刘某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为由拒绝。故刘某遂将其继子女陈某、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履行赡养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某、陈某某是否对原告刘某负有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刘某与二被告之母张某再婚期间,二被告均未成年,二被告一直随原告刘某一起共同生活直至成年,原告刘某与张某一起共同抚养陈某、陈某某。从以上事实,人民法院综合认定原告刘某给予二被告生活、教育上的照料,应认定双方形成抚养关系。故原告刘某与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婚姻法中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据此,法院认定被告陈某、陈某某对原告刘某负有赡养义务。

法官说法

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是基于父母再婚而产生。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并不存在法定的赡养义务,只有在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事实上的抚养和教育,继子女才对继父母负有赡养义务。故双方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是继子女对继父母负有赡养义务的前提条件,而在判定双方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综合考虑从以下几方面:

一、继子女是否与继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子女与父母之间感情是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以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生活照料和精神陪伴过程中培养形成的,故共同生活应视为抚养关系是否形成的前提条件。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继父母给予继子女生活、教育上的照料,一般应认可双方形成抚养关系;如若未共同生活,则不应认定形成抚养关系。

二、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应达到一定的期限。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抚养关系的形成是源于亲生父母与继父母再婚,继子女与继父母系从一个陌生到熟悉的过程,感情的培养是关键,情感的培养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进行磨合。但是我国的法律并未对这个期限进行明确,故而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只有形成长期的、稳定的抚养行为,才宜认定为抚养关系;临时性的、短暂的、断断续续的抚养行为,不宜认定为抚养关系。

三、继父母是否承担继子女抚养费。“共同生活”应理解为一个广泛的概念,不应仅从表面意思理解为共同居住,而应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费的给予。继子女年幼时,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可以理解为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但随着继子女年龄增长,在外求学等情况的出现,应以继父母是否支付继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等作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重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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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和母亲离婚,继子女是否还有赡养义务?

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该条文明确规定了赡养义务是成年子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但是,在重组家庭中,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继子女是否还应当履行法定赡养义务?

陈某、陈某某在年幼时,二人之父因病去世。嗣后,陈某、陈某某由其母张某独自抚养。1997年,张某经人介绍与原告刘某相识,二人在相处过程中,刘某表示愿意与张某一起共同抚养陈某、陈某某,故二人于1997年11月登记结婚。再婚时,陈某9周岁、陈某某14周岁。之后,陈某和陈某某随母亲张某与刘某一起共同生活,张某与刘某一起共同抚养陈某、陈某某。2012年,一起生活十多年的刘某与张某,却因婚后感情不和离了婚。

2019年,刘某已年满61周岁,年老体弱,生活愈发困难。刘某认为,自己在陈某、陈某某年幼时,对两个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现二人已经长大,自己已年迈,其应对自己履行赡养义务,故多次要求二人支付赡养费。然而,陈某、陈某某均以自己与刘某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为由拒绝。故刘某遂将其继子女陈某、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履行赡养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某、陈某某是否对原告刘某负有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刘某与二被告之母张某再婚期间,二被告均未成年,二被告一直随原告刘某一起共同生活直至成年,原告刘某与张某一起共同抚养陈某、陈某某。从以上事实,人民法院综合认定原告刘某给予二被告生活、教育上的照料,应认定双方形成抚养关系。故原告刘某与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婚姻法中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据此,法院认定被告陈某、陈某某对原告刘某负有赡养义务。

法官说法

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是基于父母再婚而产生。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并不存在法定的赡养义务,只有在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事实上的抚养和教育,继子女才对继父母负有赡养义务。故双方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是继子女对继父母负有赡养义务的前提条件,而在判定双方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综合考虑从以下几方面:

一、继子女是否与继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子女与父母之间感情是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以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生活照料和精神陪伴过程中培养形成的,故共同生活应视为抚养关系是否形成的前提条件。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继父母给予继子女生活、教育上的照料,一般应认可双方形成抚养关系;如若未共同生活,则不应认定形成抚养关系。

二、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应达到一定的期限。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抚养关系的形成是源于亲生父母与继父母再婚,继子女与继父母系从一个陌生到熟悉的过程,感情的培养是关键,情感的培养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进行磨合。但是我国的法律并未对这个期限进行明确,故而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只有形成长期的、稳定的抚养行为,才宜认定为抚养关系;临时性的、短暂的、断断续续的抚养行为,不宜认定为抚养关系。

三、继父母是否承担继子女抚养费。“共同生活”应理解为一个广泛的概念,不应仅从表面意思理解为共同居住,而应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费的给予。继子女年幼时,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可以理解为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但随着继子女年龄增长,在外求学等情况的出现,应以继父母是否支付继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等作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重要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