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视同工伤案件不宜太机械

时间: 2022-01-14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万 先觉 阅读量:15161

【案情】

肖某军系中地装公司物业管理部主任。2018年6月16日,肖某军负责节假日物业值班,当日上午7点57分上班打卡后,肖某军对生产区、家属区用电线路和建筑进行巡查。巡查过程中,肖某军出现咽喉不适、咳嗽、满头大汗、脸色不好等症状。由于肖某军家住其工作巡查范围的家属区内,遂于上午10点左右回到家中服用头孢丙烯片,病情无好转,出现呼吸困难并逐渐加重。肖某军的妻子吴某玲于上午11点55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肖某军已无生命体征,宣告死亡,但在其家属要求下,仍将其送往重庆嘉陵医院抢救室继续抢救并通知病危,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推断书)》载明肖某军死亡地点为家中。中地装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提交了肖某军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8月6日,沙坪坝区人社局出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吴某玲不服提起诉讼。

沙坪坝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沙坪坝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判决驳回吴某玲的诉讼请求。吴某玲不服,提起上诉。重庆一中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玲仍不服,申请再审。

重庆市高法院提审依法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责令沙坪坝区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为工伤的实质要件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一种情况可称之为“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二是发病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发现时已经死亡。

本案中,肖某军在巡查过程中出现症状,回家吃药后不见好转,在医院急救人员赶到之前已经死亡,就属于“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的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肖某军突发疾病死亡时是否处于工作岗位上,沙坪坝区人社局及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如果肖某军突发疾病死亡时是处于工作岗位上,则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视同工伤,否则沙坪坝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就是正确的。关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几个方面去考虑:

对于“突发疾病”的理解

“突发”——通常理解是指发生出人意料,带有突然、偶发、不可预见性。对“突发”的定义未明确规定疾病发生时的程度,即未要求疾病发生时,必须瞬间失去自理自救能力倒下不起,而只要是症状的出现带有突然性并与之后的死亡具有因果联系,就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突发”的情形。本案中,肖某军出现流汗、喉咙不舒服等身体不适症状具有突发性,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在上午8点左右其巡查过程中,随后的死亡亦是由于该症状加重所导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工作岗位”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规定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所以用“工作岗位”替代“工作场所”,正是强调岗位职责这个概念,只要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进行相关工作,就属于在工作岗位上,而非必须是在单位控制的区域内进行相关工作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当劳动者履职区域较为宽泛或履职无固定地点时,工作岗位存在易转化的特质,所在地点既可能是工作岗位,亦可能是与工作无关的普通区域。区分的关键就在于劳动者是否“因工”,即是否在当时当地开展本职工作。”如果是,该地点即是其工作岗位;如否,则其工作岗位不再存在。结合本案,肖某军作为中地装公司的物业管理经理,其工作职责包括对公司生产区、办公区、家属区巡查用电线路、房屋安全,是否有滑坡、树木损毁,水电气设施设备运行情况,排查安全隐患,其巡查家属区时处于工作岗位上,巡查过程中突发疾病而回家吃药寻求应急治疗属于人的正常生理需求,不能因为回家吃药就认为产生了阻断效应,脱离了工作岗位。而且,肖某军突发疾病时是在巡查过程中,并不是在娱乐休闲的状态,符合上述“因公”开展本职工作的特征,一、二审法院仅凭肖某军回到家中吃药就认为其脱离了工作岗位,存在对“工作岗位”的机械、狭义理解。

对“工作岗位”的延伸理解

本案中,即使认定肖某军回家吃药属于脱离了工作岗位,也并不一定就得出不能视同工伤的结论,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第2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中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会议纪要表明,此类情形如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视同工伤的,人民法院持肯定态度。

□ 王 伟​(作者单位 重庆市高法院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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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视同工伤案件不宜太机械

【案情】

肖某军系中地装公司物业管理部主任。2018年6月16日,肖某军负责节假日物业值班,当日上午7点57分上班打卡后,肖某军对生产区、家属区用电线路和建筑进行巡查。巡查过程中,肖某军出现咽喉不适、咳嗽、满头大汗、脸色不好等症状。由于肖某军家住其工作巡查范围的家属区内,遂于上午10点左右回到家中服用头孢丙烯片,病情无好转,出现呼吸困难并逐渐加重。肖某军的妻子吴某玲于上午11点55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肖某军已无生命体征,宣告死亡,但在其家属要求下,仍将其送往重庆嘉陵医院抢救室继续抢救并通知病危,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推断书)》载明肖某军死亡地点为家中。中地装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提交了肖某军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8月6日,沙坪坝区人社局出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吴某玲不服提起诉讼。

沙坪坝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沙坪坝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判决驳回吴某玲的诉讼请求。吴某玲不服,提起上诉。重庆一中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玲仍不服,申请再审。

重庆市高法院提审依法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责令沙坪坝区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为工伤的实质要件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一种情况可称之为“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二是发病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发现时已经死亡。

本案中,肖某军在巡查过程中出现症状,回家吃药后不见好转,在医院急救人员赶到之前已经死亡,就属于“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的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肖某军突发疾病死亡时是否处于工作岗位上,沙坪坝区人社局及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如果肖某军突发疾病死亡时是处于工作岗位上,则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视同工伤,否则沙坪坝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就是正确的。关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几个方面去考虑:

对于“突发疾病”的理解

“突发”——通常理解是指发生出人意料,带有突然、偶发、不可预见性。对“突发”的定义未明确规定疾病发生时的程度,即未要求疾病发生时,必须瞬间失去自理自救能力倒下不起,而只要是症状的出现带有突然性并与之后的死亡具有因果联系,就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突发”的情形。本案中,肖某军出现流汗、喉咙不舒服等身体不适症状具有突发性,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在上午8点左右其巡查过程中,随后的死亡亦是由于该症状加重所导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工作岗位”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规定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所以用“工作岗位”替代“工作场所”,正是强调岗位职责这个概念,只要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进行相关工作,就属于在工作岗位上,而非必须是在单位控制的区域内进行相关工作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当劳动者履职区域较为宽泛或履职无固定地点时,工作岗位存在易转化的特质,所在地点既可能是工作岗位,亦可能是与工作无关的普通区域。区分的关键就在于劳动者是否“因工”,即是否在当时当地开展本职工作。”如果是,该地点即是其工作岗位;如否,则其工作岗位不再存在。结合本案,肖某军作为中地装公司的物业管理经理,其工作职责包括对公司生产区、办公区、家属区巡查用电线路、房屋安全,是否有滑坡、树木损毁,水电气设施设备运行情况,排查安全隐患,其巡查家属区时处于工作岗位上,巡查过程中突发疾病而回家吃药寻求应急治疗属于人的正常生理需求,不能因为回家吃药就认为产生了阻断效应,脱离了工作岗位。而且,肖某军突发疾病时是在巡查过程中,并不是在娱乐休闲的状态,符合上述“因公”开展本职工作的特征,一、二审法院仅凭肖某军回到家中吃药就认为其脱离了工作岗位,存在对“工作岗位”的机械、狭义理解。

对“工作岗位”的延伸理解

本案中,即使认定肖某军回家吃药属于脱离了工作岗位,也并不一定就得出不能视同工伤的结论,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第2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中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会议纪要表明,此类情形如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视同工伤的,人民法院持肯定态度。

□ 王 伟​(作者单位 重庆市高法院行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