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日起,修订后的《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施行

时间: 2024-03-29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徐瑞阳 阅读量:9264

本网讯(记者 唐孝忠)3月28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条例》规定,中小学阶段应当重点加强安全教育。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开展安全教育的,由教育、人力社保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条例》规定,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者,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条例》规定,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可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

此外,《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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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日起,修订后的《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施行

本网讯(记者 唐孝忠)3月28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条例》规定,中小学阶段应当重点加强安全教育。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开展安全教育的,由教育、人力社保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条例》规定,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者,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条例》规定,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可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

此外,《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