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用他人作品未署名被判赔

时间: 2020-04-27 来源: 重庆法制报 编辑: 万 先觉 阅读量:15648

本网讯(记者 舒楚寒)日前,市一中法院发布了去年该院审理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据悉,去年,该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2529件,呈稳步增长态势。其中,著作权纠纷案件2098件,商标侵权纠纷案件187件,专利及技术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176件,全年共审结案件2348件。

案例一:

某公司诉某能源科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基本案情:某热工技术公司是一种“蓄热燃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其在重庆市合川区、铜梁区发现某能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熔铝炉安置的“蓄热燃烧系统”与其享有专利权的“蓄热燃烧装置”技术特征相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能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在熔铝炉上安置侵犯其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蓄热燃烧装置”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7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

一中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的涉案设备,其相应技术特征落入与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某热工技术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法官点评:

知识产权是联系创新和市场的纽带,其中专利制度与科技创新的关系更为密切。保护专利就是保护创新,本案通过加大专利保护力度,提高专利侵权人的侵权成本,激励市场主体发明创造和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技进步。

案例二:

任某诉重庆某电脑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企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他人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上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任某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其创作了摄影作品《重庆之夜》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重庆某电脑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刊登了一篇介绍重庆的文章,该文章使用了任某的前述摄影作品且未署名。任某以电脑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电脑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电脑公司以合理使用为由请求驳回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重庆一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是引用目的仅限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三是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且必须注明引用作品的来源。本案中,重庆某电脑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了标题为《【山水重庆】美景重庆》的图片文章。涉案图片系上述文章配图,图片内容与上述文章的标题、内容之间缺乏必然关联性,并非必须使用,不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的情形,且文章中亦未标注被诉侵权图片的作者及作品名称,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遂依法判决某电脑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任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8000元。

法官点评:

《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具体情形,超出该法定情形外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企业使用微信公众号属于经营行为,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微信公众号使用他人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因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三:

袁某诉重庆某区旅游发展委员会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政府部门为宣传需要使用他人作品应经著作权人许可,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袁某是某杂志的记者,其在重庆某区拍摄了一幅市民泡温泉的摄影作品,并发表在袁某任职的杂志上。重庆某区旅游局为了宣传该区的旅游资源(包括袁某拍摄的温泉)专门印制了一本宣传册,该宣传册使用了袁某的前述摄影作品且未署名。袁某以该区旅游局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旅游局停止发放涉案宣传册、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某区旅游局以其已停止使用该宣传册,未对袁某名誉造成损害及宣传旅游系履行带动旅游经济发展的行政职能为由请求驳回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重庆某区旅游局立即停止发放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宣传册、向袁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某区旅游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一中法院审理认为,袁某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重庆某区旅游局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作品且未署名,侵犯了袁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及署名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政府部门在招商引资、城市形象宣传中使用他人作品比较常见。但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前述情形并不属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形。故政府部门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规定情形外使用他人作品应经著作权人许可,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四:

重庆某餐饮公司诉江北区某餐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具有独创性的餐馆招牌设计构成美术作品,抄袭他人具有独创性的招牌设计构成著作权侵权。

基本案情:重庆某餐饮公司专门设计了“土炮李记串串香”招牌用于其经营的餐馆。该招牌的文字字体、排列、布局、颜色等都有别于一般的招牌设计,其文字部分包括店名及电话号码,还包括“没得几十强勒种废话,我们豆是重庆贼巴适串串”的广告语。江北区某餐馆使用了“李记串串香”的招牌,与重庆某餐饮公司的“土炮李记串串香”招牌相比,该招牌仅删除了左侧“土炮”的文字及拼音,将店名及电话号码进行了替换,将“没得几十强勒种废话,我们逗是重庆贼巴适串串”中的“逗”改为“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土炮李记串串香”招牌的整体布局、字体选择、颜色搭配、文字排列等方面具有一定独创性和艺术性,可以作为《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予以保护。江北区某餐馆使用的招牌与“土炮李记串串香”招牌在整体布局、字体选择、颜色搭配、文字排列上基本一致,侵犯了重庆某餐饮公司的著作权,故依法判决江北区某餐馆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江北区某餐馆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中,经重庆一中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江北区某餐馆不再使用涉案招牌并赔偿重庆某餐饮公司1.5万元。

法官点评:

招牌可以起装饰作用,但主要用于区别服务的来源。招牌设计是一种智力劳动,具有独创性的招牌设计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因而受《著作权法》保护。餐馆经营者抄袭他人具有独创性的招牌设计构成著作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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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公众号用他人作品未署名被判赔

本网讯(记者 舒楚寒)日前,市一中法院发布了去年该院审理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据悉,去年,该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2529件,呈稳步增长态势。其中,著作权纠纷案件2098件,商标侵权纠纷案件187件,专利及技术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176件,全年共审结案件2348件。

案例一:

某公司诉某能源科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基本案情:某热工技术公司是一种“蓄热燃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其在重庆市合川区、铜梁区发现某能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熔铝炉安置的“蓄热燃烧系统”与其享有专利权的“蓄热燃烧装置”技术特征相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能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在熔铝炉上安置侵犯其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蓄热燃烧装置”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7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

一中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的涉案设备,其相应技术特征落入与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某热工技术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法官点评:

知识产权是联系创新和市场的纽带,其中专利制度与科技创新的关系更为密切。保护专利就是保护创新,本案通过加大专利保护力度,提高专利侵权人的侵权成本,激励市场主体发明创造和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技进步。

案例二:

任某诉重庆某电脑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企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他人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上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任某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其创作了摄影作品《重庆之夜》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重庆某电脑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刊登了一篇介绍重庆的文章,该文章使用了任某的前述摄影作品且未署名。任某以电脑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电脑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电脑公司以合理使用为由请求驳回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重庆一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是引用目的仅限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三是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且必须注明引用作品的来源。本案中,重庆某电脑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了标题为《【山水重庆】美景重庆》的图片文章。涉案图片系上述文章配图,图片内容与上述文章的标题、内容之间缺乏必然关联性,并非必须使用,不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的情形,且文章中亦未标注被诉侵权图片的作者及作品名称,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遂依法判决某电脑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任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8000元。

法官点评:

《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具体情形,超出该法定情形外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企业使用微信公众号属于经营行为,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微信公众号使用他人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因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三:

袁某诉重庆某区旅游发展委员会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政府部门为宣传需要使用他人作品应经著作权人许可,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袁某是某杂志的记者,其在重庆某区拍摄了一幅市民泡温泉的摄影作品,并发表在袁某任职的杂志上。重庆某区旅游局为了宣传该区的旅游资源(包括袁某拍摄的温泉)专门印制了一本宣传册,该宣传册使用了袁某的前述摄影作品且未署名。袁某以该区旅游局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旅游局停止发放涉案宣传册、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某区旅游局以其已停止使用该宣传册,未对袁某名誉造成损害及宣传旅游系履行带动旅游经济发展的行政职能为由请求驳回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重庆某区旅游局立即停止发放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宣传册、向袁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某区旅游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一中法院审理认为,袁某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重庆某区旅游局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作品且未署名,侵犯了袁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及署名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政府部门在招商引资、城市形象宣传中使用他人作品比较常见。但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前述情形并不属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形。故政府部门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规定情形外使用他人作品应经著作权人许可,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四:

重庆某餐饮公司诉江北区某餐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具有独创性的餐馆招牌设计构成美术作品,抄袭他人具有独创性的招牌设计构成著作权侵权。

基本案情:重庆某餐饮公司专门设计了“土炮李记串串香”招牌用于其经营的餐馆。该招牌的文字字体、排列、布局、颜色等都有别于一般的招牌设计,其文字部分包括店名及电话号码,还包括“没得几十强勒种废话,我们豆是重庆贼巴适串串”的广告语。江北区某餐馆使用了“李记串串香”的招牌,与重庆某餐饮公司的“土炮李记串串香”招牌相比,该招牌仅删除了左侧“土炮”的文字及拼音,将店名及电话号码进行了替换,将“没得几十强勒种废话,我们逗是重庆贼巴适串串”中的“逗”改为“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土炮李记串串香”招牌的整体布局、字体选择、颜色搭配、文字排列等方面具有一定独创性和艺术性,可以作为《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予以保护。江北区某餐馆使用的招牌与“土炮李记串串香”招牌在整体布局、字体选择、颜色搭配、文字排列上基本一致,侵犯了重庆某餐饮公司的著作权,故依法判决江北区某餐馆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江北区某餐馆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中,经重庆一中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江北区某餐馆不再使用涉案招牌并赔偿重庆某餐饮公司1.5万元。

法官点评:

招牌可以起装饰作用,但主要用于区别服务的来源。招牌设计是一种智力劳动,具有独创性的招牌设计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因而受《著作权法》保护。餐馆经营者抄袭他人具有独创性的招牌设计构成著作权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