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二中法院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典型案例

时间: 2021-06-02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万 先觉 阅读量:15440

  未成年人是家庭的希望,是祖国的未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不仅需要和谐家庭的支持,更需要全社会的关注和参与。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

  为营造全社会共同爱护和关心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围,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为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提供行为与裁判指引,六一儿童节前夕,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选取2020年至今辖区两级法院审理的8起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办理抚养权纠纷应当尊重子女意愿,调解优先

  【基本案情】

  严某与李某婚后生育长女李某1,次女李某2,二子女均未成年。2020年5月21日,经梁平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约定李某1随李某生活,婚生女李某2随严某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在调解过程中李某表示虽然婚生女李某1调解随其生活,但愿意尊重李某1在何处生活的意愿。离婚后,李某便要求李某1随其一起到湖北老家生活,但李某1在重庆梁平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不愿意随李某去湖北。为此,李某多次到李某1就读的学校、居住的楼下围堵,强行要求将李某1带去湖北。李某的行为给李某1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对其学习和生活产生了巨大影响,年仅十余岁的李某1甚至有了轻生的想法。故严某诉请将女儿李某1的抚养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裁判结果】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经研判本案具体情况,认为本案案情虽简单,但若对孩子的抚养权简单一判了之,不能消解父女之间的隔阂。父女隔阂不消解,李某1的学习生活仍可能会受到不利影响,故法院从亲情修复、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多方联动,多措并举,促成严某、李某以及女儿达成共识,化解矛盾后,严某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案情简单、但双方矛盾大的抚养权纠纷案。此类案件的办理,应当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学习生活环境出发,尽量调为主,判为辅。本案中,承办法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并邀请家事调解员等参与调解,最终促成父母与女儿达成共识,对离婚后的父母正确抚养子女具有指引作用。

  本案也是人民法院办理普通家事案件的缩影,体现了我国法律及司法人员在审判中的温情,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拍成微纪录片《答案》,由周强院长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报告时播放,对人民法院正确办理此类案件具有导向作用。
 

  监护人不尽监护职责,应依法撤销其监护资格

  【基本案情】

  杨某与同居的范某产下次子杨某1,出生后不久,两人私自将次子杨某1送予他人抚养,并且收取巨额钱财。杨某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范某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杨某1不满一周岁,尚需母乳喂养,故范某将杨某1带回老家抚养。巫山县妇女联合会以杨某、范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杨某1的身心健康为由,申请撤销杨某的监护人资格,因范某案发后认罪悔罪,并表示愿意继续抚养杨某1,而杨某1年仅一岁,按照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暂申请不撤销范某的监护人资格。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及其他合法权益。杨某作为杨某1的父亲,在履行监护职责期间不尽监护义务,且将杨某1拐卖,对杨某1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巫山县妇女联合会请求撤销杨某对杨某1的监护人资格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考虑杨某1已由范某带到老家进行抚养,范某表示愿意继续履行法定监护职责,故无需另行指定监护人。据此,法院判决撤销杨某对杨某1的监护人资格。

  【典型意义】

  杨某作为杨某1的父亲,在履行监护职责期间不尽监护义务,且将杨某1拐卖,对杨某1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人民法院据此依法判决撤销杨某的监护人资格。该裁判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具有规范作用。

  巫山县妇女联合会依法申请,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出庭支持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是司法机关与妇女联合会共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生动案例。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成年子女可诉请父母给付抚养费

  【基本案情】

  李某与周某登记结婚,分别于2010年和2014年生育李某1、李某2。2020年疫情后,周某私自离家外出,不再对二子女进行抚养,李某、李某1、李某2多次要求周某回家,均被拒绝。故李某1、李某2诉请周某自2020年9月开始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至李某1与李某2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裁判结果】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实际情况,判决周某自2020年9月起每月给付李某1、李某2抚养费各5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10日前给付。

  【典型意义】

  未成年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基本上都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或者离婚后产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财产为共有财产,子女能否要求不尽抚养义务的一方支付抚养费,往往存在争议。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有明确的规定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周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家出走,拒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二未成年子女诉请判令周某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止,人民法院判决周某给付符合法律规定。
 

  未成年子女患病期间,不宜判决离婚

  【基本案情】

  刘某和陈某婚后育有一子,现年两岁。因二人经常在孩子面前发生争吵,导致孩子患上自闭症。目前孩子正处于治疗阶段,刘某向法院诉请离婚,但对孩子的抚养问题,二人均以无能力抚养为由相互推诿。

  【裁判结果】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二人感情基础尚在,子女现在年幼且患有疾病,正处于需要父母的陪伴、照顾的关键时期。双方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改变不足,善待彼此,故判决驳回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父母对孩子具有抚养义务,该抚养义务不仅是法律义务,也是道德义务,作为父母应当履行好抚育子女的义务,尽力保障子女健康成长,人民法院在办理离婚案件中不仅要考量双方的感情因素,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是必须考量的因素。本案中,夫妻二人感情基础尚在,子女现在年幼且患有疾病,需要父母陪伴、照顾,人民法院判决不支持刘某与陈某离婚诉请,坚持贯彻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有利于树立相互包容的家庭观念,有利于树立关爱幼小的家庭美德。
 

  探望权的行使应当以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前提

  【基本案情】

  张某与李某婚后生育一女李某1,2016年1月张某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张某与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1由张某抚养,李某不支付抚养费……。李某居住在万州,张某在云阳某小学任教,李某1在该校就读一年级。李某1在云阳县某艺术培训中心报读了美术培训班,上课时间为每周六、周日的上午。李某因与张某对如何行使探望权发生争议,诉请判令每个月一次(周六或周天)将李某1接到万州居住,节日期间将李某1接到万州居住,寒假将李某1接到万州居住十天左右,暑假接到万州居住一个月。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探望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不得影响子女正常的学习和日常生活。李某1现在云阳县读书,周末两天都要上美术培训课程,张某要求每月一个周末将李某1接到万州居住,不具备现实可行性。随着学龄的增长,学习任务也会逐渐加重,占用周末和节假日往返两地,不能给孩子创造一个较为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故对张某要求每月一个周末及节日将孩子接到万州居住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可以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到云阳县孩子的居住地去探望孩子,逐渐增进交流、加深感情。学生的寒暑假时间较为固定,学习任务与正常学期内相比较轻,期间,张某将李某1接到万州共同居住生活,集中行使探望权更有利于父母子女感情的培养,故对张某要求寒暑假将李某1接到万州共同居住的请求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探望权的行使应当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不得影响子女正常的学习和日常生活。本案从最有利于女儿李某1身心健康出发,综合考察父母的居住地、女儿的学习生活地、女儿的学习阶段与课程安排等情况,确定的探望方式亦灵活多样,简便易行,具有可操作性,对正确行使探望权与类案裁判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
 

  成年人报复性殴打未成年人,应依法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30日16时许,周某的女儿舒某与某小学同校学生姜某等六人在学校旁边的居民楼下通道相遇,因双方之前存在班级矛盾,遂发生争吵,周某赶到后,认为舒某受到欺负,便对姜某及随同学生以扇耳光的方式实施殴打,造成姜某及其余学生头面部不同程度受伤。同日,姜某到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699元。姜某诉请周某赔偿其检查费699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作为成年人在未了解争吵原委情况下,对包括姜某在内的多名年满十一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扇耳光行为,致使姜某面部损伤,且周某的行为发生在校外公共场所,情节严重,一定程度上给周某精神上造成痛苦,根据周某的过错、行为手段、场合等因素,判决周某支付姜某检查费69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典型意义】

  文明、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成年人的行为更应当符合善良风俗一般标准。本案中,周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理智、经验、情感方面远比年仅十一周岁的未成年人更加成熟,其在面对女儿与其他同学发生矛盾时,理当冷静处理,并以身作则,用文明的方式积极帮助双方化解矛盾,引导未成年人养成宽容友爱的美好品质;即使无法化解矛盾,也应采取合法方式维护其女儿的权益,而不是采用暴力方式向对方扇耳光。周某的行为,不仅给未成年人带来负面影响,而且加剧了矛盾的扩大深化,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本案支持未成年人姜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对规范家长的行为,树立未成年人是非观念具有行为指引作用。
 

  学校未尽到教管职责造成学生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17日17时许,某中学七年级班主任老师将没有完成家庭作业的李某喊进办公室问原因后,先口头批评,然后告知其还要受到惩戒。李某遂急速走出办公室,爬上走廊围墙跳下操场, 造成其身体多部位伤残。一审认定李某跳楼处的走廊围墙不符合《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高度标准。二审认定老师有用竹条体罚学生的行为。

  【裁判结果】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教师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尊重学生的人格和尊严。李某因未完成家庭作业,在教师口头批评后,被告知还要受到惩戒,学校教师在教育管理方式上方法不适当;同时,李某跳楼处的走廊围墙仅有90厘米高,不符合我国《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室外走廊护栏不低于110厘米”的标准,学校的教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奉节县某中学在教育、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是导致李某受伤的次要原因,应当对李某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某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二审中李某提供的新证据及相关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李某在跳楼之前受到班主任体罚的事实存在。虽然老师体罚学生的出发点是善意的,但违反了教育部的相关规定,且体罚行为与李某跳楼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学校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体罚学生的不当教育、管理方式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且该校同时也存在教育设施、设备未达到相关标准的缺陷,结合李某现年仅14岁,其身患多处严重残疾对今后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直接带来了不可弥补的损失等情形,酌情调整由中学在本案中承担45%的责任。

  【典型意义】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室外走廊护栏不低于110厘米标准。本案中,老师存在体罚学生李某的不当教育行为;且该校同时也存在教育设施、设备未达到相关标准的缺陷,且两因素均有李某的本次跳楼致残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学校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李某系未成年人,严重残疾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和学习都将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二审酌情增加学校的赔偿份额,体现对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保护,同时有利于学校改变教育理念,改进教育方式,改善教育设施,创建安全文明校园。
 

  儿童游乐场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儿童临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30日上午9时许,陈某在李某开设的游乐场玩耍时,不慎从旋转圆盘上摔下受伤,伤后陈某被送往重庆市开州区光明骨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3天。经鉴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要8000元左右。

  【裁判结果】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尚未满三周岁,在李某开设的游乐场玩耍时受伤致残,游乐场内未安排任何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管理巡视,李某与游乐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祖父母作为陈某的监护人在陪同其玩耍时负有监护职责,但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陈某在旋转圆盘上玩耍时,陈某的奶奶不在身边,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职责,亦应对陈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李某与游乐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陈某及其监护人自行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某不服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游乐场系个体工商户,李某系经营者。陈某尚未满三周岁,在游乐场玩耍过程中,游乐场内未安排任何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管理巡视,存在过错,应当对陈某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的祖父母作为陈某的临时监护人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职责,陈某及其监护人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陈某年幼,其所受伤残急需救治,从保护未成年人身体权、健康权的重大利益出发,二审法官成促成双方达成调解,李某与游乐场在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基础上增加赔偿陈某1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儿童游乐场及其经营者违法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儿童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损害儿童健康权的典型案例。游乐设施在给未成年人带来欢乐的同时,也伴随带来危险。作为游乐设施的经营者,面对消费群体大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当充分尽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在游乐设施内设置安全监管、巡逻人员,随时预防、阻止未成年人单独进行与其年龄不相符的游乐活动。此外基于未成年人心智发育阶段的局限性,监护人也应当具有风险防范意识,尽到监护责任。若果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监护人均对未成年人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应提倡调判结合,调解优先,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记者 罗翠 通讯员 向存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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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二中法院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典型案例

  未成年人是家庭的希望,是祖国的未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不仅需要和谐家庭的支持,更需要全社会的关注和参与。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

  为营造全社会共同爱护和关心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围,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为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提供行为与裁判指引,六一儿童节前夕,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选取2020年至今辖区两级法院审理的8起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办理抚养权纠纷应当尊重子女意愿,调解优先

  【基本案情】

  严某与李某婚后生育长女李某1,次女李某2,二子女均未成年。2020年5月21日,经梁平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约定李某1随李某生活,婚生女李某2随严某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在调解过程中李某表示虽然婚生女李某1调解随其生活,但愿意尊重李某1在何处生活的意愿。离婚后,李某便要求李某1随其一起到湖北老家生活,但李某1在重庆梁平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不愿意随李某去湖北。为此,李某多次到李某1就读的学校、居住的楼下围堵,强行要求将李某1带去湖北。李某的行为给李某1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对其学习和生活产生了巨大影响,年仅十余岁的李某1甚至有了轻生的想法。故严某诉请将女儿李某1的抚养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裁判结果】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经研判本案具体情况,认为本案案情虽简单,但若对孩子的抚养权简单一判了之,不能消解父女之间的隔阂。父女隔阂不消解,李某1的学习生活仍可能会受到不利影响,故法院从亲情修复、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多方联动,多措并举,促成严某、李某以及女儿达成共识,化解矛盾后,严某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案情简单、但双方矛盾大的抚养权纠纷案。此类案件的办理,应当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学习生活环境出发,尽量调为主,判为辅。本案中,承办法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并邀请家事调解员等参与调解,最终促成父母与女儿达成共识,对离婚后的父母正确抚养子女具有指引作用。

  本案也是人民法院办理普通家事案件的缩影,体现了我国法律及司法人员在审判中的温情,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拍成微纪录片《答案》,由周强院长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报告时播放,对人民法院正确办理此类案件具有导向作用。
 

  监护人不尽监护职责,应依法撤销其监护资格

  【基本案情】

  杨某与同居的范某产下次子杨某1,出生后不久,两人私自将次子杨某1送予他人抚养,并且收取巨额钱财。杨某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范某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杨某1不满一周岁,尚需母乳喂养,故范某将杨某1带回老家抚养。巫山县妇女联合会以杨某、范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杨某1的身心健康为由,申请撤销杨某的监护人资格,因范某案发后认罪悔罪,并表示愿意继续抚养杨某1,而杨某1年仅一岁,按照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暂申请不撤销范某的监护人资格。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及其他合法权益。杨某作为杨某1的父亲,在履行监护职责期间不尽监护义务,且将杨某1拐卖,对杨某1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巫山县妇女联合会请求撤销杨某对杨某1的监护人资格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考虑杨某1已由范某带到老家进行抚养,范某表示愿意继续履行法定监护职责,故无需另行指定监护人。据此,法院判决撤销杨某对杨某1的监护人资格。

  【典型意义】

  杨某作为杨某1的父亲,在履行监护职责期间不尽监护义务,且将杨某1拐卖,对杨某1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人民法院据此依法判决撤销杨某的监护人资格。该裁判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具有规范作用。

  巫山县妇女联合会依法申请,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出庭支持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是司法机关与妇女联合会共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生动案例。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成年子女可诉请父母给付抚养费

  【基本案情】

  李某与周某登记结婚,分别于2010年和2014年生育李某1、李某2。2020年疫情后,周某私自离家外出,不再对二子女进行抚养,李某、李某1、李某2多次要求周某回家,均被拒绝。故李某1、李某2诉请周某自2020年9月开始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至李某1与李某2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裁判结果】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实际情况,判决周某自2020年9月起每月给付李某1、李某2抚养费各5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10日前给付。

  【典型意义】

  未成年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基本上都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或者离婚后产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财产为共有财产,子女能否要求不尽抚养义务的一方支付抚养费,往往存在争议。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有明确的规定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周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家出走,拒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二未成年子女诉请判令周某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止,人民法院判决周某给付符合法律规定。
 

  未成年子女患病期间,不宜判决离婚

  【基本案情】

  刘某和陈某婚后育有一子,现年两岁。因二人经常在孩子面前发生争吵,导致孩子患上自闭症。目前孩子正处于治疗阶段,刘某向法院诉请离婚,但对孩子的抚养问题,二人均以无能力抚养为由相互推诿。

  【裁判结果】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二人感情基础尚在,子女现在年幼且患有疾病,正处于需要父母的陪伴、照顾的关键时期。双方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改变不足,善待彼此,故判决驳回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父母对孩子具有抚养义务,该抚养义务不仅是法律义务,也是道德义务,作为父母应当履行好抚育子女的义务,尽力保障子女健康成长,人民法院在办理离婚案件中不仅要考量双方的感情因素,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是必须考量的因素。本案中,夫妻二人感情基础尚在,子女现在年幼且患有疾病,需要父母陪伴、照顾,人民法院判决不支持刘某与陈某离婚诉请,坚持贯彻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有利于树立相互包容的家庭观念,有利于树立关爱幼小的家庭美德。
 

  探望权的行使应当以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前提

  【基本案情】

  张某与李某婚后生育一女李某1,2016年1月张某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张某与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1由张某抚养,李某不支付抚养费……。李某居住在万州,张某在云阳某小学任教,李某1在该校就读一年级。李某1在云阳县某艺术培训中心报读了美术培训班,上课时间为每周六、周日的上午。李某因与张某对如何行使探望权发生争议,诉请判令每个月一次(周六或周天)将李某1接到万州居住,节日期间将李某1接到万州居住,寒假将李某1接到万州居住十天左右,暑假接到万州居住一个月。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探望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不得影响子女正常的学习和日常生活。李某1现在云阳县读书,周末两天都要上美术培训课程,张某要求每月一个周末将李某1接到万州居住,不具备现实可行性。随着学龄的增长,学习任务也会逐渐加重,占用周末和节假日往返两地,不能给孩子创造一个较为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故对张某要求每月一个周末及节日将孩子接到万州居住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可以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到云阳县孩子的居住地去探望孩子,逐渐增进交流、加深感情。学生的寒暑假时间较为固定,学习任务与正常学期内相比较轻,期间,张某将李某1接到万州共同居住生活,集中行使探望权更有利于父母子女感情的培养,故对张某要求寒暑假将李某1接到万州共同居住的请求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探望权的行使应当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不得影响子女正常的学习和日常生活。本案从最有利于女儿李某1身心健康出发,综合考察父母的居住地、女儿的学习生活地、女儿的学习阶段与课程安排等情况,确定的探望方式亦灵活多样,简便易行,具有可操作性,对正确行使探望权与类案裁判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
 

  成年人报复性殴打未成年人,应依法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30日16时许,周某的女儿舒某与某小学同校学生姜某等六人在学校旁边的居民楼下通道相遇,因双方之前存在班级矛盾,遂发生争吵,周某赶到后,认为舒某受到欺负,便对姜某及随同学生以扇耳光的方式实施殴打,造成姜某及其余学生头面部不同程度受伤。同日,姜某到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699元。姜某诉请周某赔偿其检查费699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作为成年人在未了解争吵原委情况下,对包括姜某在内的多名年满十一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扇耳光行为,致使姜某面部损伤,且周某的行为发生在校外公共场所,情节严重,一定程度上给周某精神上造成痛苦,根据周某的过错、行为手段、场合等因素,判决周某支付姜某检查费69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典型意义】

  文明、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成年人的行为更应当符合善良风俗一般标准。本案中,周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理智、经验、情感方面远比年仅十一周岁的未成年人更加成熟,其在面对女儿与其他同学发生矛盾时,理当冷静处理,并以身作则,用文明的方式积极帮助双方化解矛盾,引导未成年人养成宽容友爱的美好品质;即使无法化解矛盾,也应采取合法方式维护其女儿的权益,而不是采用暴力方式向对方扇耳光。周某的行为,不仅给未成年人带来负面影响,而且加剧了矛盾的扩大深化,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本案支持未成年人姜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对规范家长的行为,树立未成年人是非观念具有行为指引作用。
 

  学校未尽到教管职责造成学生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17日17时许,某中学七年级班主任老师将没有完成家庭作业的李某喊进办公室问原因后,先口头批评,然后告知其还要受到惩戒。李某遂急速走出办公室,爬上走廊围墙跳下操场, 造成其身体多部位伤残。一审认定李某跳楼处的走廊围墙不符合《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高度标准。二审认定老师有用竹条体罚学生的行为。

  【裁判结果】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教师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尊重学生的人格和尊严。李某因未完成家庭作业,在教师口头批评后,被告知还要受到惩戒,学校教师在教育管理方式上方法不适当;同时,李某跳楼处的走廊围墙仅有90厘米高,不符合我国《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室外走廊护栏不低于110厘米”的标准,学校的教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奉节县某中学在教育、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是导致李某受伤的次要原因,应当对李某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某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二审中李某提供的新证据及相关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李某在跳楼之前受到班主任体罚的事实存在。虽然老师体罚学生的出发点是善意的,但违反了教育部的相关规定,且体罚行为与李某跳楼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学校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体罚学生的不当教育、管理方式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且该校同时也存在教育设施、设备未达到相关标准的缺陷,结合李某现年仅14岁,其身患多处严重残疾对今后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直接带来了不可弥补的损失等情形,酌情调整由中学在本案中承担45%的责任。

  【典型意义】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室外走廊护栏不低于110厘米标准。本案中,老师存在体罚学生李某的不当教育行为;且该校同时也存在教育设施、设备未达到相关标准的缺陷,且两因素均有李某的本次跳楼致残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学校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李某系未成年人,严重残疾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和学习都将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二审酌情增加学校的赔偿份额,体现对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保护,同时有利于学校改变教育理念,改进教育方式,改善教育设施,创建安全文明校园。
 

  儿童游乐场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儿童临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30日上午9时许,陈某在李某开设的游乐场玩耍时,不慎从旋转圆盘上摔下受伤,伤后陈某被送往重庆市开州区光明骨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3天。经鉴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要8000元左右。

  【裁判结果】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尚未满三周岁,在李某开设的游乐场玩耍时受伤致残,游乐场内未安排任何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管理巡视,李某与游乐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祖父母作为陈某的监护人在陪同其玩耍时负有监护职责,但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陈某在旋转圆盘上玩耍时,陈某的奶奶不在身边,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职责,亦应对陈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李某与游乐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陈某及其监护人自行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某不服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游乐场系个体工商户,李某系经营者。陈某尚未满三周岁,在游乐场玩耍过程中,游乐场内未安排任何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管理巡视,存在过错,应当对陈某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的祖父母作为陈某的临时监护人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职责,陈某及其监护人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陈某年幼,其所受伤残急需救治,从保护未成年人身体权、健康权的重大利益出发,二审法官成促成双方达成调解,李某与游乐场在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基础上增加赔偿陈某1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儿童游乐场及其经营者违法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儿童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损害儿童健康权的典型案例。游乐设施在给未成年人带来欢乐的同时,也伴随带来危险。作为游乐设施的经营者,面对消费群体大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当充分尽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在游乐设施内设置安全监管、巡逻人员,随时预防、阻止未成年人单独进行与其年龄不相符的游乐活动。此外基于未成年人心智发育阶段的局限性,监护人也应当具有风险防范意识,尽到监护责任。若果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监护人均对未成年人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应提倡调判结合,调解优先,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记者 罗翠 通讯员 向存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