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21年2月的一天,受害人张某到某银行自助取款机取款,张某插入银行卡并输入取款密码后,因疏忽大意将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内。随后,犯罪嫌嫌疑人王某正好到张某刚取完款的取款机处准备取款,发现自助取款机里面有张银行卡,且取款机操作界面处于可以取款状态。王某查询银行卡,发现卡内余额还有5200余元。于是,王某遂心生贪念,从卡内取款5000元后离开。受害人张某发现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内之后,急忙赶到银行办理银行卡挂失手续,结果发现卡内现金被他人取走5000元,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取银行监控并锁定犯罪嫌疑人后将王某抓获。到案后,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分歧: 实践中,在对王某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因为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将受害人银行卡内的钱提取并占为己有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因为王某发现他人遗忘的银行卡而私自使用,属于《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定罪量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获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又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对王某追究刑事责任。 □ 向正辉(作者单位 长寿区公安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