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怕,法律是你坚强的后盾

时间: 2022-03-07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万 先觉 阅读量:15079

  在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来临之际,为发挥以案释法功能,市一中法院发布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引导和帮助新时代女性提高法治意识和维权能力,促进家庭文明和睦、社会和谐稳定。

  案例1

  遭遇家庭暴力不要怕

  “人身保护令”护安全

  苏某(女方)与黄某(男方)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经济、子女抚养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黄某曾多次威胁苏某,并在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多次跟踪、骚扰、恐吓苏某,威胁苏某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导致苏某身心受到巨大伤害,人身安全存在较大隐患。苏某不堪重负,向长寿区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长寿区法院收到申请后及时审核,认定苏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便立即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黄某对苏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黄某骚扰、跟踪、接触苏某及其近亲属;禁止黄某以各种方式威胁、恐吓苏某及其近亲属。长寿区人民法院从收到苏某的申请到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并送达苏某,仅用时10小时。同时,长寿区人民法院还及时联系当地派出所、妇联及社区,向黄某送达了裁定书,告诫其不得再对苏某实施暴力,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苏某的申请及时作出裁定,迅速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保护了遭受家暴妇女的合法权益,防止了家庭悲剧的发生。

  案例2

  在微信群里发布不实言论

  上司被判道歉并赔偿损失

  田某(女)系某公司高管,平时声望颇高,但在休产假期间,其上司赵某(男)在对公司员工反映田某工作中存在的相关问题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在公司70余人的微信工作群发布了《关于暂停田某某职务的通知》,其中有贬损田某名誉的不实内容,导致田某的社会评价降低。田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江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作为公司管理者,未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即在70人的公司微信工作群发布不实言论,贬低、毁损田某的名誉,导致田某的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田某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遂依法判决赵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赵某不服,上诉于市一中法院。市一中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重要人格权,对自然人来说关乎其人格尊严,是其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本案中,赵某在相关问题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在案涉70余人的微信群发布包含贬低、毁损田某名誉的通知,导致平时声望颇高的田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在本应当受到更多关心和保护的哺乳期,遭受名誉权侵害,身心受到较大伤害,故其起诉要求赵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保护了哺乳期职场女性的合法权益。

  案例3

  患病妻子被诉离婚

  丈夫给予经济帮助

  李某与冯某(女)于2010年3月相识恋爱,于2011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与冯某婚后共同购买房屋一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又因冯某患癔症性精神疾病,时常无端指责、打骂李某及其家人,导致双方关系愈发紧张,并于2019年3月开始分居。

  李某曾于2019年4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李某于2020年5月再次向渝北区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定冯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肖某(冯某与前夫之子)为其监护人.监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冯某予以照顾,并要求李某支付冯某经济帮助金30万元。

  渝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李某与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冯某患癔症性精神病,双方常常发生纠纷,并于2019年3月开始分居,且在李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驳后,双方仍未和好,说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虽然双方均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考虑到冯某患病,离婚后无经济来源及住所,生活困难,应适当予以照顾,遂基于照顾女方权益原则以及离婚经济帮助的法律规定,判决案涉房屋归冯某所有,由冯某向李某支付一定的房屋补偿款,并根据本案实际酌情判令李某向冯某支付经济帮助金10万元。

  李某不服,上诉至市一中法院。市一中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为帮助困难一方避免因离婚而陷入生活困境,要求有负担能力的一方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的一种离婚救济制度,是对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基本生存权益的救济。离婚经济帮助的具体金额、计算标准,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法院可综合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民事行为能力、谋生能力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帮助的形式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住房或者其他财产。对于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当事人,经济帮助数额可视具体情况酌情提高。本案中,冯某已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其分得了房屋能够满足居住需求,也会因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无生活来源,导致离婚后陷入生活困境,故结合该具体情况及李某的经济状况,酌情判决李某支付冯某经济帮助费10万元,既兼顾了李某的支付能力,也保障了冯某的基本生活。

  记者 朱颂扬 实习生 牛雪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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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怕,法律是你坚强的后盾

  在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来临之际,为发挥以案释法功能,市一中法院发布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引导和帮助新时代女性提高法治意识和维权能力,促进家庭文明和睦、社会和谐稳定。

  案例1

  遭遇家庭暴力不要怕

  “人身保护令”护安全

  苏某(女方)与黄某(男方)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经济、子女抚养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黄某曾多次威胁苏某,并在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多次跟踪、骚扰、恐吓苏某,威胁苏某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导致苏某身心受到巨大伤害,人身安全存在较大隐患。苏某不堪重负,向长寿区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长寿区法院收到申请后及时审核,认定苏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便立即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黄某对苏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黄某骚扰、跟踪、接触苏某及其近亲属;禁止黄某以各种方式威胁、恐吓苏某及其近亲属。长寿区人民法院从收到苏某的申请到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并送达苏某,仅用时10小时。同时,长寿区人民法院还及时联系当地派出所、妇联及社区,向黄某送达了裁定书,告诫其不得再对苏某实施暴力,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苏某的申请及时作出裁定,迅速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保护了遭受家暴妇女的合法权益,防止了家庭悲剧的发生。

  案例2

  在微信群里发布不实言论

  上司被判道歉并赔偿损失

  田某(女)系某公司高管,平时声望颇高,但在休产假期间,其上司赵某(男)在对公司员工反映田某工作中存在的相关问题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在公司70余人的微信工作群发布了《关于暂停田某某职务的通知》,其中有贬损田某名誉的不实内容,导致田某的社会评价降低。田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江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作为公司管理者,未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即在70人的公司微信工作群发布不实言论,贬低、毁损田某的名誉,导致田某的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田某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遂依法判决赵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赵某不服,上诉于市一中法院。市一中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重要人格权,对自然人来说关乎其人格尊严,是其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本案中,赵某在相关问题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在案涉70余人的微信群发布包含贬低、毁损田某名誉的通知,导致平时声望颇高的田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在本应当受到更多关心和保护的哺乳期,遭受名誉权侵害,身心受到较大伤害,故其起诉要求赵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保护了哺乳期职场女性的合法权益。

  案例3

  患病妻子被诉离婚

  丈夫给予经济帮助

  李某与冯某(女)于2010年3月相识恋爱,于2011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与冯某婚后共同购买房屋一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又因冯某患癔症性精神疾病,时常无端指责、打骂李某及其家人,导致双方关系愈发紧张,并于2019年3月开始分居。

  李某曾于2019年4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李某于2020年5月再次向渝北区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定冯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肖某(冯某与前夫之子)为其监护人.监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冯某予以照顾,并要求李某支付冯某经济帮助金30万元。

  渝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李某与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冯某患癔症性精神病,双方常常发生纠纷,并于2019年3月开始分居,且在李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驳后,双方仍未和好,说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虽然双方均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考虑到冯某患病,离婚后无经济来源及住所,生活困难,应适当予以照顾,遂基于照顾女方权益原则以及离婚经济帮助的法律规定,判决案涉房屋归冯某所有,由冯某向李某支付一定的房屋补偿款,并根据本案实际酌情判令李某向冯某支付经济帮助金10万元。

  李某不服,上诉至市一中法院。市一中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为帮助困难一方避免因离婚而陷入生活困境,要求有负担能力的一方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的一种离婚救济制度,是对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基本生存权益的救济。离婚经济帮助的具体金额、计算标准,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法院可综合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民事行为能力、谋生能力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帮助的形式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住房或者其他财产。对于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当事人,经济帮助数额可视具体情况酌情提高。本案中,冯某已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其分得了房屋能够满足居住需求,也会因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无生活来源,导致离婚后陷入生活困境,故结合该具体情况及李某的经济状况,酌情判决李某支付冯某经济帮助费10万元,既兼顾了李某的支付能力,也保障了冯某的基本生活。

  记者 朱颂扬 实习生 牛雪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