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变水淹车、想美容却毁容、买到“三无”产品……法院以案释法教你如何维权

时间: 2022-03-11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万 先觉 阅读量:15126

  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临之际,市一中法院发布了近年来审结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进一步提升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意识以及广大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案例1

  新车变成了水淹车 车主告上法庭获“退一赔三”

  2019年6月,王某想购买一辆车,便委托A公司的董某购买。董某联系上B公司的于某,购买金色冠道车,明确要求车辆属于近期正常全新商品车,无纠纷,质保手续正常,非召回车。于某表示,其提供的车辆为全新商品车,并附有车辆照片。通过协商确定价格为20.9万元,董某支付定金5000元。

  随后,王某和B公司签订了《车辆销售(代购)合同》。同时,王某还与A公司签订《委托代购协议》,双方约定价格、代办事项、保险等合计214000元,车辆质量符合国家颁布的汽车质量标准和汽车行业标准。合同签订后,王某分次向A公司支付购车款。

  随后,王某提到了爱车。可就在当月底,王某将车辆送去维修时发现,车辆有淹水可能,遂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该车属于水淹车辆。气愤的王某将汽车销售B公司告上铜梁区法院。

  铜梁区法院审理认为,B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B公司系自然人王某甲独资公司,虽已注销,但王某甲不能证明B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由王某甲承担本案责任。遂判决王某甲返还购车款2090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627000元,支付购置税、鉴定费等共计27292.04元;王某返还案涉汽车。

  一审判决后,王某甲不服上诉到市一中法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是实践中消费领域“退一赔三”惩罚性制度的应用。B公司作为专业的车辆销售公司,应当对车辆性能、质量有全面、充分的了解,其交付的水淹车不符合约定,该车辆的质量状况可能影响到王某缔约的根本目的。B公司应当知晓车辆存在重大瑕疵而未告知消费者,存在隐瞒信息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2

  祛斑引发皮肤病 商家退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

  2020年9月,李某、张某约定:李某为张某提供祛斑服务,并承诺所提供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不会对皮肤造成不正当的伤害。后张某向李某支付了4500元的美容服务费,李某安排张某在其经营的美容店治疗,并提供美肤液、保养液给张某拿回家擦。美肤液、保养液没有注明来源、成分、生产日期等重要信息。

  2020年9月18日至10月18日期间,张某多次通过微信向李某反馈使用美肤液、保养液后面部出现红、紧绷、刺痛等不良反应,李某指导张某继续使用。2020年10月27日,因双方对调肤效果有争执,李某不再指导张某调肤。

  2020年10月30日,张某被医院诊断为瘢痕和皮炎。经鉴定,张某双下眼睑处疤痕需行激光修复治疗,约需费用18000元。张某认为李某销售三无产品构成欺诈,请求退款、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未能证明调肤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遂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提起上诉后,市一中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李某承诺提供经检测合格的产品,但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时未向张某告知案涉产品的生产主体、生产基本信息等内容,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的基本生产信息,故认定李某销售给张某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其行为构成欺诈。据此撤销原判,判决李某向张某退款4500元,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13500元,各项损失24340元,共计42340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中,李某承诺为张某提供合格产品,但其提供的美容产品上并无任何生产质量相关信息,且导致张某使用过程中出现不适症状,李某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产品合格,其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应选择正规美容机构,查验美容院资质、经营范围、产品基本信息等。接受服务后,如有不良反应,尽快与美容机构联系并就医,保留相关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3

  销售“三无”白酒 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

  2020年6月,梁某在某某酒业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了20箱白酒,共支付3061.6元。梁某收到产品后,发现产品外包装、酒瓶标识、产品合格证均载明“生产厂家:贵州省茅台镇某酒业有限公司”。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无该生产企业信息,某某酒业公司在庭审中也无法提供真实的生产主体信息、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梁某认为案涉白酒系“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

  渝北区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某某酒业公司明知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给梁某,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遂判决某某酒业公司退还梁某货款3061.60元,并十倍赔偿梁某30616元。

  某某酒业公司提起上诉后,市一中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经查为虚假,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无法证实其生产者具备生产资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条件,故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某某酒业公司进货时未履行查验生产者资质、产品质量的法定义务,应认定其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故应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经营者销售的白酒标注的生产厂家和生产许可证号等均系虚假信息,且经营者不能提供真实的生产主体信息,未履行进货时查验生产者资质、产品质量合格的法定义务,属于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应承担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

记者 朱颂扬 实习生 牛雪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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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变水淹车、想美容却毁容、买到“三无”产品……法院以案释法教你如何维权

  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临之际,市一中法院发布了近年来审结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进一步提升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意识以及广大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案例1

  新车变成了水淹车 车主告上法庭获“退一赔三”

  2019年6月,王某想购买一辆车,便委托A公司的董某购买。董某联系上B公司的于某,购买金色冠道车,明确要求车辆属于近期正常全新商品车,无纠纷,质保手续正常,非召回车。于某表示,其提供的车辆为全新商品车,并附有车辆照片。通过协商确定价格为20.9万元,董某支付定金5000元。

  随后,王某和B公司签订了《车辆销售(代购)合同》。同时,王某还与A公司签订《委托代购协议》,双方约定价格、代办事项、保险等合计214000元,车辆质量符合国家颁布的汽车质量标准和汽车行业标准。合同签订后,王某分次向A公司支付购车款。

  随后,王某提到了爱车。可就在当月底,王某将车辆送去维修时发现,车辆有淹水可能,遂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该车属于水淹车辆。气愤的王某将汽车销售B公司告上铜梁区法院。

  铜梁区法院审理认为,B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B公司系自然人王某甲独资公司,虽已注销,但王某甲不能证明B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由王某甲承担本案责任。遂判决王某甲返还购车款2090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627000元,支付购置税、鉴定费等共计27292.04元;王某返还案涉汽车。

  一审判决后,王某甲不服上诉到市一中法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是实践中消费领域“退一赔三”惩罚性制度的应用。B公司作为专业的车辆销售公司,应当对车辆性能、质量有全面、充分的了解,其交付的水淹车不符合约定,该车辆的质量状况可能影响到王某缔约的根本目的。B公司应当知晓车辆存在重大瑕疵而未告知消费者,存在隐瞒信息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2

  祛斑引发皮肤病 商家退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

  2020年9月,李某、张某约定:李某为张某提供祛斑服务,并承诺所提供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不会对皮肤造成不正当的伤害。后张某向李某支付了4500元的美容服务费,李某安排张某在其经营的美容店治疗,并提供美肤液、保养液给张某拿回家擦。美肤液、保养液没有注明来源、成分、生产日期等重要信息。

  2020年9月18日至10月18日期间,张某多次通过微信向李某反馈使用美肤液、保养液后面部出现红、紧绷、刺痛等不良反应,李某指导张某继续使用。2020年10月27日,因双方对调肤效果有争执,李某不再指导张某调肤。

  2020年10月30日,张某被医院诊断为瘢痕和皮炎。经鉴定,张某双下眼睑处疤痕需行激光修复治疗,约需费用18000元。张某认为李某销售三无产品构成欺诈,请求退款、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未能证明调肤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遂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提起上诉后,市一中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李某承诺提供经检测合格的产品,但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时未向张某告知案涉产品的生产主体、生产基本信息等内容,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的基本生产信息,故认定李某销售给张某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其行为构成欺诈。据此撤销原判,判决李某向张某退款4500元,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13500元,各项损失24340元,共计42340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中,李某承诺为张某提供合格产品,但其提供的美容产品上并无任何生产质量相关信息,且导致张某使用过程中出现不适症状,李某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产品合格,其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应选择正规美容机构,查验美容院资质、经营范围、产品基本信息等。接受服务后,如有不良反应,尽快与美容机构联系并就医,保留相关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3

  销售“三无”白酒 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

  2020年6月,梁某在某某酒业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了20箱白酒,共支付3061.6元。梁某收到产品后,发现产品外包装、酒瓶标识、产品合格证均载明“生产厂家:贵州省茅台镇某酒业有限公司”。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无该生产企业信息,某某酒业公司在庭审中也无法提供真实的生产主体信息、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梁某认为案涉白酒系“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

  渝北区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某某酒业公司明知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给梁某,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遂判决某某酒业公司退还梁某货款3061.60元,并十倍赔偿梁某30616元。

  某某酒业公司提起上诉后,市一中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经查为虚假,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无法证实其生产者具备生产资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条件,故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某某酒业公司进货时未履行查验生产者资质、产品质量的法定义务,应认定其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故应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经营者销售的白酒标注的生产厂家和生产许可证号等均系虚假信息,且经营者不能提供真实的生产主体信息,未履行进货时查验生产者资质、产品质量合格的法定义务,属于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应承担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

记者 朱颂扬 实习生 牛雪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