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

时间: 2022-12-19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万 先觉 阅读量:15110

  王 栎

  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于一般公民来说,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生理和智力发育正常,就具有了相应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有的人因患病等原因会丧失或减弱刑事责任能力。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病状况作出鉴定;法官对不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该如何采纳;不同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出现不一致时法官该如何判断?这些具体问题该如何解决是司法实务界都十分关心的问题。

  对实务中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方面的问题原因分析

  (一)医学界与法学界对于精神病人的判断标准存在差异。医学界将精神病定义为精神障碍,强调存在精神方面的,包括认知、情感等方面的痛苦。医学界主要从两方面来判断相关主体是否患有精神病,分别是病理学方面以及症状学方面,也就是说需要判断相关主体是否存在器质性病变及相应的症状。由此,医学界也将精神病划分为两个标准,分别是器质性精神病以及功能性精神病。法学界认定精神病人的初衷就是为刑事司法实践中判断相关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提供基础,这就意味着法学界的判断标准难以照搬医学界的相关标准。

  (二)精神病鉴定意见是由医学专家根据自身的医学专业知识作出的相应鉴定结果,本身具有科学性,但是实践中,对于精神病人进行鉴定不但需要应用医学知识,同时还需要应用社会学、心理学及法学等相关知识,全科型的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少之又少,很多检察官、法官还是在具体案件中才接触到相关领域的知识。前文已经提到,精神病大致可以划分为器质性精神病和功能性精神病。器质性精神病,可以根据现有的科学仪器进行测量,主要应用的就是精神科学相关的知识;但是对于功能性精神病,其难以被科学仪器直接测量,需要综合不同的情况进行具体判断。

  (三)法官对于精神病鉴定意见的采纳度不足。前文已经分析过了,精神病鉴定意见本身可能出现结论与事实不相符的问题,也就是说精神病鉴定意见本身并不一定完全准确,同时考虑到司法权具有的权威性,一些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对是否采纳精神病鉴定意见进行判断也是无可厚非的。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对于专业机构出具的精神病鉴定意见应该如何处置,是无条件采纳还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因此法官拥有较大幅度的权限自行判断,这一方面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灵活性,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司法腐败的可能。一些法官罔顾专业机构出具的精神病鉴定意见,做出与事实不符的认定结果,公然挑战司法公正。

  (四)缺少相应的配套制度。首先,精神病人一旦被认定不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不会面临相应的牢狱之灾,但是一些精神病人对于社会和他人仍旧具有危害性,放任其回归社会是不现实的,因此应该构建相应针对具有危害性的精神病人的监管机制,而我国现阶段制度还存在缺陷;其次,精神病人一旦被认定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一方所遭受的损失应该如何处理,如果不能够对被害人一方做出妥善处理,势必会增加社会矛盾,现实中曾经出现一些被害人及其家属在得知精神病人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之后做出过激举动的案例,因此需要建立配套的被害人安抚和赔偿机制;最后,认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不是结局,还需要完善对其的救治,我国现阶段对于精神病人的救治工作仍旧存在不足,这也是导致出现精神病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原因之一。

  完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建议

  (一)提高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准确性。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出具对于相关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而言是至关重要的,而我国目前的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准确度仍旧存在问题,这一方面是因为相关鉴定需要应用的心理学、社会学知识不像医学知识一样具有准确性,而且做出鉴定意见的医学专家对于心理学和社会学知识的掌握都不足;另一方面则是因为现阶段我国医学界对于精神病的相关研究和分类仍旧存在不足。提高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准确性,一方面需要提高我国医学界的研究水平,增强精神病分类和研究的准确度;另一方面则需要引入心理学和社会学专家,综合不同领域学者的意见作出综合性判断,最终得出相应的精神病鉴定意见。

  (二)综合医学专家与司法实践作出相应认定。专家主要通过自己的医学知识对相关主体是否罹患精神病进行判断,但是相关判断是从医学的角度作出的,完全采纳医学专家的相关建议是不全面的,但放任法官决定是否采纳精神病鉴定意见则可能出现司法腐败等问题。所以,对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应该综合医学专家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常识、常理、常情。也就是说,精神病鉴定意见提供事实性依据,判断相关主体是否罹患精神疾病,法官只能根据这种事实性判断结合常识、常理、常情作出认定,依法作出裁判。

  (作者单位 铜梁区公安局治安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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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

  王 栎

  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于一般公民来说,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生理和智力发育正常,就具有了相应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有的人因患病等原因会丧失或减弱刑事责任能力。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病状况作出鉴定;法官对不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该如何采纳;不同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出现不一致时法官该如何判断?这些具体问题该如何解决是司法实务界都十分关心的问题。

  对实务中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方面的问题原因分析

  (一)医学界与法学界对于精神病人的判断标准存在差异。医学界将精神病定义为精神障碍,强调存在精神方面的,包括认知、情感等方面的痛苦。医学界主要从两方面来判断相关主体是否患有精神病,分别是病理学方面以及症状学方面,也就是说需要判断相关主体是否存在器质性病变及相应的症状。由此,医学界也将精神病划分为两个标准,分别是器质性精神病以及功能性精神病。法学界认定精神病人的初衷就是为刑事司法实践中判断相关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提供基础,这就意味着法学界的判断标准难以照搬医学界的相关标准。

  (二)精神病鉴定意见是由医学专家根据自身的医学专业知识作出的相应鉴定结果,本身具有科学性,但是实践中,对于精神病人进行鉴定不但需要应用医学知识,同时还需要应用社会学、心理学及法学等相关知识,全科型的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少之又少,很多检察官、法官还是在具体案件中才接触到相关领域的知识。前文已经提到,精神病大致可以划分为器质性精神病和功能性精神病。器质性精神病,可以根据现有的科学仪器进行测量,主要应用的就是精神科学相关的知识;但是对于功能性精神病,其难以被科学仪器直接测量,需要综合不同的情况进行具体判断。

  (三)法官对于精神病鉴定意见的采纳度不足。前文已经分析过了,精神病鉴定意见本身可能出现结论与事实不相符的问题,也就是说精神病鉴定意见本身并不一定完全准确,同时考虑到司法权具有的权威性,一些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对是否采纳精神病鉴定意见进行判断也是无可厚非的。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对于专业机构出具的精神病鉴定意见应该如何处置,是无条件采纳还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因此法官拥有较大幅度的权限自行判断,这一方面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灵活性,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司法腐败的可能。一些法官罔顾专业机构出具的精神病鉴定意见,做出与事实不符的认定结果,公然挑战司法公正。

  (四)缺少相应的配套制度。首先,精神病人一旦被认定不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不会面临相应的牢狱之灾,但是一些精神病人对于社会和他人仍旧具有危害性,放任其回归社会是不现实的,因此应该构建相应针对具有危害性的精神病人的监管机制,而我国现阶段制度还存在缺陷;其次,精神病人一旦被认定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一方所遭受的损失应该如何处理,如果不能够对被害人一方做出妥善处理,势必会增加社会矛盾,现实中曾经出现一些被害人及其家属在得知精神病人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之后做出过激举动的案例,因此需要建立配套的被害人安抚和赔偿机制;最后,认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不是结局,还需要完善对其的救治,我国现阶段对于精神病人的救治工作仍旧存在不足,这也是导致出现精神病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原因之一。

  完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建议

  (一)提高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准确性。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出具对于相关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而言是至关重要的,而我国目前的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准确度仍旧存在问题,这一方面是因为相关鉴定需要应用的心理学、社会学知识不像医学知识一样具有准确性,而且做出鉴定意见的医学专家对于心理学和社会学知识的掌握都不足;另一方面则是因为现阶段我国医学界对于精神病的相关研究和分类仍旧存在不足。提高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准确性,一方面需要提高我国医学界的研究水平,增强精神病分类和研究的准确度;另一方面则需要引入心理学和社会学专家,综合不同领域学者的意见作出综合性判断,最终得出相应的精神病鉴定意见。

  (二)综合医学专家与司法实践作出相应认定。专家主要通过自己的医学知识对相关主体是否罹患精神病进行判断,但是相关判断是从医学的角度作出的,完全采纳医学专家的相关建议是不全面的,但放任法官决定是否采纳精神病鉴定意见则可能出现司法腐败等问题。所以,对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应该综合医学专家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常识、常理、常情。也就是说,精神病鉴定意见提供事实性依据,判断相关主体是否罹患精神疾病,法官只能根据这种事实性判断结合常识、常理、常情作出认定,依法作出裁判。

  (作者单位 铜梁区公安局治安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