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准确界定刑事犯罪中的坦白

时间: 2023-03-22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万 先觉 阅读量:19281

  □ 纪少华 张 杰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什么是自首,第三款则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这就是《刑法》对坦白的规定,是犯罪嫌疑人除构成自首以外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坦白原为酌定量刑情节,《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使坦白变成了法定量刑情节,这是刑事坦白政策在《刑法》条文中的直接体现,是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自首和坦白的区别点在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是自动投案,二者的共同点在于:犯罪嫌疑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坦白成立的条件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坦白成立的条件有二:第一就是被动归案,第二就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设置坦白制度就是为犯罪嫌疑人在自首制度之外开辟了一条“坦白从宽”的路径,有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在被动归案后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被动归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涉嫌犯罪的行为后,因被司法传唤、群众扭送等而非自愿的情况下归案。被动归案和自动投案相反,不具有主动性。如实供述,是指嫌疑人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同时还要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如果犯罪嫌疑人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接受处罚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这里的罪行,既包括嫌疑人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包括自己组织、指挥、教唆、帮助的实施的犯罪行为,另外还包括在共同犯罪中自己知晓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种情况就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环节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却在法院审判阶段做了如实供述;或者犯罪嫌疑人先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翻供,但最后在审判阶段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情况能不能认定为坦白,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因此正确理解《刑法》中坦白的真实含义,具有重要的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只有正确把握坦白的法律特征,才能对犯罪嫌疑人罚当其罪。

  科学界定坦白的主体

  首先要正确理解坦白的主体是谁。《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到第三款强调的主体都有区别,第一款强调自首的主体是“犯罪分子”,第二款以自首论强调的主体是“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第三款强调坦白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因此,根据《刑法》法条,坦白的主体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能对此作扩大适用。在《刑法》修正的过程中,也曾有专家学者提出意见建议将坦白的主体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修改为“犯罪分子”,但均未被立法机关采纳,因此只有正确理解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含义才能准确领会立法精神。

  “犯罪嫌疑人”字面的意思就是“因犯罪而被怀疑的人”,通俗称呼有“嫌疑人”“嫌疑犯”“嫌犯”“疑犯”等,“被怀疑”是前提,“犯罪”是结果,被怀疑实施犯罪是建立在不确定的证据基础之上,需要通过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检察机关对证据的进一步审查,通过证据让“被怀疑”和“犯罪”建立确定性的因果关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称谓都是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到法庭审判阶段的称谓是被告人,而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后的执行阶段的称谓则是罪犯。

  坦白应适用于提起公诉前

  将坦白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才属于坦白,而从提起公诉到法院审判阶段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就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坦白。因为这时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已经由犯罪嫌疑人变化为被告人了,坦白条款已经因主体变化而不再对其适用。

  《刑法》的这种界定虽然和大众理解的“坦白从宽”的意思有所差异,但却更能彰显《刑法》的严谨性:一是将坦白的时间前置,更有利于发挥坦白的功能,犯罪嫌疑人越早坦白,就越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如果被告人到审判阶段才坦白,此时的证据已经基本确实充分,被告人坦白的价值和意义已经大不如前,对于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在从宽处理的幅度上更大;二是将坦白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嫌疑人,主要是和认罪的情节加以区分,司法实践中,对于在法庭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只能认定为具有认罪情节,其从宽处罚只是一种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从宽的幅度要比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要小得多。因此,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坦白,应当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界限,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未作如实供述,而在法庭审判阶段作了如实供述,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为坦白。

  (作者单位 长寿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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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界定刑事犯罪中的坦白

  □ 纪少华 张 杰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什么是自首,第三款则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这就是《刑法》对坦白的规定,是犯罪嫌疑人除构成自首以外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坦白原为酌定量刑情节,《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使坦白变成了法定量刑情节,这是刑事坦白政策在《刑法》条文中的直接体现,是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自首和坦白的区别点在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是自动投案,二者的共同点在于:犯罪嫌疑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坦白成立的条件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坦白成立的条件有二:第一就是被动归案,第二就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设置坦白制度就是为犯罪嫌疑人在自首制度之外开辟了一条“坦白从宽”的路径,有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在被动归案后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被动归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涉嫌犯罪的行为后,因被司法传唤、群众扭送等而非自愿的情况下归案。被动归案和自动投案相反,不具有主动性。如实供述,是指嫌疑人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同时还要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如果犯罪嫌疑人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接受处罚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这里的罪行,既包括嫌疑人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包括自己组织、指挥、教唆、帮助的实施的犯罪行为,另外还包括在共同犯罪中自己知晓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种情况就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环节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却在法院审判阶段做了如实供述;或者犯罪嫌疑人先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翻供,但最后在审判阶段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情况能不能认定为坦白,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因此正确理解《刑法》中坦白的真实含义,具有重要的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只有正确把握坦白的法律特征,才能对犯罪嫌疑人罚当其罪。

  科学界定坦白的主体

  首先要正确理解坦白的主体是谁。《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到第三款强调的主体都有区别,第一款强调自首的主体是“犯罪分子”,第二款以自首论强调的主体是“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第三款强调坦白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因此,根据《刑法》法条,坦白的主体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能对此作扩大适用。在《刑法》修正的过程中,也曾有专家学者提出意见建议将坦白的主体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修改为“犯罪分子”,但均未被立法机关采纳,因此只有正确理解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含义才能准确领会立法精神。

  “犯罪嫌疑人”字面的意思就是“因犯罪而被怀疑的人”,通俗称呼有“嫌疑人”“嫌疑犯”“嫌犯”“疑犯”等,“被怀疑”是前提,“犯罪”是结果,被怀疑实施犯罪是建立在不确定的证据基础之上,需要通过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检察机关对证据的进一步审查,通过证据让“被怀疑”和“犯罪”建立确定性的因果关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称谓都是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到法庭审判阶段的称谓是被告人,而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后的执行阶段的称谓则是罪犯。

  坦白应适用于提起公诉前

  将坦白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才属于坦白,而从提起公诉到法院审判阶段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就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坦白。因为这时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已经由犯罪嫌疑人变化为被告人了,坦白条款已经因主体变化而不再对其适用。

  《刑法》的这种界定虽然和大众理解的“坦白从宽”的意思有所差异,但却更能彰显《刑法》的严谨性:一是将坦白的时间前置,更有利于发挥坦白的功能,犯罪嫌疑人越早坦白,就越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如果被告人到审判阶段才坦白,此时的证据已经基本确实充分,被告人坦白的价值和意义已经大不如前,对于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在从宽处理的幅度上更大;二是将坦白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嫌疑人,主要是和认罪的情节加以区分,司法实践中,对于在法庭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只能认定为具有认罪情节,其从宽处罚只是一种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从宽的幅度要比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要小得多。因此,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坦白,应当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界限,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未作如实供述,而在法庭审判阶段作了如实供述,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为坦白。

  (作者单位 长寿区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