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果店遭同行不当评价,法院判决侵权者公开道歉

时间: 2023-07-05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万 先觉 阅读量:16672

  “这个案子终于在最近结案了,结果让当事人双方都很满意。”昨日,铜梁区法院法官李明星告诉记者,铜梁区的水果批发经销商刘某以及在其公司购买水果零售的A水果店员工傅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对同行G水果店的负面评价信息,造成G水果店的商业信誉受损。该案起诉后,铜梁法院依法认定前述发布负面信息者构成对G水果店的名誉侵权,历时数月,该案最终因侵权者的公开道歉而结案。

  案由:

  水果店被不当评价诉至法院

  铜梁区G水果店系从事水果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该商户门头有“G”标识。而Z公司系从事水果批发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该公司与铜梁A水果店(个体工商户)存在合作经营关系,铜梁A水果店在Z公司处批发水果后再行零售。2022年8月2日,刘某在其朋友圈发布信息称,“Z水果各种福利优惠全城碾压G水果”“Z水果碾压、吊打G水果”“Z水果跟你杠到底,毒瘤就该除”等。

  同时,刘某及铜梁A水果店员工傅某分别在铜梁小区群组“A水果”的2个微信群里发布前述信息。该消息发布后被迅速扩散,并被G水果店知晓。2022年9月8日,G水果店认为Z公司及铜梁A水果店的上述行为致使其名誉受损,遂依法向铜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维权费用。

  法院:

  贬损对手商誉应赔礼道歉

  铜梁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在朋友圈及在微信群发布的信息与该公司主要经营业务存在关联,故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该公司行为。同理,傅某在微信群中发布相关信息,系履行铜梁A水果店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后果亦应及于铜梁A水果店。两人通过“碾压”“吊打”这样的词汇贬低、丑化G水果店形象,从而达到对自身实力的商业吹捧、夸耀,不符合客观实际。Z公司使用“毒瘤”这一富有强烈贬义色彩的词汇对G水果店进行毫无事实依据的公开指责,是对G水果店商业声誉的贬损,客观上降低了G水果店的社会评价。2022年12月12日,铜梁法院确认Z公司及A水果店的行为构成对G水果店名誉权的侵害,遂依法判决支持了G水果店的诉讼请求,责令Z公司、A水果店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诉讼费由Z公司、A水果店承担。

  案件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于2023年1月13日生效。A水果店申请执行后,2023年5月29日,Z公司在朋友圈发布致歉声明称,希望G水果店对其损害名誉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有过当改,望各位同仁引以为戒,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不会再出现类似情况,请社会各界予以监督。

  法官说法:

  贬损商誉属不正当竞争

  该案主审法官李明星认为,同业竞争对手相互评价应遵循客观、审慎规则,这是该院为民营经济市场主体营造有序竞争环境的典型案例。民营经济主体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而商誉是民营经济主体名誉权的核心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民营经济主体对竞争对手进行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贬低性评价,是侵犯民营经济主体名誉权的重要类型,亦是不当竞争的常见手段。因存在竞争关系,民营经济主体更有动机对同业竞争对手发表负面评价。该案的裁判,明确民营经济主体在作出对涉及同业竞争对手的社会评价时,应客观、中立,负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审慎注意义务,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贬损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案的裁判,既是对民营经济主体名誉权的保护,又是对商业诋毁等潜在违法行为的警示,对维护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引导民营企业合法经营具有积极意义。

  记者 唐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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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果店遭同行不当评价,法院判决侵权者公开道歉

  “这个案子终于在最近结案了,结果让当事人双方都很满意。”昨日,铜梁区法院法官李明星告诉记者,铜梁区的水果批发经销商刘某以及在其公司购买水果零售的A水果店员工傅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对同行G水果店的负面评价信息,造成G水果店的商业信誉受损。该案起诉后,铜梁法院依法认定前述发布负面信息者构成对G水果店的名誉侵权,历时数月,该案最终因侵权者的公开道歉而结案。

  案由:

  水果店被不当评价诉至法院

  铜梁区G水果店系从事水果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该商户门头有“G”标识。而Z公司系从事水果批发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该公司与铜梁A水果店(个体工商户)存在合作经营关系,铜梁A水果店在Z公司处批发水果后再行零售。2022年8月2日,刘某在其朋友圈发布信息称,“Z水果各种福利优惠全城碾压G水果”“Z水果碾压、吊打G水果”“Z水果跟你杠到底,毒瘤就该除”等。

  同时,刘某及铜梁A水果店员工傅某分别在铜梁小区群组“A水果”的2个微信群里发布前述信息。该消息发布后被迅速扩散,并被G水果店知晓。2022年9月8日,G水果店认为Z公司及铜梁A水果店的上述行为致使其名誉受损,遂依法向铜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维权费用。

  法院:

  贬损对手商誉应赔礼道歉

  铜梁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在朋友圈及在微信群发布的信息与该公司主要经营业务存在关联,故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该公司行为。同理,傅某在微信群中发布相关信息,系履行铜梁A水果店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后果亦应及于铜梁A水果店。两人通过“碾压”“吊打”这样的词汇贬低、丑化G水果店形象,从而达到对自身实力的商业吹捧、夸耀,不符合客观实际。Z公司使用“毒瘤”这一富有强烈贬义色彩的词汇对G水果店进行毫无事实依据的公开指责,是对G水果店商业声誉的贬损,客观上降低了G水果店的社会评价。2022年12月12日,铜梁法院确认Z公司及A水果店的行为构成对G水果店名誉权的侵害,遂依法判决支持了G水果店的诉讼请求,责令Z公司、A水果店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诉讼费由Z公司、A水果店承担。

  案件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于2023年1月13日生效。A水果店申请执行后,2023年5月29日,Z公司在朋友圈发布致歉声明称,希望G水果店对其损害名誉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有过当改,望各位同仁引以为戒,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不会再出现类似情况,请社会各界予以监督。

  法官说法:

  贬损商誉属不正当竞争

  该案主审法官李明星认为,同业竞争对手相互评价应遵循客观、审慎规则,这是该院为民营经济市场主体营造有序竞争环境的典型案例。民营经济主体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而商誉是民营经济主体名誉权的核心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民营经济主体对竞争对手进行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贬低性评价,是侵犯民营经济主体名誉权的重要类型,亦是不当竞争的常见手段。因存在竞争关系,民营经济主体更有动机对同业竞争对手发表负面评价。该案的裁判,明确民营经济主体在作出对涉及同业竞争对手的社会评价时,应客观、中立,负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审慎注意义务,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贬损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案的裁判,既是对民营经济主体名誉权的保护,又是对商业诋毁等潜在违法行为的警示,对维护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引导民营企业合法经营具有积极意义。

  记者 唐孝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