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他人婚外生子约定高额抚养费,法院判决予以调整

时间: 2023-08-09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徐瑞阳 阅读量:12568

男子婚内出轨致“第三者”怀孕,双方约定由男方支付女方怀孕期间生活费及孩子出生后的高额抚养费,这样的约定能否得到支持?近日,潼南区法院审理了这起婚内出轨同居关系纠纷,依法判决驳回了女方怀孕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调整了非婚生女抚养费标准。

案例:

出轨男子与“第三者”因孩子抚养费发生纠纷

2018年4月,男子叶某与其妻登记结婚。2019年8月,双方生育一子。2021年,叶某在夜店与女子周某相识,并逐渐发展为情人关系。2022年1月,周某怀孕,叶某表示会对周某及胎儿负责。后因双方感情恶化,2022年7月7日,叶某与周某签订了《分手协议》,约定叶某在周某怀孕期间每月支付4000元生活费及营养费;孩子出生后至三周岁前,叶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孩子三周岁后,叶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500元。2022年10月,叶某与周某之女叶小美(化名)出生。叶某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费用,周某遂诉至潼南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叶某申请对其与叶小美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经潼南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叶小美为叶某的生物学父亲。

潼南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明知叶某有配偶而与其同居,本身具有明显过错。《分手协议》约定,叶某给付周某生活费及营养费,其本质上是叶某将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给付给与其非法同居的周某,此约定明显损害了叶某配偶的合法权益,并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应认定该约定无效,故对于周某要求叶某支付其怀孕期间生活费的请求,潼南法院不予支持。

叶小美为非婚生女,其应当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叶某作为叶小美的父亲,应当承担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但叶某现无固定收入,周某主张叶某按照《分手协议》约定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已明显高于普通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水平,且可能损害叶某配偶的合法财产权益,并导致叶某对婚生子的抚养能力降低。潼南法院结合该案实际情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消费性支出等因素,酌定叶某需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到叶小美年满十八周岁。

法官说法:

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

本案主审法官刘芯妍认为,叶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周某并生育子女,违背了社会道德风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于此种行为应给予否定性评价。二人关于周某生活费的约定因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叶某合法配偶的合法权益,为无效约定。但父母自身行为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子女来承担,子女本身没有任何过错。叶小美作为叶某和周某的非婚生女,具有独立的人格,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这种人格尊严和权利能力是与生俱来的,不依附于任何人而存在。无论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在出生后都应享有平等的权利。我国法律给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因此,潼南法院依法判决叶某支付其女叶小美抚养费,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予以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记者 唐孝忠 实习生 李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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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他人婚外生子约定高额抚养费,法院判决予以调整

男子婚内出轨致“第三者”怀孕,双方约定由男方支付女方怀孕期间生活费及孩子出生后的高额抚养费,这样的约定能否得到支持?近日,潼南区法院审理了这起婚内出轨同居关系纠纷,依法判决驳回了女方怀孕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调整了非婚生女抚养费标准。

案例:

出轨男子与“第三者”因孩子抚养费发生纠纷

2018年4月,男子叶某与其妻登记结婚。2019年8月,双方生育一子。2021年,叶某在夜店与女子周某相识,并逐渐发展为情人关系。2022年1月,周某怀孕,叶某表示会对周某及胎儿负责。后因双方感情恶化,2022年7月7日,叶某与周某签订了《分手协议》,约定叶某在周某怀孕期间每月支付4000元生活费及营养费;孩子出生后至三周岁前,叶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孩子三周岁后,叶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500元。2022年10月,叶某与周某之女叶小美(化名)出生。叶某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费用,周某遂诉至潼南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叶某申请对其与叶小美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经潼南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叶小美为叶某的生物学父亲。

潼南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明知叶某有配偶而与其同居,本身具有明显过错。《分手协议》约定,叶某给付周某生活费及营养费,其本质上是叶某将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给付给与其非法同居的周某,此约定明显损害了叶某配偶的合法权益,并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应认定该约定无效,故对于周某要求叶某支付其怀孕期间生活费的请求,潼南法院不予支持。

叶小美为非婚生女,其应当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叶某作为叶小美的父亲,应当承担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但叶某现无固定收入,周某主张叶某按照《分手协议》约定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已明显高于普通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水平,且可能损害叶某配偶的合法财产权益,并导致叶某对婚生子的抚养能力降低。潼南法院结合该案实际情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消费性支出等因素,酌定叶某需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到叶小美年满十八周岁。

法官说法:

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

本案主审法官刘芯妍认为,叶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周某并生育子女,违背了社会道德风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于此种行为应给予否定性评价。二人关于周某生活费的约定因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叶某合法配偶的合法权益,为无效约定。但父母自身行为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子女来承担,子女本身没有任何过错。叶小美作为叶某和周某的非婚生女,具有独立的人格,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这种人格尊严和权利能力是与生俱来的,不依附于任何人而存在。无论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在出生后都应享有平等的权利。我国法律给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因此,潼南法院依法判决叶某支付其女叶小美抚养费,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予以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记者 唐孝忠 实习生 李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