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聚众斗殴罪争议问题的分析

时间: 2023-09-29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徐瑞阳 阅读量:9087

□ 蒋志远

当前我国立法中仍存在模糊地带,规定了罪名后尚未对该罪名进行明确的界定,导致这一罪名的含义和构成都存在较大争议、模糊不清,甚至导致各地判决不一致,甚至可能导致认定犯罪的标准不一,本文所讨论的聚众斗殴这一罪名就存在类似的情况。

从四个方面科学界定聚众斗殴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聚众斗殴罪的规定为,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以相关刑罚。但是,因为对于该罪名未进行明确的界定和司法解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主要集中在两点:聚众斗殴是否需要双方都要聚集三人以上;聚众斗殴是否事先有邀约聚众的行为,即是否属于复行为犯问题。学术各界对于这两点存在争议。此外,如果双方未能实施打斗行为,是否应以聚众斗殴罪进行界定,以及如何界定聚众斗殴中应承担刑事责任人员问题均存在一定争议。在此,笔者结合自己在工作实践中的一些案例,谈谈自己的观点。

对于聚众斗殴是否要求双方聚众的问题。一些沿海地区包括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知名法学专家张明楷均认为,只需一方有三人以上参与打斗,即可构成聚众斗殴罪,对未达三人的一般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处理。但在实践中目前仍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聚众斗殴应为双方分别聚集三人以上斗殴,即使一方未达三人,也应是邀约三人以上因人员未到齐原因情况,方可构成聚众斗殴,本人倾向于同意该观点。其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也认为,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双方各纠集三人以上进行斗殴的行为,聚众斗殴罪从流氓罪分拆而来,聚众斗殴犯罪不仅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且严重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由于本罪“聚众”的特点,参与人员多,危害性大,打击的重点是涉黑涉恶、护黄护赌护毒引发的双方或者多方群殴行为。

聚众斗殴是否事先有邀约聚众的行为,即是否属于复行为犯,这一点同样存在争议。一些观点认为聚众斗殴不属于复行为犯,属于单一行为犯,即并无事前邀约,双方的数人突然起意斗殴的,完全可以成立聚众斗殴罪,一方观点认为应该有事前邀约聚众的行为,否则聚众斗殴中的聚众就没有了意义。

笔者倾向认为,从聚众斗殴自身含义来看,行为人往往是出于为了报复他人、称霸一方、寻求刺激或者其他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的不法动机,纠结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打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因而一般应有为了斗殴而邀约聚众的行为,但同时也包括已经有多人在一起,临时共谋与他人斗殴的情形。

意欲斗殴双方未能实施打斗行为,是否应以聚众斗殴罪进行定罪处罚。如意欲斗殴双方见面后,因是特殊原因造成一方追打而另一方逃跑未能打斗的情况,是否应以犯罪论处,笔者个人意见认为,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应以聚众斗殴未遂加以认定。

如何界定聚众斗殴中应承担刑事责任人员问题。《刑法》规定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未对何谓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进行具体定义,而司法实践中涉案人员的行为表现不一,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嫌疑人;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在首要分子指挥下,虽然分工不同,但均为实施聚众斗殴发挥积极作用人员,包括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参与斗殴人员、提供斗殴凶器人员、邀约他人参与斗殴人员、接送参与斗殴人员的、乃至在斗殴过程中通过言语、肢体动作等方式起鼓动作用人员等,只要为聚众斗殴的实施发挥积极作用的均应认定为积极参与者,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一些受邀约到了现场,但是既未邀约他人参与殴打,自身也没有参与斗殴或为斗殴提供其他帮助的,且未鼓舞士气、展示声威等,不应定性为积极参加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界定聚众斗殴行为存在的问题

现分析一下笔者工作实践中的几个案例。

案例一:

2022年3月某日,在一景区外滨江路发生一起黑车司机和摩托车司机为争夺客源发生打斗的事件,该案存在两个需考虑的问题,一是现场一直未出现双方多人互相斗殴的情况,一直都是多人打一人或是两人,即一次是多名黑车司机打两个摩托车司机,一次是多名摩托车司机将一名路人错当作黑车司机实施殴打,两次均不是双方多人互殴;二是摩托车司机错将路人当作黑车司机实施殴打。那么,这种对象认识错误的情形下,是否影响聚众斗殴罪的认定呢?

笔者认为,本案中多人打一人或二人,是因为人少一方其实已邀约三人以上,因有人未到达或是有人惧怕而未动手,符合双方聚众斗殴要件,双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二是打错对象不影响聚众斗殴罪的构成,对象的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构成。后该案双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被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或微罪不诉。

案例二:

2022年8月某日,因张某、李某双方在快手上发生口角,邀约进行殴斗,后双方邀约人员到达某地后,因一方人员未聚齐,而另一方人员较多且带有长刀、棍棒等械具,力量对比悬殊,人多且带有长刀、棍棒等械具的张某一方追打李某一方,李某一方迅速逃跑,结果追打的张某一方并未能打到逃跑的李某一方。

笔者和检察机关就此发生了争议,笔者认为双方已邀约聚众斗殴且到达现场,已经开始追打,只是一方逃跑的原因导致未能完成斗殴行为,属于犯罪已经发生,因客观原因未能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双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而检察官认为,双方未实际发生打斗,情节较轻,可不以犯罪进行评价,给予治安处罚即可。

后经过沟通,笔者最终和检察官达成共识,认为该行为应以犯罪未遂进行评价,只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理。后追打一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被提起公诉,并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等刑罚,被追打者另案处理。

案例三:

2019年7月某日,在一KTV唱歌的王某等多人,其中二人因拥抱时被一路人看不惯进行语言挑衅,王某一方遂对该路人赵某实施殴打,赵某即叫王某等人等到,会叫人来打架。王某一方不以为然继续在KTV玩耍,后赵某邀约多人到达附近,经KTV老板提醒,王某一方准备离开时,有人提出要与对方理论,打架也不怕。此后,王某一方与赵某一方发生推搡殴斗,后群众报警被公安机关抓获。

笔者认为,该案双方均不能克制自己,逞强斗狠,虽然王某一方没有事前邀约聚众斗殴的行为,但在离开时,又临时起意与对方理论并进而发生斗殴行为,同样构成聚众斗殴,后该案双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等刑罚。

综上,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仍存在争议,需等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聚众斗殴罪的含义和构成要件进行明确界定,避免发生处罚不一定罪量刑不均衡的问题。

(作者单位 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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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聚众斗殴罪争议问题的分析

□ 蒋志远

当前我国立法中仍存在模糊地带,规定了罪名后尚未对该罪名进行明确的界定,导致这一罪名的含义和构成都存在较大争议、模糊不清,甚至导致各地判决不一致,甚至可能导致认定犯罪的标准不一,本文所讨论的聚众斗殴这一罪名就存在类似的情况。

从四个方面科学界定聚众斗殴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聚众斗殴罪的规定为,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以相关刑罚。但是,因为对于该罪名未进行明确的界定和司法解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主要集中在两点:聚众斗殴是否需要双方都要聚集三人以上;聚众斗殴是否事先有邀约聚众的行为,即是否属于复行为犯问题。学术各界对于这两点存在争议。此外,如果双方未能实施打斗行为,是否应以聚众斗殴罪进行界定,以及如何界定聚众斗殴中应承担刑事责任人员问题均存在一定争议。在此,笔者结合自己在工作实践中的一些案例,谈谈自己的观点。

对于聚众斗殴是否要求双方聚众的问题。一些沿海地区包括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知名法学专家张明楷均认为,只需一方有三人以上参与打斗,即可构成聚众斗殴罪,对未达三人的一般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处理。但在实践中目前仍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聚众斗殴应为双方分别聚集三人以上斗殴,即使一方未达三人,也应是邀约三人以上因人员未到齐原因情况,方可构成聚众斗殴,本人倾向于同意该观点。其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也认为,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双方各纠集三人以上进行斗殴的行为,聚众斗殴罪从流氓罪分拆而来,聚众斗殴犯罪不仅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且严重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由于本罪“聚众”的特点,参与人员多,危害性大,打击的重点是涉黑涉恶、护黄护赌护毒引发的双方或者多方群殴行为。

聚众斗殴是否事先有邀约聚众的行为,即是否属于复行为犯,这一点同样存在争议。一些观点认为聚众斗殴不属于复行为犯,属于单一行为犯,即并无事前邀约,双方的数人突然起意斗殴的,完全可以成立聚众斗殴罪,一方观点认为应该有事前邀约聚众的行为,否则聚众斗殴中的聚众就没有了意义。

笔者倾向认为,从聚众斗殴自身含义来看,行为人往往是出于为了报复他人、称霸一方、寻求刺激或者其他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的不法动机,纠结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打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因而一般应有为了斗殴而邀约聚众的行为,但同时也包括已经有多人在一起,临时共谋与他人斗殴的情形。

意欲斗殴双方未能实施打斗行为,是否应以聚众斗殴罪进行定罪处罚。如意欲斗殴双方见面后,因是特殊原因造成一方追打而另一方逃跑未能打斗的情况,是否应以犯罪论处,笔者个人意见认为,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应以聚众斗殴未遂加以认定。

如何界定聚众斗殴中应承担刑事责任人员问题。《刑法》规定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未对何谓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进行具体定义,而司法实践中涉案人员的行为表现不一,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嫌疑人;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在首要分子指挥下,虽然分工不同,但均为实施聚众斗殴发挥积极作用人员,包括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参与斗殴人员、提供斗殴凶器人员、邀约他人参与斗殴人员、接送参与斗殴人员的、乃至在斗殴过程中通过言语、肢体动作等方式起鼓动作用人员等,只要为聚众斗殴的实施发挥积极作用的均应认定为积极参与者,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一些受邀约到了现场,但是既未邀约他人参与殴打,自身也没有参与斗殴或为斗殴提供其他帮助的,且未鼓舞士气、展示声威等,不应定性为积极参加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界定聚众斗殴行为存在的问题

现分析一下笔者工作实践中的几个案例。

案例一:

2022年3月某日,在一景区外滨江路发生一起黑车司机和摩托车司机为争夺客源发生打斗的事件,该案存在两个需考虑的问题,一是现场一直未出现双方多人互相斗殴的情况,一直都是多人打一人或是两人,即一次是多名黑车司机打两个摩托车司机,一次是多名摩托车司机将一名路人错当作黑车司机实施殴打,两次均不是双方多人互殴;二是摩托车司机错将路人当作黑车司机实施殴打。那么,这种对象认识错误的情形下,是否影响聚众斗殴罪的认定呢?

笔者认为,本案中多人打一人或二人,是因为人少一方其实已邀约三人以上,因有人未到达或是有人惧怕而未动手,符合双方聚众斗殴要件,双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二是打错对象不影响聚众斗殴罪的构成,对象的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构成。后该案双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被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或微罪不诉。

案例二:

2022年8月某日,因张某、李某双方在快手上发生口角,邀约进行殴斗,后双方邀约人员到达某地后,因一方人员未聚齐,而另一方人员较多且带有长刀、棍棒等械具,力量对比悬殊,人多且带有长刀、棍棒等械具的张某一方追打李某一方,李某一方迅速逃跑,结果追打的张某一方并未能打到逃跑的李某一方。

笔者和检察机关就此发生了争议,笔者认为双方已邀约聚众斗殴且到达现场,已经开始追打,只是一方逃跑的原因导致未能完成斗殴行为,属于犯罪已经发生,因客观原因未能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双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而检察官认为,双方未实际发生打斗,情节较轻,可不以犯罪进行评价,给予治安处罚即可。

后经过沟通,笔者最终和检察官达成共识,认为该行为应以犯罪未遂进行评价,只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理。后追打一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被提起公诉,并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等刑罚,被追打者另案处理。

案例三:

2019年7月某日,在一KTV唱歌的王某等多人,其中二人因拥抱时被一路人看不惯进行语言挑衅,王某一方遂对该路人赵某实施殴打,赵某即叫王某等人等到,会叫人来打架。王某一方不以为然继续在KTV玩耍,后赵某邀约多人到达附近,经KTV老板提醒,王某一方准备离开时,有人提出要与对方理论,打架也不怕。此后,王某一方与赵某一方发生推搡殴斗,后群众报警被公安机关抓获。

笔者认为,该案双方均不能克制自己,逞强斗狠,虽然王某一方没有事前邀约聚众斗殴的行为,但在离开时,又临时起意与对方理论并进而发生斗殴行为,同样构成聚众斗殴,后该案双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等刑罚。

综上,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仍存在争议,需等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聚众斗殴罪的含义和构成要件进行明确界定,避免发生处罚不一定罪量刑不均衡的问题。

(作者单位 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