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明年1月1日施行

时间: 2023-10-09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徐瑞阳 阅读量:8903

本网讯(记者 唐孝忠)近日,《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版《条例》以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为主线,重点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活动、服务与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规范。在严格遵循现有法律法规基础上,充分结合我市实际,对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充分发挥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用,明确不予受理委托事项等进行了探索创新,体现出了较强的重庆特色。

《条例》就建立健全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准入和退出机制,具体围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条件,不予登记为司法鉴定人的情形,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注销登记等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明确将司法鉴定限定为诉讼活动之中的“四大类”鉴定,即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环境损害鉴定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针对司法鉴定可能存在的争议,《条例》根据重庆实际,在延续关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司法鉴定中的重大疑难技术问题和鉴定争议提供咨询意见”基础上,进一步进行了完善细化,规定“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相关专业领域内工作经验丰富、专业能力强、职业操守良好、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组成”。同时,明确出具专家咨询意见的条件,即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疑难鉴定事项,或者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

《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具有以下十二种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在登记的执业场所以外开展受理、代办等活动;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受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组织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是所涉案件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与所涉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司法鉴定委托;指派曾经参加同一鉴定事项鉴定或者曾经作为专家对同一鉴定事项提供过咨询意见或者曾经参加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将司法鉴定业务转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实施;未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限完成鉴定;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未按规定办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司法鉴定机构以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虚假宣传、虚假承诺以及诋毁其他同业机构和人员等方式招揽司法鉴定业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

Copyright 2020 © 重庆长安网 中共重庆市委政法委员会 主办 重庆法治报社 承办

渝公网安备50011202500163号 渝ICP备15010797号 电话 023-88196826

重庆法治报社打击"新闻敲诈"举报电话:023 - 88196822 本网及网群刊发稿件,版权归重庆长安网所有,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

在线投稿 请使用系统指派指定账号密码登录进行投稿。
新版《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明年1月1日施行

本网讯(记者 唐孝忠)近日,《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版《条例》以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为主线,重点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活动、服务与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规范。在严格遵循现有法律法规基础上,充分结合我市实际,对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充分发挥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用,明确不予受理委托事项等进行了探索创新,体现出了较强的重庆特色。

《条例》就建立健全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准入和退出机制,具体围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条件,不予登记为司法鉴定人的情形,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注销登记等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明确将司法鉴定限定为诉讼活动之中的“四大类”鉴定,即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环境损害鉴定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针对司法鉴定可能存在的争议,《条例》根据重庆实际,在延续关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司法鉴定中的重大疑难技术问题和鉴定争议提供咨询意见”基础上,进一步进行了完善细化,规定“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相关专业领域内工作经验丰富、专业能力强、职业操守良好、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组成”。同时,明确出具专家咨询意见的条件,即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疑难鉴定事项,或者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

《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具有以下十二种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在登记的执业场所以外开展受理、代办等活动;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受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组织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是所涉案件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与所涉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司法鉴定委托;指派曾经参加同一鉴定事项鉴定或者曾经作为专家对同一鉴定事项提供过咨询意见或者曾经参加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将司法鉴定业务转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实施;未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限完成鉴定;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未按规定办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司法鉴定机构以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虚假宣传、虚假承诺以及诋毁其他同业机构和人员等方式招揽司法鉴定业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