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车逃ETC通行费该如何定性

时间: 2023-11-01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徐瑞阳 阅读量:9010

□ 代余华

案例:

2019年9月至2022年5月,张某以驾运方式将公司新轻型卡车跨省运送至指定4S店的过程中,多次采取在收费站出口紧跟前面车辆从ETC车道快速驶出的方式,累计逃高速公路通行费8000余元。2023年6月,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主动愿意补缴所逃高速路通行费用。

定性:

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跟车的方式逃避交纳高速公路通行费,非法取得他人财产利益,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法益,具有刑事违法性,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类行为属于民事违约。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属于民事违约和恶意逃债行为。行为人一旦驾车进入高速公路,即与经营管理者建立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应当按照车型、通行里程或者载重交纳通行费。而本案中行为人在通行后未依法交纳通行费,构成违约;其采用跟车的方式逃避交纳费用,属于恶意逃债行为。恶意逃债不是一种普遍可罚的行为类型。《刑法》对恶意逃债行为入罪的规定主要有三种:基于对公司、企业债权的特殊保护,规定了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基于对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基于对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债权的保护,规定了虚假诉讼罪。可见,《刑法》只对特殊领域、特殊类型的情节严重的恶意逃债行为加以例外保护。在此情况下,若对行为人逃缴高速公路通行费行为进行定罪,只能采用对盗窃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抢夺罪等其他罪名进行扩张解释的路径,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类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罪。行为人多次采取紧跟前车的方式,利用ETC收费杆落下比较缓慢的空档,尾随前车快速通行,在高速公路收费人员未发现的情况下,采取秘密的方式将本应属于收费方的财产性利益占为己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类行为应当定性为抢夺罪。行为人趁收费员不备,以跟车通过栏杆的方式逃费,具有公然性,跟车逃费行为侵犯的是高速公路公司的“财产性利益”,属于抢夺罪的犯罪对象。

第四种意见认为,该类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行为人采用跟车的方式强行通过,不支付应当支付的通行费时,行为人就具有破坏高速通行秩序的主观故意。逃缴高速公路通行费破坏了高速公路正常的运行、发展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逃缴通行费行为侵犯了高速公路收费方对行为人所享有的高速公路通行债权,符合《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规定。

第五种意见认为,该类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行为人隐瞒了其不想支付高速通行费的主观目的,通过拿卡进入高速公路这种形式假装有支付通行费的意思表示,使得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陷入行为人会自愿支付通行费的错误认识,从而让对方提供高速公路服务,在行为人利用出口栏杆收放时间差跟车驶出高速的情况下,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在放行为人进入高速公路之际便实际处分了其应享有的利益,最终导致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遭受了财产损失,符合事实欺骗的特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五种观点,即该类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在本案中,我们应当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整体评价。行为人一开始进入高速路之时,隐瞒了不想交高速通行费的主观目的,按照正常方式从入口处领取通行路卡,通常情况下,在驾驶员拿卡进入高速公路时,就意味着其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签订了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行为人在享有高速公路服务的同时,应负有履行给付对价的义务。行为人隐瞒“逃费”真相骗领通行卡,让高速路公司陷入行为人会付费的错误认识,才会允许其通行。行为人在高速出口处利用ETC当两车距离过短只对前车进行收费的空档,紧跟前车通行,使ETC误认为仅有一辆车通行而未对其进行收费就放行。ETC作为人工智能的产物,是人的意识的自然延伸,且机器背后均有不同程度和形式的人工控制,并不能单独存在,实际被欺骗者仍然是高速路管理人员。行为人紧跟前车通过ETC逃费的行为使得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处分了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利益,最终导致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遭受财产损失。逃费行为的实质是骗取有偿服务这种财产性利益,故本案应当以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丰都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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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车逃ETC通行费该如何定性

□ 代余华

案例:

2019年9月至2022年5月,张某以驾运方式将公司新轻型卡车跨省运送至指定4S店的过程中,多次采取在收费站出口紧跟前面车辆从ETC车道快速驶出的方式,累计逃高速公路通行费8000余元。2023年6月,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主动愿意补缴所逃高速路通行费用。

定性:

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跟车的方式逃避交纳高速公路通行费,非法取得他人财产利益,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法益,具有刑事违法性,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类行为属于民事违约。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属于民事违约和恶意逃债行为。行为人一旦驾车进入高速公路,即与经营管理者建立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应当按照车型、通行里程或者载重交纳通行费。而本案中行为人在通行后未依法交纳通行费,构成违约;其采用跟车的方式逃避交纳费用,属于恶意逃债行为。恶意逃债不是一种普遍可罚的行为类型。《刑法》对恶意逃债行为入罪的规定主要有三种:基于对公司、企业债权的特殊保护,规定了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基于对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基于对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债权的保护,规定了虚假诉讼罪。可见,《刑法》只对特殊领域、特殊类型的情节严重的恶意逃债行为加以例外保护。在此情况下,若对行为人逃缴高速公路通行费行为进行定罪,只能采用对盗窃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抢夺罪等其他罪名进行扩张解释的路径,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类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罪。行为人多次采取紧跟前车的方式,利用ETC收费杆落下比较缓慢的空档,尾随前车快速通行,在高速公路收费人员未发现的情况下,采取秘密的方式将本应属于收费方的财产性利益占为己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类行为应当定性为抢夺罪。行为人趁收费员不备,以跟车通过栏杆的方式逃费,具有公然性,跟车逃费行为侵犯的是高速公路公司的“财产性利益”,属于抢夺罪的犯罪对象。

第四种意见认为,该类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行为人采用跟车的方式强行通过,不支付应当支付的通行费时,行为人就具有破坏高速通行秩序的主观故意。逃缴高速公路通行费破坏了高速公路正常的运行、发展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逃缴通行费行为侵犯了高速公路收费方对行为人所享有的高速公路通行债权,符合《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规定。

第五种意见认为,该类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行为人隐瞒了其不想支付高速通行费的主观目的,通过拿卡进入高速公路这种形式假装有支付通行费的意思表示,使得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陷入行为人会自愿支付通行费的错误认识,从而让对方提供高速公路服务,在行为人利用出口栏杆收放时间差跟车驶出高速的情况下,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在放行为人进入高速公路之际便实际处分了其应享有的利益,最终导致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遭受了财产损失,符合事实欺骗的特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五种观点,即该类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在本案中,我们应当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整体评价。行为人一开始进入高速路之时,隐瞒了不想交高速通行费的主观目的,按照正常方式从入口处领取通行路卡,通常情况下,在驾驶员拿卡进入高速公路时,就意味着其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签订了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行为人在享有高速公路服务的同时,应负有履行给付对价的义务。行为人隐瞒“逃费”真相骗领通行卡,让高速路公司陷入行为人会付费的错误认识,才会允许其通行。行为人在高速出口处利用ETC当两车距离过短只对前车进行收费的空档,紧跟前车通行,使ETC误认为仅有一辆车通行而未对其进行收费就放行。ETC作为人工智能的产物,是人的意识的自然延伸,且机器背后均有不同程度和形式的人工控制,并不能单独存在,实际被欺骗者仍然是高速路管理人员。行为人紧跟前车通过ETC逃费的行为使得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处分了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利益,最终导致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遭受财产损失。逃费行为的实质是骗取有偿服务这种财产性利益,故本案应当以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丰都县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