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多次盗窃”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及处理

时间: 2023-11-03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徐瑞阳 阅读量:9185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25日至7月23日期间,方某利用在重庆健之佳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高新区一分店上班之际,将受害人丁某遗忘在药房的个人医保卡占为己有,并在自己上班药房以及重庆北麓堂大药房先后盗刷丁某医保卡17次,共计消费金额1938.18元。

分歧:

观点一:方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被害人丁某系由于个人原因将医保卡遗忘在药房,方某系将他人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因此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由于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因此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观点二: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由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渝高法[2013]4号)中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本案方某盗窃数额为1938.18元,未达数额较大标准,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因此对方某盗窃的行为应予行政处罚;

观点三:方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且由于方某作案次数多达17次,属两年内盗窃3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移送审查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方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刑法》规定侵占系将他人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但本案中受害人丁某遗忘在药房的是医保卡,方某若只是将医保卡非法占为己有拒不归还,则其行为属于侵占,但方某在将他人医保卡占为己有后,又盗刷医保卡内资金,且根据规定,医保个人账户是医疗保险机构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设立的,用于记录本人医疗保险筹资和偿付本人医疗费用的专用基金账户,账户资金归属于个人,因此,方某的行为不属于侵占;

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且属于多次盗窃,应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处理。根据【高检(研)复字[201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多次盗窃中“次”如何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电话答复(2016年3月18日答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请示),多次盗窃中“次”的判断,可以参照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多次抢劫的规定认定……从主观方面考量行为人是基于一个盗窃的故意,还是多个盗窃的故意;同时,更需要结合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实施行为的条件,以及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来进行综合判断。而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多次抢劫的规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根据上述规定可得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针对同一被害人所实施的盗窃,是一次盗窃,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盗窃同一被害人财物的,属多次盗窃。本案中,方某系在2022年4月25日至7月23日期间作案,且在不同药房进行盗刷,因此,其行为属多次盗窃;其次,《刑法》264条规定将“多次盗窃”同入室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进行并列列举,属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之举,因此,多次盗窃以每次行为符合盗窃行为的特征即可,不以每次盗窃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这和“多次抢劫”的认定中关于每次抢劫行为均应构成犯罪不同之处,原因在于“多次抢劫”是量刑标准,而“多次盗窃”是入罪标准;最后,对“多次盗窃”行为是否以盗窃罪论处,还要考虑行为是否可能盗窃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对于多次盗窃但每次只是在超市偷一支笔、偷一盒方便面等没有取得数额较大财物意图的,不宜认定为盗窃罪;而行为人以窃取数额较大财物为目的,多次盗窃的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本案经与区检察院讨论,最终区检察院将该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最终以微罪不诉结案。

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供稿

Copyright 2020 © 重庆长安网 中共重庆市委政法委员会 主办 重庆法治报社 承办

渝公网安备50011202500163号 渝ICP备15010797号 电话 023-88196826

重庆法治报社打击"新闻敲诈"举报电话:023 - 88196822 本网及网群刊发稿件,版权归重庆长安网所有,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

在线投稿 请使用系统指派指定账号密码登录进行投稿。
浅析“多次盗窃”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及处理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25日至7月23日期间,方某利用在重庆健之佳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高新区一分店上班之际,将受害人丁某遗忘在药房的个人医保卡占为己有,并在自己上班药房以及重庆北麓堂大药房先后盗刷丁某医保卡17次,共计消费金额1938.18元。

分歧:

观点一:方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被害人丁某系由于个人原因将医保卡遗忘在药房,方某系将他人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因此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由于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因此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观点二: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由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渝高法[2013]4号)中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本案方某盗窃数额为1938.18元,未达数额较大标准,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因此对方某盗窃的行为应予行政处罚;

观点三:方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且由于方某作案次数多达17次,属两年内盗窃3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移送审查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方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刑法》规定侵占系将他人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但本案中受害人丁某遗忘在药房的是医保卡,方某若只是将医保卡非法占为己有拒不归还,则其行为属于侵占,但方某在将他人医保卡占为己有后,又盗刷医保卡内资金,且根据规定,医保个人账户是医疗保险机构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设立的,用于记录本人医疗保险筹资和偿付本人医疗费用的专用基金账户,账户资金归属于个人,因此,方某的行为不属于侵占;

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且属于多次盗窃,应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处理。根据【高检(研)复字[201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多次盗窃中“次”如何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电话答复(2016年3月18日答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请示),多次盗窃中“次”的判断,可以参照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多次抢劫的规定认定……从主观方面考量行为人是基于一个盗窃的故意,还是多个盗窃的故意;同时,更需要结合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实施行为的条件,以及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来进行综合判断。而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多次抢劫的规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根据上述规定可得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针对同一被害人所实施的盗窃,是一次盗窃,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盗窃同一被害人财物的,属多次盗窃。本案中,方某系在2022年4月25日至7月23日期间作案,且在不同药房进行盗刷,因此,其行为属多次盗窃;其次,《刑法》264条规定将“多次盗窃”同入室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进行并列列举,属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之举,因此,多次盗窃以每次行为符合盗窃行为的特征即可,不以每次盗窃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这和“多次抢劫”的认定中关于每次抢劫行为均应构成犯罪不同之处,原因在于“多次抢劫”是量刑标准,而“多次盗窃”是入罪标准;最后,对“多次盗窃”行为是否以盗窃罪论处,还要考虑行为是否可能盗窃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对于多次盗窃但每次只是在超市偷一支笔、偷一盒方便面等没有取得数额较大财物意图的,不宜认定为盗窃罪;而行为人以窃取数额较大财物为目的,多次盗窃的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本案经与区检察院讨论,最终区检察院将该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最终以微罪不诉结案。

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