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逃停车费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罪

时间: 2023-12-04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徐瑞阳 阅读量:10411

□ 曹 涛

无人值守停车收费系统已在我市各停车场广泛运用,该系统在车辆进场时能够智能识别车辆号牌,记录车辆入场时间,并抬杆准入;车辆离场时,车主提前扫二维码并输入车牌信息,系统可以根据车辆停放时间和计费规则计算应缴纳费用,车主线上支付完成后,系统在车辆离场时自动抬杆放行。

无人值守停车收费系统的运用,大大节省了停车场运营成本,提高了进出场通行速率,切实为广大车主和停车场带来了便利。但在现实生活中,该系统通常默许所有车辆入场,并设定了一个免费停车时段,车辆如果在免费时段内驶离,就无需支付停车费用。同时,系统为防止误判而引发停车场出口车辆堵塞或突然降杆砸伤车辆,对没有入场记录或跟车出场的车辆会默认抬杆放行。据报道,我市已发生多个车主通过免费时段假出场、跟车出场等方式多次逃避缴纳停车费的事件。有些车主驶出停车场时故意紧跟前车,没有支付停车费用就离场;有些车主驾车入场后,在免费时段内把车辆开到出口让系统识别到离场记录,却继续将车辆停在停车场内,等车辆真正离场时,由于该车没有入场记录,系统便会按照设定自动抬杆放行。就行为人多次实施该行为该如何定性,大家众说纷纭。

有人认为,上述行为采用秘密的方式来逃避应付停车费,侵害停车场经营人的合法利益,行为人获得该利益属于盗窃行为,如果多次实施上述行为,则触犯了《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相关规定。有人认为,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盗窃。一方面,行为人利用免费时段假出场,系统会认定该车辆没有在停车场,没有改变该停车场的车辆停放容量,不影响停车场的预期收益,并未实际损害停车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行为人属于合理利用系统漏洞,停车场经营人没有妥善管理,属于自陷风险,该行为属于道德范畴,停车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来维护,不应由《刑法》来规范调整。

笔者认为,《刑法》具有谦抑性,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行为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状态,包括物理范围的支配,也包括观念上的支配,财物包括财产的所有权、他物权以及债权;行为的方式是通过平和手段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通常具有秘密性;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在我市发生的几起偷逃停车费事件中,车辆进入停车场即与车场经营人缔结服务合同,车场经营人提供停车服务,车主向车场经营人给付停车费,该应付停车费属于车场经营人的债权,车场经营人通过设置无人收费系统对该债权进行支配占有,行为人通过免费时段假出场、跟车出场等方式让系统不能记录车辆真正的停车时间,导致车场经营人损失应收停车费用,事实上排除了车场经营人对债权的支配,行为人因此获得了该权益,建立起新的支配关系,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故行为人如果多次(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该行为,或涉及数额较大的(1000元及以上),且符合盗窃罪其他构成要件的,排除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免除事由,则应当定性为盗窃罪,从而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 铜梁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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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逃停车费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罪

□ 曹 涛

无人值守停车收费系统已在我市各停车场广泛运用,该系统在车辆进场时能够智能识别车辆号牌,记录车辆入场时间,并抬杆准入;车辆离场时,车主提前扫二维码并输入车牌信息,系统可以根据车辆停放时间和计费规则计算应缴纳费用,车主线上支付完成后,系统在车辆离场时自动抬杆放行。

无人值守停车收费系统的运用,大大节省了停车场运营成本,提高了进出场通行速率,切实为广大车主和停车场带来了便利。但在现实生活中,该系统通常默许所有车辆入场,并设定了一个免费停车时段,车辆如果在免费时段内驶离,就无需支付停车费用。同时,系统为防止误判而引发停车场出口车辆堵塞或突然降杆砸伤车辆,对没有入场记录或跟车出场的车辆会默认抬杆放行。据报道,我市已发生多个车主通过免费时段假出场、跟车出场等方式多次逃避缴纳停车费的事件。有些车主驶出停车场时故意紧跟前车,没有支付停车费用就离场;有些车主驾车入场后,在免费时段内把车辆开到出口让系统识别到离场记录,却继续将车辆停在停车场内,等车辆真正离场时,由于该车没有入场记录,系统便会按照设定自动抬杆放行。就行为人多次实施该行为该如何定性,大家众说纷纭。

有人认为,上述行为采用秘密的方式来逃避应付停车费,侵害停车场经营人的合法利益,行为人获得该利益属于盗窃行为,如果多次实施上述行为,则触犯了《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相关规定。有人认为,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盗窃。一方面,行为人利用免费时段假出场,系统会认定该车辆没有在停车场,没有改变该停车场的车辆停放容量,不影响停车场的预期收益,并未实际损害停车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行为人属于合理利用系统漏洞,停车场经营人没有妥善管理,属于自陷风险,该行为属于道德范畴,停车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来维护,不应由《刑法》来规范调整。

笔者认为,《刑法》具有谦抑性,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行为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状态,包括物理范围的支配,也包括观念上的支配,财物包括财产的所有权、他物权以及债权;行为的方式是通过平和手段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通常具有秘密性;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在我市发生的几起偷逃停车费事件中,车辆进入停车场即与车场经营人缔结服务合同,车场经营人提供停车服务,车主向车场经营人给付停车费,该应付停车费属于车场经营人的债权,车场经营人通过设置无人收费系统对该债权进行支配占有,行为人通过免费时段假出场、跟车出场等方式让系统不能记录车辆真正的停车时间,导致车场经营人损失应收停车费用,事实上排除了车场经营人对债权的支配,行为人因此获得了该权益,建立起新的支配关系,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故行为人如果多次(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该行为,或涉及数额较大的(1000元及以上),且符合盗窃罪其他构成要件的,排除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免除事由,则应当定性为盗窃罪,从而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 铜梁区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