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发布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时间: 2018-06-05 来源: 重庆日报 编辑: 万 先觉 阅读量:8798

6月4日,在世界环境日来临之际,市高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该细则将于6月30日起实施。

市高法院副院长王中伟对《实施细则》进行了解读。

统一裁判标准和尺度

全面推进量刑规范化

王中伟介绍,过去几年,随着我市对污染环境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全市法院审理的污染环境罪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

“经过全面深入的调研,我们发现部分污染环境罪案件在实际裁判时存在量刑方面的差异,究其原因,除了不同法官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存在认识差异外,主要是刑法及司法解释对该类犯罪的具体量刑标准没有进一步细化。”王中伟举例说,比如,根据司法解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即可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解释没有对三吨至一百吨这个数量区间如何具体量刑进行细化规定,有时就会出现非法处置五十吨和三十吨的两个被告人量刑基本相同的情况,而非法处置五十吨的危害后果显然要比三十吨严重。”王中伟说,因此,为充分体现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进一步统一重庆法院的量刑标准和裁判尺度,市高法院针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十八种“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制定了量刑《实施细则》,旨在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更明确、更实用的量刑指引和参考。

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犯罪

同时鼓励采取补救措施

王中伟介绍,市高法院在起草《实施细则》时,主要坚持了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原则、恢复性司法的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实施细则》针对《解释》第一条规定的18种‘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充分考虑污染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将量刑起点确定为六个月至一年,同时对于行为人触犯两项以上情形的,还规定以其中较重行为的量刑结果为起点并叠加确定基准刑。”王中伟说,此外,还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危害后果不同,特别规定了原则上不适用缓刑的几种情形。这充分体现了重庆法院坚决捍卫三峡库区和长江上游生态环境安全的决心。

“在体现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同时,《实施细则》也强调鼓励行为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污染,积极赔偿,防止损失扩大。”王中伟介绍,一方面,细则规定,如果不积极实施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一般不适用缓刑。另一方面又规定对于退赃、自愿缴纳罚金及生态修复费用、自愿采取补植、增殖放流、义务劳动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的,综合考虑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对生态环境的修复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另外,《实施细则》还充分考虑了各种犯罪情形,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王中伟介绍,细则规定,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破坏生态环境的程度等全部犯罪事实,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损失扩大、消除污染,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环境,且系初犯,依法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拘役或者单处罚金。

规定18种“严重污染环境”情形的量刑起点

重庆日报记者看到,此次发布的《实施细则》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量刑的指导原则,第二部分是量刑的基本方法,第三部分是基本量刑情节,第四部分是具体量刑情节。

针对第四部分具体量刑情节,王中伟介绍说,该部分规定了18种“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情形的量刑起点、多种犯罪情形下量刑的叠加比例以及特殊情形下的量刑增加幅度等。

《实施细则》在第四部分明确规定,对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就以危险废物的重量为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对于排放、倾倒、处置含重金属的污染物的,以浓度作为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对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以面积作为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对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的,以立方数或者株数作为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对致使群众疏散、转移以及致人人身损害的,以人数作为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重庆日报记者还了解到,为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试验区的特殊保护,《实施细则》还规定,在这些特殊保护区域实施环境犯罪的,增加10%的刑期。曾因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因其主观恶性较大,也增加10%的刑期。

此外,《实施细则》对罚金刑也予以规范,所有犯罪情形均应参考污染环境违法所得判处罚金。对自然人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为一万元以上,对单位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为十万元以上。

记者 黄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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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发布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6月4日,在世界环境日来临之际,市高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该细则将于6月30日起实施。

市高法院副院长王中伟对《实施细则》进行了解读。

统一裁判标准和尺度

全面推进量刑规范化

王中伟介绍,过去几年,随着我市对污染环境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全市法院审理的污染环境罪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

“经过全面深入的调研,我们发现部分污染环境罪案件在实际裁判时存在量刑方面的差异,究其原因,除了不同法官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存在认识差异外,主要是刑法及司法解释对该类犯罪的具体量刑标准没有进一步细化。”王中伟举例说,比如,根据司法解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即可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解释没有对三吨至一百吨这个数量区间如何具体量刑进行细化规定,有时就会出现非法处置五十吨和三十吨的两个被告人量刑基本相同的情况,而非法处置五十吨的危害后果显然要比三十吨严重。”王中伟说,因此,为充分体现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进一步统一重庆法院的量刑标准和裁判尺度,市高法院针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十八种“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制定了量刑《实施细则》,旨在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更明确、更实用的量刑指引和参考。

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犯罪

同时鼓励采取补救措施

王中伟介绍,市高法院在起草《实施细则》时,主要坚持了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原则、恢复性司法的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实施细则》针对《解释》第一条规定的18种‘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充分考虑污染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将量刑起点确定为六个月至一年,同时对于行为人触犯两项以上情形的,还规定以其中较重行为的量刑结果为起点并叠加确定基准刑。”王中伟说,此外,还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危害后果不同,特别规定了原则上不适用缓刑的几种情形。这充分体现了重庆法院坚决捍卫三峡库区和长江上游生态环境安全的决心。

“在体现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同时,《实施细则》也强调鼓励行为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污染,积极赔偿,防止损失扩大。”王中伟介绍,一方面,细则规定,如果不积极实施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一般不适用缓刑。另一方面又规定对于退赃、自愿缴纳罚金及生态修复费用、自愿采取补植、增殖放流、义务劳动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的,综合考虑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对生态环境的修复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另外,《实施细则》还充分考虑了各种犯罪情形,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王中伟介绍,细则规定,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破坏生态环境的程度等全部犯罪事实,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损失扩大、消除污染,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环境,且系初犯,依法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拘役或者单处罚金。

规定18种“严重污染环境”情形的量刑起点

重庆日报记者看到,此次发布的《实施细则》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量刑的指导原则,第二部分是量刑的基本方法,第三部分是基本量刑情节,第四部分是具体量刑情节。

针对第四部分具体量刑情节,王中伟介绍说,该部分规定了18种“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情形的量刑起点、多种犯罪情形下量刑的叠加比例以及特殊情形下的量刑增加幅度等。

《实施细则》在第四部分明确规定,对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就以危险废物的重量为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对于排放、倾倒、处置含重金属的污染物的,以浓度作为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对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以面积作为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对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的,以立方数或者株数作为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对致使群众疏散、转移以及致人人身损害的,以人数作为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重庆日报记者还了解到,为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试验区的特殊保护,《实施细则》还规定,在这些特殊保护区域实施环境犯罪的,增加10%的刑期。曾因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因其主观恶性较大,也增加10%的刑期。

此外,《实施细则》对罚金刑也予以规范,所有犯罪情形均应参考污染环境违法所得判处罚金。对自然人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为一万元以上,对单位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为十万元以上。

记者 黄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