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禁止令还需地方立法“撑腰”

时间: 2020-01-13 来源: 重庆法制报 编辑: 万 先觉 阅读量:10975

•环境保护禁止令就是推进司法介入生态保护常态化的又一次有益探索,再为环保事业增添一柄治污“利刃”。

•两种方式互有优劣,但在实践中都不能完全起到预防的效果,而且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亟需通过地方性立法来进行规范。

•明确规定环保禁止令的立案程序,赋予行政机关、利害关系人、环境公益组织作为申请主体的申请资格;明确审查的主体、制定明确的审查标准,区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审查形式;明确环保禁止令执行的主体以及执行程序,制定合理可行的执行方法。

刘召奎

刘召奎是万州区代表团人大代表,在从事法律工作22年来,由于职业原因,他接触了大量的环保案件,尤其是2012年重庆市对环保案件实行集中管辖之后,他参与办理了大量环保刑事案件,对环保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难点、痛点感触很深。

环保事业增添一柄治污利刃

实地调研生态司法保护措施,为撰写人大代表建议收集素材

早在2014年12月3日,根据万州区环保局的申请,万州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人员及法警一行向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保杰废油回收有限公司送达裁定书,并就地张贴了环境保护禁止令。这是《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关于三峡库区试行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意见》正式试行后发出的重庆市首例环境保护禁止令。截至目前,万州区法院已经作出66起环保禁止令。

市人大代表刘召奎告诉记者,为了牢固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做好生态保护工作,把重庆好山好水保护好,把江城山城建设好,让重庆成为享誉国内外的山清水秀美丽之地,为了更好地完成环境污染治理目标,从源头阻断生态破坏,我国的环保行动已经开始逐步紧密结合经济和法律双重制裁手段。环境保护禁止令就是推进司法介入生态保护常态化的又一次有益探索,再为环保事业增添一柄治污“利刃”。简单来说,环境保护禁止令可以不用等诉讼程序走完或者是判决生效,就直接在短时间里制止申请人所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

环保禁止令在执行中仍有“软肋”

刘召奎告诉记者: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出台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对于其法律定性,在实践中却存在不同的认识,禁止令的制度功能不明确。以我市两个基层试点法院为例,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环保禁止令的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56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的规定,将申请主体限定为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将先予执行制度应用于行政非诉审查程序;而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环保禁止令则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以公益诉讼的主体及利害关系人作为禁止令的申请主体,将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与民事案件诉前或诉中保全制度相衔接。两种方式互有优劣,但在实践中都不能完全起到预防的效果,而且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亟需通过地方性立法来进行规范。

由于目前仍处于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探索阶段,法律法规对禁止令的审查、执行和异议等程序性问题的规定较为模糊,缺乏明确的规范。例如,目前法律法规对于禁止令的立案程序规定基本属于空白,禁止令的审查主体以及期限等都不明确,对于禁止令的执行主体、程序等问题规定也较为模糊,对于执行异议也没有提供有效途径。实体公正要通过程序公正来实现,因此具有合理合法的程序是正确实施实体法的有力保障。从长远的角度来看,程序上的不规范不利于禁止令的进一步发展。

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环境保护禁止令在实践中没有强制力保障实施,在环境保护禁止令相对人不配合时,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法官也无法对相对人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此时往往只能通过收集其拒不执行裁定的证据或采用其他方式才能达到行政制裁相对人,迫使其停止侵害行为的预防目的。

目前尚无有效措施对环境保护禁止令进行监督,例如对于禁止令送达或执行中的实际效果缺乏关注,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回访机制;对于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错误时所造成的损失,也没有建立起相应的救济措施。

以地方立法方式规范环保禁止令

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出台,加速了司法介入环境保护的常态化。但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各类环境问题凸显,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环境保护行动从经济和法律两个方面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充分发挥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在促进绿色生态环境治理中的预防功能。

刘召奎代表很有信心地告诉记者:这次会议,他提交这份《关于加快针对环境保护禁止令地方立法的建议》,一定会加快推动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对环境保护禁止令进行专项立法,通过法律规定明确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功能定性,重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相衔接的一体化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充分发挥环境司法专门化中诉讼禁令制度的预防功能,使这一预防性保全司法制度真正发挥绿色生态治理的社会治理功能,特别是发挥生态社会治理的公共法律服务作用,使环境司法制度的社会治理功能在生态治理中真正发挥诉讼制度的矫正功效。

同时,根据诉讼法理设置环境保护禁止令审查标准和规范化程序,对于其审查、执行和异议等问题作出明确性的规定。明确规定环保禁止令的立案程序,赋予行政机关、利害关系人、环境公益组织作为申请主体的申请资格;明确审查的主体、制定明确的审查标准,区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审查形式;明确环保禁止令执行的主体以及执行程序,制定合理可行的执行方法。

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为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提供法律保障,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更有利于充分发挥其功效。地方立法虽然无法对不配合的被执行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但可以通过立法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约束。例如,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不配合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财产查封、扣押等手段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控制,通过断水断电等手段限制其进行进一步生产,有效防止污染的进一步扩大。

建立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监督制度,建立送达或执行的有效回访机制,对于错误适用环境保护禁止令的行为,建立起相应的救济措施。强化制度执行力,加强制度执行的监督,切实把环境保护禁止令优势发挥到极致。

记者 罗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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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生态环境他锲而不舍

在重庆市五届人大一次会议上,刘召奎代表提出了《关于建立环境污染修复基金的建议》,建议建立全市统一的环境污染修复基金,细化基金管理制度,引入第三方生态修复管理机构对基金进行专业化管理,实现异地集中修复,确保资源修复实效。很快,刘召奎代表就收到了相关部门的回复。2018年9月,《重庆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出台并在全市试行。

由于环境污染很大一部分属于生活污染,除了城市生活之外,农村的生活污染源依然很高,污染形势依然严峻。他通过实地调研忠县天子山社区和龙驹镇太吉村的环境污染治理经验,将生活垃圾和生产垃圾进行分类管理、分片包干管理和联户保洁管理、网格化管理等经验,通过多种途径进行推广。

由于污水偷排、直排、乱排“三排”现象严重,他通过明察暗访、专题调研等形式摸源头问题,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案方法,通过堵源头的方式直接减少污染的排放。

刘召奎代表还专门召集重庆市律协普通刑事犯罪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和全市部分刑事辩护律师召开“环保疑难案件专题研讨会”,针对环境资源破坏可修复的特点,探索创新环境资源保护模式,注重生态修复和社会修复双重功效,对于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发布道歉信、为生态修复提供一定时间数量的劳动等方式进行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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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禁止令还需地方立法“撑腰”

•环境保护禁止令就是推进司法介入生态保护常态化的又一次有益探索,再为环保事业增添一柄治污“利刃”。

•两种方式互有优劣,但在实践中都不能完全起到预防的效果,而且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亟需通过地方性立法来进行规范。

•明确规定环保禁止令的立案程序,赋予行政机关、利害关系人、环境公益组织作为申请主体的申请资格;明确审查的主体、制定明确的审查标准,区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审查形式;明确环保禁止令执行的主体以及执行程序,制定合理可行的执行方法。

刘召奎

刘召奎是万州区代表团人大代表,在从事法律工作22年来,由于职业原因,他接触了大量的环保案件,尤其是2012年重庆市对环保案件实行集中管辖之后,他参与办理了大量环保刑事案件,对环保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难点、痛点感触很深。

环保事业增添一柄治污利刃

实地调研生态司法保护措施,为撰写人大代表建议收集素材

早在2014年12月3日,根据万州区环保局的申请,万州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人员及法警一行向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保杰废油回收有限公司送达裁定书,并就地张贴了环境保护禁止令。这是《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关于三峡库区试行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意见》正式试行后发出的重庆市首例环境保护禁止令。截至目前,万州区法院已经作出66起环保禁止令。

市人大代表刘召奎告诉记者,为了牢固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做好生态保护工作,把重庆好山好水保护好,把江城山城建设好,让重庆成为享誉国内外的山清水秀美丽之地,为了更好地完成环境污染治理目标,从源头阻断生态破坏,我国的环保行动已经开始逐步紧密结合经济和法律双重制裁手段。环境保护禁止令就是推进司法介入生态保护常态化的又一次有益探索,再为环保事业增添一柄治污“利刃”。简单来说,环境保护禁止令可以不用等诉讼程序走完或者是判决生效,就直接在短时间里制止申请人所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

环保禁止令在执行中仍有“软肋”

刘召奎告诉记者: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出台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对于其法律定性,在实践中却存在不同的认识,禁止令的制度功能不明确。以我市两个基层试点法院为例,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环保禁止令的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56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的规定,将申请主体限定为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将先予执行制度应用于行政非诉审查程序;而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环保禁止令则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以公益诉讼的主体及利害关系人作为禁止令的申请主体,将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与民事案件诉前或诉中保全制度相衔接。两种方式互有优劣,但在实践中都不能完全起到预防的效果,而且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亟需通过地方性立法来进行规范。

由于目前仍处于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探索阶段,法律法规对禁止令的审查、执行和异议等程序性问题的规定较为模糊,缺乏明确的规范。例如,目前法律法规对于禁止令的立案程序规定基本属于空白,禁止令的审查主体以及期限等都不明确,对于禁止令的执行主体、程序等问题规定也较为模糊,对于执行异议也没有提供有效途径。实体公正要通过程序公正来实现,因此具有合理合法的程序是正确实施实体法的有力保障。从长远的角度来看,程序上的不规范不利于禁止令的进一步发展。

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环境保护禁止令在实践中没有强制力保障实施,在环境保护禁止令相对人不配合时,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法官也无法对相对人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此时往往只能通过收集其拒不执行裁定的证据或采用其他方式才能达到行政制裁相对人,迫使其停止侵害行为的预防目的。

目前尚无有效措施对环境保护禁止令进行监督,例如对于禁止令送达或执行中的实际效果缺乏关注,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回访机制;对于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错误时所造成的损失,也没有建立起相应的救济措施。

以地方立法方式规范环保禁止令

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出台,加速了司法介入环境保护的常态化。但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各类环境问题凸显,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环境保护行动从经济和法律两个方面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充分发挥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在促进绿色生态环境治理中的预防功能。

刘召奎代表很有信心地告诉记者:这次会议,他提交这份《关于加快针对环境保护禁止令地方立法的建议》,一定会加快推动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对环境保护禁止令进行专项立法,通过法律规定明确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功能定性,重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相衔接的一体化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充分发挥环境司法专门化中诉讼禁令制度的预防功能,使这一预防性保全司法制度真正发挥绿色生态治理的社会治理功能,特别是发挥生态社会治理的公共法律服务作用,使环境司法制度的社会治理功能在生态治理中真正发挥诉讼制度的矫正功效。

同时,根据诉讼法理设置环境保护禁止令审查标准和规范化程序,对于其审查、执行和异议等问题作出明确性的规定。明确规定环保禁止令的立案程序,赋予行政机关、利害关系人、环境公益组织作为申请主体的申请资格;明确审查的主体、制定明确的审查标准,区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审查形式;明确环保禁止令执行的主体以及执行程序,制定合理可行的执行方法。

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为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提供法律保障,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更有利于充分发挥其功效。地方立法虽然无法对不配合的被执行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但可以通过立法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约束。例如,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不配合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财产查封、扣押等手段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控制,通过断水断电等手段限制其进行进一步生产,有效防止污染的进一步扩大。

建立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监督制度,建立送达或执行的有效回访机制,对于错误适用环境保护禁止令的行为,建立起相应的救济措施。强化制度执行力,加强制度执行的监督,切实把环境保护禁止令优势发挥到极致。

记者 罗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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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生态环境他锲而不舍

在重庆市五届人大一次会议上,刘召奎代表提出了《关于建立环境污染修复基金的建议》,建议建立全市统一的环境污染修复基金,细化基金管理制度,引入第三方生态修复管理机构对基金进行专业化管理,实现异地集中修复,确保资源修复实效。很快,刘召奎代表就收到了相关部门的回复。2018年9月,《重庆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出台并在全市试行。

由于环境污染很大一部分属于生活污染,除了城市生活之外,农村的生活污染源依然很高,污染形势依然严峻。他通过实地调研忠县天子山社区和龙驹镇太吉村的环境污染治理经验,将生活垃圾和生产垃圾进行分类管理、分片包干管理和联户保洁管理、网格化管理等经验,通过多种途径进行推广。

由于污水偷排、直排、乱排“三排”现象严重,他通过明察暗访、专题调研等形式摸源头问题,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案方法,通过堵源头的方式直接减少污染的排放。

刘召奎代表还专门召集重庆市律协普通刑事犯罪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和全市部分刑事辩护律师召开“环保疑难案件专题研讨会”,针对环境资源破坏可修复的特点,探索创新环境资源保护模式,注重生态修复和社会修复双重功效,对于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发布道歉信、为生态修复提供一定时间数量的劳动等方式进行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