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特辑 | 火腿肠放错货架也不行?带你看看这些商家的“翻车”现场!

时间: 2020-03-16 来源: 重庆长安网 编辑: 万 先觉 阅读量:15033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

食物,是我们每天的必需品

在这一年一度的“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

小编用两个有关食品安全的案例

带大家一起看看那些商家的“翻车”现场

聊聊食品安全那些事儿!

现场一

超市将火腿肠放错货架?9元购买,获赔1000!

2019年某日,李某花费9元在某超市购买了一根400克火腿肠。购买后,李某发现厂家在该火腿肠标签上明确注明需在0℃-4℃冷藏贮存。然而,该超市却一直将其放置于常温货架上。

李某认为,该超市在未按照厂商标明的贮存条件下进行销售,会让火腿肠应有的营养流失,导致其腐烂变质,影响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为此,李某向江津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超市予以赔偿。

江津法院审理认为,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涉案午餐火腿肠标签标识明确载明需冷藏,贮存条件0℃-4℃,而该超市未按食品标签标识的贮存条件销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以1000元的,以1000元计算。

法院依法判决该超市支付李某赔偿金1000元。

现场二

“三无”燕窝竟在药房乱窜?退一赔十!

2019年某日,张某到某药房花费2664元购买了两盒燕窝。事后却发现上述燕窝除载明“性味”“功效”“用法”“食法”及“贮法”外,均无其他标识。张某遂以甲、乙药房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诉至江津法院,请求退一赔十。

对此,该药房辩称,自己所售燕窝系中药材而非食品,且未造成损害后果,不应获得赔偿。

江津法院审理认为,《中国药典》中未将燕窝列入药品名录,故燕窝不属于药品,而属于食品,应受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并未在案涉燕窝外包装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等信息,足以影响食品安全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依法判决该药房退还张某货款2664元并赔偿26640元。

【津法君说】

“舌尖上的安全”关系着每个人的身体健康。随着疫情逐步稳定,企业相继复工复产,在此也提醒广大食品、药品企业一定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做好自我约束,加强内部管理,避免出现上述案件情况。否则,在影响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的同时,也会影响企业自身的有序经营。

【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小课堂】

法条解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

1. 如何理解“首负责任制”?

消费者对于生产者和经营者均可以主张赔偿,生产者和经营者任何一方只要接到受害消费者的赔偿请求,都应及时向消费者履行赔偿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

2. 什么情况下适用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赔偿?

首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适用该款的必要条件;其次,对于经营者来说,属于“明知”情形是前提;最后,如果仅是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适用该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3. 如何认定该条规定的经营者“明知”?

经营者应当建立执行进货检查制度,查验产品的检验检疫证书、质量合格证书、食品的标签、标识是否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经营的食品未过保质期。如经营者尽到以上审查义务则不存在过错,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明知”。
 

法条解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1. 对于“欺诈行为”如何认定?

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要从严掌握,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应当具备主观恶意。经营者依法对产品标识、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进口手续等履行了审查义务的,一般不宜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

2. 本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关系?

本条属于一般法,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属于调整食品安全领域的特别法,一旦某种食品瑕疵既构成欺诈又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消费者可以选择适用特别法——食品安全法,要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

通讯员 高静 董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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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

食物,是我们每天的必需品

在这一年一度的“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

小编用两个有关食品安全的案例

带大家一起看看那些商家的“翻车”现场

聊聊食品安全那些事儿!

现场一

超市将火腿肠放错货架?9元购买,获赔1000!

2019年某日,李某花费9元在某超市购买了一根400克火腿肠。购买后,李某发现厂家在该火腿肠标签上明确注明需在0℃-4℃冷藏贮存。然而,该超市却一直将其放置于常温货架上。

李某认为,该超市在未按照厂商标明的贮存条件下进行销售,会让火腿肠应有的营养流失,导致其腐烂变质,影响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为此,李某向江津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超市予以赔偿。

江津法院审理认为,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涉案午餐火腿肠标签标识明确载明需冷藏,贮存条件0℃-4℃,而该超市未按食品标签标识的贮存条件销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以1000元的,以1000元计算。

法院依法判决该超市支付李某赔偿金1000元。

现场二

“三无”燕窝竟在药房乱窜?退一赔十!

2019年某日,张某到某药房花费2664元购买了两盒燕窝。事后却发现上述燕窝除载明“性味”“功效”“用法”“食法”及“贮法”外,均无其他标识。张某遂以甲、乙药房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诉至江津法院,请求退一赔十。

对此,该药房辩称,自己所售燕窝系中药材而非食品,且未造成损害后果,不应获得赔偿。

江津法院审理认为,《中国药典》中未将燕窝列入药品名录,故燕窝不属于药品,而属于食品,应受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并未在案涉燕窝外包装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等信息,足以影响食品安全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依法判决该药房退还张某货款2664元并赔偿26640元。

【津法君说】

“舌尖上的安全”关系着每个人的身体健康。随着疫情逐步稳定,企业相继复工复产,在此也提醒广大食品、药品企业一定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做好自我约束,加强内部管理,避免出现上述案件情况。否则,在影响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的同时,也会影响企业自身的有序经营。

【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小课堂】

法条解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

1. 如何理解“首负责任制”?

消费者对于生产者和经营者均可以主张赔偿,生产者和经营者任何一方只要接到受害消费者的赔偿请求,都应及时向消费者履行赔偿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

2. 什么情况下适用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赔偿?

首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适用该款的必要条件;其次,对于经营者来说,属于“明知”情形是前提;最后,如果仅是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适用该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3. 如何认定该条规定的经营者“明知”?

经营者应当建立执行进货检查制度,查验产品的检验检疫证书、质量合格证书、食品的标签、标识是否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经营的食品未过保质期。如经营者尽到以上审查义务则不存在过错,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明知”。
 

法条解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1. 对于“欺诈行为”如何认定?

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要从严掌握,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应当具备主观恶意。经营者依法对产品标识、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进口手续等履行了审查义务的,一般不宜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

2. 本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关系?

本条属于一般法,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属于调整食品安全领域的特别法,一旦某种食品瑕疵既构成欺诈又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消费者可以选择适用特别法——食品安全法,要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

通讯员 高静 董建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