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00万股权变50万?一案读懂“恶意串通”

时间: 2020-09-17 来源: 重庆长安网 编辑: 万 先觉 阅读量:15087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然而,如果公司的股权被高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那是否属于恶意串通?公司该如何维护合法权益?

案例重现

2017年11月,国粮某实业公司因扩大经营需要,拟收购重庆市某港埠公司的股权,遂与该公司股东阮某、刘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阮某、刘某将其持有的100%股权以8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国粮某实业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一个月后,国粮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与公司监事罗某串通,以公司的名义与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国粮某实业公司将持有某港埠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罗某,转让价格仅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罗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公司股东已经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罗某。

国粮某实业公司的母公司某国粮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指出郭某在未获得其准予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的名义将股权转让给罗某,其行为超越职权范围,属于恶意串通,故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争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转让价格为50万元,而2017年11月被告国粮某实业公司从某港埠有限公司受让的全部股权价格共计8000万元,争议股权转让协议明显系以不合理低价转让。争议股权转让时,罗某为国粮某实业公司的监事,郭某为法定代表人,均应对某港埠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有清楚的认知。但二人却以50万元的低价转让重庆市某港埠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双方主观上存在恶意,必然损害了某国粮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法院遂于近日判决确认国粮某实业公司与罗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罗某还应当协助办理将重庆市某港埠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国粮某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

法官说法

恶意串通为主观因素,是指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从而为其牟取非法利益。它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共同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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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0万股权变50万?一案读懂“恶意串通”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然而,如果公司的股权被高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那是否属于恶意串通?公司该如何维护合法权益?

案例重现

2017年11月,国粮某实业公司因扩大经营需要,拟收购重庆市某港埠公司的股权,遂与该公司股东阮某、刘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阮某、刘某将其持有的100%股权以8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国粮某实业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一个月后,国粮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与公司监事罗某串通,以公司的名义与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国粮某实业公司将持有某港埠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罗某,转让价格仅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罗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公司股东已经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罗某。

国粮某实业公司的母公司某国粮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指出郭某在未获得其准予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的名义将股权转让给罗某,其行为超越职权范围,属于恶意串通,故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争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转让价格为50万元,而2017年11月被告国粮某实业公司从某港埠有限公司受让的全部股权价格共计8000万元,争议股权转让协议明显系以不合理低价转让。争议股权转让时,罗某为国粮某实业公司的监事,郭某为法定代表人,均应对某港埠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有清楚的认知。但二人却以50万元的低价转让重庆市某港埠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双方主观上存在恶意,必然损害了某国粮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法院遂于近日判决确认国粮某实业公司与罗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罗某还应当协助办理将重庆市某港埠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国粮某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

法官说法

恶意串通为主观因素,是指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从而为其牟取非法利益。它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共同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