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行为属侵占但未达入罪标准

时间: 2021-11-05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万 先觉 阅读量:15153

趁使用之机将他人的摩托车据为己有,应当如何定性?

其行为属侵占但未达入罪标准

  案例:

  2021年7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张某和受害人王某等在某农家乐吃饭,途中王某接到妻子打来的电话让其送东西回家,因王某已经饮酒,遂让未饮酒的张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价值6000余元)帮助自己送东西回家。张某驾驶王某的摩托车送完东西在返回农家乐途中想到王某经常支使自己干这干那,遂心生不满,且最近自己手中拮据,遂产生了将摩托车卖掉换钱的想法。随后,张某将摩托车开到隐蔽处藏匿,然后返回农家乐将车钥匙还给王某,对王某称已经将摩托车停回原处。

  次日,王某到原摩托车停放处未找到自己的摩托车,便电话询问张某,张某谎称自己将摩托车停放回了原处,估计车辆被盗了。王某信以为真,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车辆被盗,后经公安机关调阅现场附近监控视频,遂将张某查获。

  分歧意见:

  本案对张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摩托车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秘密手段将受害人的摩托车开到隐蔽处藏匿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对受害人谎称摩托车已经停回原处,隐瞒车辆已被自己开走藏匿的真相,使受害人错误地认为自己的车辆已经停放回原处后被盗,从而放弃了找张某讨要车辆的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是侵占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因为受害人是主动将摩托车交给张某使用,张某负有保管摩托车并归还的义务,但张某在返回途中产生了占有摩托车的想法,将摩托车据为己有,符合侵占的构成要件,但侵占数额未达到《刑法》规定的较大标准,所以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区分盗窃、诈骗和侵占罪要抓住这3个罪各自的关键点。盗窃罪的关键点是秘密窃取,这里的秘密窃取即是在受害人不知晓的情况下,非法将财物的控制权从受害人处转移。而该案中张某从受害人处是合法获取摩托车的控制和使用权,不存在秘密控制摩托车的情形,故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诈骗罪的关键点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受害人作出错误认识而自愿交出财物的所有权或控制权。本案中,受害人虽然是自愿交出车辆的使用权,但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是受害人主动让张某使用自己的车辆帮其送东西而将车辆交由张某控制,虽然事后张某对受害人谎称车辆已经停回原处,但张某是先合法控制车辆,后虚构事实,而诈骗罪是先虚构事实,借此让受害人“自愿”交出财物控制权,因而张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侵占罪的关键点是先合法占有财物,而后拒不返还。

  本案中,受害人主动将摩托车交给张某使用,让张某合法占有了摩托车,随后虽然受害人没有向张某要求返还摩托车,实际是因为张某向受害人谎称车辆已经停回原处,让受害人误认为系车辆被盗,从而放弃了向张某讨还车辆的权利。张某就是通过谎言让受害人放弃向其讨要车辆,从而客观上达到拒不返还车辆的目的,故张某的行为构成侵占,但因侵占金额未达《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故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 李津(作者系长寿区公安局法制支队支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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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行为属侵占但未达入罪标准

趁使用之机将他人的摩托车据为己有,应当如何定性?

其行为属侵占但未达入罪标准

  案例:

  2021年7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张某和受害人王某等在某农家乐吃饭,途中王某接到妻子打来的电话让其送东西回家,因王某已经饮酒,遂让未饮酒的张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价值6000余元)帮助自己送东西回家。张某驾驶王某的摩托车送完东西在返回农家乐途中想到王某经常支使自己干这干那,遂心生不满,且最近自己手中拮据,遂产生了将摩托车卖掉换钱的想法。随后,张某将摩托车开到隐蔽处藏匿,然后返回农家乐将车钥匙还给王某,对王某称已经将摩托车停回原处。

  次日,王某到原摩托车停放处未找到自己的摩托车,便电话询问张某,张某谎称自己将摩托车停放回了原处,估计车辆被盗了。王某信以为真,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车辆被盗,后经公安机关调阅现场附近监控视频,遂将张某查获。

  分歧意见:

  本案对张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摩托车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秘密手段将受害人的摩托车开到隐蔽处藏匿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对受害人谎称摩托车已经停回原处,隐瞒车辆已被自己开走藏匿的真相,使受害人错误地认为自己的车辆已经停放回原处后被盗,从而放弃了找张某讨要车辆的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是侵占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因为受害人是主动将摩托车交给张某使用,张某负有保管摩托车并归还的义务,但张某在返回途中产生了占有摩托车的想法,将摩托车据为己有,符合侵占的构成要件,但侵占数额未达到《刑法》规定的较大标准,所以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区分盗窃、诈骗和侵占罪要抓住这3个罪各自的关键点。盗窃罪的关键点是秘密窃取,这里的秘密窃取即是在受害人不知晓的情况下,非法将财物的控制权从受害人处转移。而该案中张某从受害人处是合法获取摩托车的控制和使用权,不存在秘密控制摩托车的情形,故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诈骗罪的关键点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受害人作出错误认识而自愿交出财物的所有权或控制权。本案中,受害人虽然是自愿交出车辆的使用权,但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是受害人主动让张某使用自己的车辆帮其送东西而将车辆交由张某控制,虽然事后张某对受害人谎称车辆已经停回原处,但张某是先合法控制车辆,后虚构事实,而诈骗罪是先虚构事实,借此让受害人“自愿”交出财物控制权,因而张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侵占罪的关键点是先合法占有财物,而后拒不返还。

  本案中,受害人主动将摩托车交给张某使用,让张某合法占有了摩托车,随后虽然受害人没有向张某要求返还摩托车,实际是因为张某向受害人谎称车辆已经停回原处,让受害人误认为系车辆被盗,从而放弃了向张某讨还车辆的权利。张某就是通过谎言让受害人放弃向其讨要车辆,从而客观上达到拒不返还车辆的目的,故张某的行为构成侵占,但因侵占金额未达《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故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 李津(作者系长寿区公安局法制支队支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