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向东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该条第二款规定:“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包括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因管辖不明确或者管辖权有争议,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经侦查后,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第二种情形是因管辖不明确或者管辖权有争议,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经侦查后,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身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或者本身具有管辖权,但由其他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第三种情形是被指定的公安机关本身没有管辖权,因特殊原因被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后,对案件获得了管辖权。第一种情形的指定管辖,与审判管辖是相对应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有什么问题。第二种情形的指定管辖,可以及时解决公安机关之间的管辖纷争,防止互相推诿扯皮,能够提高案件办理效率。第三种情形的指定管辖,可以最大限度减少一些敏感案件受人为因素的影响,提高案件侦办质效,合理利用司法资源。但是,第二、三种情形的指定管辖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弊端。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负责捕诉的部门收到移送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经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审判,都是按照前述规定进行的,而上述第二、三种指定管辖,是让原本没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取得了对案件的管辖权,与前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管辖的规定是相冲突的。而公安机关的指定管辖只能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有效,而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是不受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约束的。这就意味着,上述第二、三种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起诉,同级检察院经审查后再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审查起诉,导致最终审查起诉的检察院、审判的法院与案件侦办的公安机关不在同一地方。这就给案卷移送、犯罪嫌疑人转运、刑罚执行等方面带来了诸多不便,如果是遇到新冠肺炎疫情这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就会让案件的处理难度陡然增加,特别是需要跨省市移送的案件,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有时甚至还存在检察院之间因管辖权的问题在案件移送过程中出现沟通不畅、相互推诿,又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的现象。有些案件是因为情况特殊,为避免案件处理受人为因素影响而指定管辖的,如果审查起诉和审判管辖又回到原来的检察院和法院,就会使问题依然得不到彻底解决。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公安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出台关于指定管辖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明确案件在侦查阶段指定管辖后,案件的审查起诉、审判均由案件侦办地公安机关的同级检察院、法院管辖,同级检察院收到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不再移送到其他检察院管辖,这样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又能提高案件办理质效。 (作者单位:丰都县公安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