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后损坏警械该咋定性

时间: 2023-04-07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万 先觉 阅读量:15502

  □ 石苗苗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罪名,结合2019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可以看出,袭警罪暴力袭击的对象仅限于人民警察,对袭击警械、警车等行为的认定,尤其对前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后又袭击警械或者警车行为的认定,实务中存在不同做法,本文主要讨论寻衅滋事后损坏警车行为的认定(假设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犯罪)。

  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做法

  通过查看判例和热点新闻,不难发现目前司法实务中主要有三种做法:

  一是认为行为人的主观因素系一个概括的故意,但其在客观因素方面实施的却是数个性质相同的行为,其行为所造成的数个法益侵害事实能够被一个违法名称或罪名包容评价,进而在处理上以一个违法行为或者罪名处罚即可,即将后行为认定是前行为的连续状态,直接以寻衅滋事给予治安处罚或者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认为行为人虽基于同一个概括的故意(逞威风等),但数个行为触犯不同违法名称或罪名,且不同违法名称或罪名之间不能相互包容评价的,则应认定为数个违法行为或罪名予以处罚。寻衅滋事后损坏警车行为虽都有逞强之故意,但两个行为所损害的法益之间不能相互包容,而毁坏警车的行为并非针对警察本身,故应以寻衅滋事给予治安处罚,同时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是基于与第二种看法相同的理论基础,但认为损毁警车行为及于警察身份,应当以寻衅滋事给予治安处罚,同时以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阻碍执行职务、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的区别

  这里假设针对的主体均系人民警察。

  一是看主观故意的内容。三者在主观方面均系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阻碍执行职务的主观故意体现为让民警的职务行为无法正常进行,不针对民警本人或警械等物品;妨害公务罪在主观上就是以暴力、威胁为故意内容,但不包含对民警的人身造成伤害;袭警罪的主观故意内容就是直接追求或间接放任对民警人身的伤害。

  二是看暴力的形式和程度。阻碍执行职务在暴力的行为方式上体现为被动的反抗或者积极的阻拦,但未上升到攻击的程度;妨害公务罪在暴力的行为方式上体现为主动出击,因此消极的反抗、积极的挣脱等行为均不宜认定为“暴力袭击”,对使用刀具、械具等工具袭击民警的,有袭击意图即可认定,且不以袭击到民警身体为限;袭警罪则以袭击、伤害民警的身体为意图,不仅仅指采用暴力,威胁伤害民警人身的行为也可能构成本罪。

  三是看对物的暴力。阻碍执行职务不能有故意损坏的主观意图,只以在抗拒执法和阻碍执法过程中无意造成的损害为限;妨害公务罪只是故意毁坏民警警械、警车或公安机关办公设施设备;但当行为人毁坏物品的行为很可能导致民警受伤时仍积极追求或者间接放任,就应当认定为袭警罪。

  从连续犯理论和行为人主客观方面予以界定

  首先,看行为人所侵害的法益能否包容评价寻衅滋事和损毁警械或警车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之规定,寻衅滋事罪涵盖了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损毁公私财物等行为方式,实施上述行为中的一种或者数种寻衅滋事行为均侵害相应的法益。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在一个概括的故意下连续实施数个寻衅滋事行为的,按照连续犯原理可以仅以寻衅滋事论处。但是当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寻衅滋事行为均能单独构成寻衅滋事,且有超出寻衅滋事侵犯的法益所能评价的范围,并同时符合其他违法行为或罪名的,则应分别评价。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七条明确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和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进行定罪处罚。

  其次,看寻衅滋事和损毁警车连续行为的性质是否具有同一性。《刑法》中的所谓连续犯是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故意,连续(间隔时间不长)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行为,却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尽管行为人主观上基于一个犯意,但客观上实施的却是多个性质相同的行为,其行为侵害了数个法益这个事实如果能够被一个违法行为或罪名所包容评价,则可以以一个违法行为或罪名进行处罚。可见,连续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基于数个行为侵害的数个法益具有同一性,一个法条便可包括性评价。因此,当行为人以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行为时,若数个行为触犯同一违法行为或罪名,则应认定为连续犯而以一个罪名处罚;若数个行为构成不同违法行为或罪名,且相互之间不能包容评价的,则应分别处罚或确定罪名。

  综上,行为人寻衅滋事后损毁警车,前后行为性质不具有同一性,且其损毁警车所侵害的法益不仅仅是公共财产,还包括民警执法的正当权益,不能被寻衅滋事所侵害的法益所包容,故两个行为应分别予以评价处理。

  再次,看行为人对损毁警车有无主观故意以及主观故意的内容。一是寻衅滋事后民警赶到现场处置时,若行为人主观上无损毁警车的故意,而是在民警处理行为人寻衅滋事案件过程中,行为人因抗拒执法无意中损坏警车或者警械,虽然结果上属于损毁公私财物,但其行为侵害的客体已经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转至阻碍人民警察执法,又因其损坏警车或警械不属于主动的暴力攻击,故应当以阻碍执行职务评价其后面的行为。二是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根据袭警罪的《刑法》定义,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有观点认为,暴力袭警的对象不仅包括针对人民警察的直接暴力,还包括针对警械、警车的间接暴力。其主要理由是,在针对物品的暴力中,暴力通过作用物体的传递,仍有可能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从更为具体的场景加以分析。在行为人故意损坏警械或警车,但不可能对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造成危险的情况下,例如打砸无人的警车、打砸放置在桌上的警械等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袭警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评价其后面的行为;而通过攻击人民警察的警械,进而对其人身安全造成危险的情形,例如驾驶机动车撞击乘坐着人民警察的警车的,或者打砸、毁坏、抢夺人民警察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继而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应当认定为袭警行为,应以袭警罪评价其后面的行为。

  此外,根据《刑法》和惩治袭警行为意见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妨害公务犯罪(包括袭警罪)所保护的主要还是人民警察公务行为的正常进行,属于行为犯,只要有妨害公务/袭击民警的客观表现,就应当立案追诉,损害后果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作者单位 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法制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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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后损坏警械该咋定性

  □ 石苗苗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罪名,结合2019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可以看出,袭警罪暴力袭击的对象仅限于人民警察,对袭击警械、警车等行为的认定,尤其对前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后又袭击警械或者警车行为的认定,实务中存在不同做法,本文主要讨论寻衅滋事后损坏警车行为的认定(假设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犯罪)。

  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做法

  通过查看判例和热点新闻,不难发现目前司法实务中主要有三种做法:

  一是认为行为人的主观因素系一个概括的故意,但其在客观因素方面实施的却是数个性质相同的行为,其行为所造成的数个法益侵害事实能够被一个违法名称或罪名包容评价,进而在处理上以一个违法行为或者罪名处罚即可,即将后行为认定是前行为的连续状态,直接以寻衅滋事给予治安处罚或者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认为行为人虽基于同一个概括的故意(逞威风等),但数个行为触犯不同违法名称或罪名,且不同违法名称或罪名之间不能相互包容评价的,则应认定为数个违法行为或罪名予以处罚。寻衅滋事后损坏警车行为虽都有逞强之故意,但两个行为所损害的法益之间不能相互包容,而毁坏警车的行为并非针对警察本身,故应以寻衅滋事给予治安处罚,同时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是基于与第二种看法相同的理论基础,但认为损毁警车行为及于警察身份,应当以寻衅滋事给予治安处罚,同时以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阻碍执行职务、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的区别

  这里假设针对的主体均系人民警察。

  一是看主观故意的内容。三者在主观方面均系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阻碍执行职务的主观故意体现为让民警的职务行为无法正常进行,不针对民警本人或警械等物品;妨害公务罪在主观上就是以暴力、威胁为故意内容,但不包含对民警的人身造成伤害;袭警罪的主观故意内容就是直接追求或间接放任对民警人身的伤害。

  二是看暴力的形式和程度。阻碍执行职务在暴力的行为方式上体现为被动的反抗或者积极的阻拦,但未上升到攻击的程度;妨害公务罪在暴力的行为方式上体现为主动出击,因此消极的反抗、积极的挣脱等行为均不宜认定为“暴力袭击”,对使用刀具、械具等工具袭击民警的,有袭击意图即可认定,且不以袭击到民警身体为限;袭警罪则以袭击、伤害民警的身体为意图,不仅仅指采用暴力,威胁伤害民警人身的行为也可能构成本罪。

  三是看对物的暴力。阻碍执行职务不能有故意损坏的主观意图,只以在抗拒执法和阻碍执法过程中无意造成的损害为限;妨害公务罪只是故意毁坏民警警械、警车或公安机关办公设施设备;但当行为人毁坏物品的行为很可能导致民警受伤时仍积极追求或者间接放任,就应当认定为袭警罪。

  从连续犯理论和行为人主客观方面予以界定

  首先,看行为人所侵害的法益能否包容评价寻衅滋事和损毁警械或警车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之规定,寻衅滋事罪涵盖了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损毁公私财物等行为方式,实施上述行为中的一种或者数种寻衅滋事行为均侵害相应的法益。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在一个概括的故意下连续实施数个寻衅滋事行为的,按照连续犯原理可以仅以寻衅滋事论处。但是当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寻衅滋事行为均能单独构成寻衅滋事,且有超出寻衅滋事侵犯的法益所能评价的范围,并同时符合其他违法行为或罪名的,则应分别评价。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七条明确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和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进行定罪处罚。

  其次,看寻衅滋事和损毁警车连续行为的性质是否具有同一性。《刑法》中的所谓连续犯是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故意,连续(间隔时间不长)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行为,却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尽管行为人主观上基于一个犯意,但客观上实施的却是多个性质相同的行为,其行为侵害了数个法益这个事实如果能够被一个违法行为或罪名所包容评价,则可以以一个违法行为或罪名进行处罚。可见,连续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基于数个行为侵害的数个法益具有同一性,一个法条便可包括性评价。因此,当行为人以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行为时,若数个行为触犯同一违法行为或罪名,则应认定为连续犯而以一个罪名处罚;若数个行为构成不同违法行为或罪名,且相互之间不能包容评价的,则应分别处罚或确定罪名。

  综上,行为人寻衅滋事后损毁警车,前后行为性质不具有同一性,且其损毁警车所侵害的法益不仅仅是公共财产,还包括民警执法的正当权益,不能被寻衅滋事所侵害的法益所包容,故两个行为应分别予以评价处理。

  再次,看行为人对损毁警车有无主观故意以及主观故意的内容。一是寻衅滋事后民警赶到现场处置时,若行为人主观上无损毁警车的故意,而是在民警处理行为人寻衅滋事案件过程中,行为人因抗拒执法无意中损坏警车或者警械,虽然结果上属于损毁公私财物,但其行为侵害的客体已经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转至阻碍人民警察执法,又因其损坏警车或警械不属于主动的暴力攻击,故应当以阻碍执行职务评价其后面的行为。二是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根据袭警罪的《刑法》定义,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有观点认为,暴力袭警的对象不仅包括针对人民警察的直接暴力,还包括针对警械、警车的间接暴力。其主要理由是,在针对物品的暴力中,暴力通过作用物体的传递,仍有可能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从更为具体的场景加以分析。在行为人故意损坏警械或警车,但不可能对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造成危险的情况下,例如打砸无人的警车、打砸放置在桌上的警械等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袭警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评价其后面的行为;而通过攻击人民警察的警械,进而对其人身安全造成危险的情形,例如驾驶机动车撞击乘坐着人民警察的警车的,或者打砸、毁坏、抢夺人民警察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继而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应当认定为袭警行为,应以袭警罪评价其后面的行为。

  此外,根据《刑法》和惩治袭警行为意见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妨害公务犯罪(包括袭警罪)所保护的主要还是人民警察公务行为的正常进行,属于行为犯,只要有妨害公务/袭击民警的客观表现,就应当立案追诉,损害后果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作者单位 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法制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