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法解释与执法实务困惑

时间: 2023-11-10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徐瑞阳 阅读量:8589

□ 陈恒亮

刑法解释是指对刑法规定意义的说明。当前刑法解释理论在我国形成了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两大论派,两派之间针锋相对且争论不休,主要是分别在本体论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不同从而延伸到工具论上的如何适用的理解不同。

主张采用形式解释方法论的主要观点是,刑法解释应当围绕刑法条文语义的核心范围,按照社会一般认识对其进行把握,以此确保刑法的安定性和预测可能性,保障公民自由。强调的是即便牺牲处罚的必要性也要保障国民基于预测可能性进行行动的自由原则,追求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理性。形式解释论给我们提供的方案是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对刑法进行解释时要严格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去理解刑法的概念语义,不得扩张其语义涵摄的范围进行入罪,特别是反对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要坚守“法不溯及既往;排除习惯法;禁止类推;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四项原则,这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作为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以形式解释的立场去解释刑法,容易造成机械僵硬地适用刑法,无法灵活应对个别疑难争议案件,不能很好地实现个案正义。

主张采用实质解释方法论的主要观点是,要在法益保护原则和刑事政策的指导下,以实现社会保护的目的来对刑法进行解释,强调的是处罚必要性优先,即使牺牲公民对刑法一定的预测可能性也要追求的实质的理性妥当和正义,其在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的基础之上又发展出了刑法内容明确性和刑法内容适当性两个实质侧面,实质解释论给我们提供的方案是对刑法的解释必须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不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而是要以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为标准进行实质解释,即使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也是可以采用的。实质解释为了实现自身的刑法目的,不得不利用目的解释、扩张解释的方法作出超越法规的结论,容易成为个人恣意滥权的工具。

理论的超前发展,理应是指导并服务于司法实务,解决实务中的疑难案件,彰显理论研究的价值,然而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之争,愈发使解释水平不高的司法实务群体更加不知所措,这在刑事犯罪的入罪和出罪两个环节上体现得尤为明显。

在出罪上,行为形式上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但实质上不具有处罚必要性,形式论者与实质论者的立场是一致的,他们都主张可以对被告人进行实质出罪。两派在出罪上形成了统一认识的影响也在司法实务中已有体现,典型案例如“陆勇销售假药案”,但是这样的典型案例最后在出罪的理由上并没有直接以没有法益侵害性而作出认定,而是以一种折衷的方式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上做文章,可以看出司法人员在出罪的实质解释上还是趋于保守,而对于公安机关来讲,由于有法律明文规定,通常都严格按照形式解释的方法认定当事人涉嫌犯罪。随着刑法解释实质理论的发展,法院对一些非法经营的案例也开始直接采用实质解释的方法进行出罪,如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烟草的案例,公安机关也是一如既往的根据形式解释的方法认定该行为涉嫌非法经营进行办理,而个别地方法院,甚至是检察机关在对此类只是违反了行政法规但是没有实质的法益侵害性的案件,已开始作出罪处理,而这对于公安机关来说相对是滞后的,选择怎样的理论立场,在法律规定上并没有明确的参考标准,完全是根据公安机关自身的法治水平来进行选择,在这一点上,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司法风向转变反向推动了公安机关的刑法解释立场。

在入罪上,学者根据自己的价值立场选择加上高超的解释技巧,确实让基层公安司法人员难以辩驳,最终不得不信服甚至将某些学者的观点视作经典,而并不关注其是否能够很好地适应司法实务,在适用过程中是否存在水土不服的现象,以“毁坏”举例,刑法中的毁坏一词有“物质毁弃说”和“效用侵害说”两种观点,按照形式论者的观点通常的毁坏就是对财物采取有形力的作用造成物质上的部分或者全部的毁损,甚至是物理上的消灭,这也是符合绝大部分人一般社会认知的。而对于实质论者来说,除了这种通常的物理上的毁损,如果造成财物效用的损失,也属于毁坏的范围,如将他人的鸟笼里的鸟放飞,将他人的金戒指扔进大海,将他人价值贵重的虫草浇泼大粪等行为,在物理上并没有造成毁损,但该财物已经丧失了其本身的功能和效用。对此,实质论者同样也主张入罪,而形式论者则认为不应当扩张毁坏语义的范围,此种情况属于法无明文规定,是刑法规定的漏洞,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对于此种情况,法官可以根据自己心中的正义进行价值选择来解释刑法条文的语义而得出不同的结论,检察官同样也可以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对于公安机关来讲,理论的争议造就了是否入罪是一场艰难的考验。司法理念的转向并未考虑到公安机关的应用窘境,公检法之间并未达成一致认识,甚至在不同法官之间也会存在立场选择的不同,有的法官可能比较激进,敢于去考虑处罚必要性,敢于去进行实质的价值判断,有的法官趋于保守,严格按照刑法规定定罪处罚,法官在一定程度上被赋予了自由裁量权,但对于公安机关该如何抉择到目前为止,一是在法律上无明文要求,二是理论上对公安机关司法权的运用缺少研究和关注,因此公安机关在面对疑难案件时常常因缺乏明确的标准而不知所措。

刑法解释理论的争论并未给司法实务带来解决问题的方案,反而是不同的解释方案使得刑法的解释运用更为混乱。对于基层公安司法人员来说,既要规范地运用好刑法规范又要实现刑法中的规范目的,难度不言而喻。

  (作者系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法制支队一级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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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法解释与执法实务困惑

□ 陈恒亮

刑法解释是指对刑法规定意义的说明。当前刑法解释理论在我国形成了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两大论派,两派之间针锋相对且争论不休,主要是分别在本体论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不同从而延伸到工具论上的如何适用的理解不同。

主张采用形式解释方法论的主要观点是,刑法解释应当围绕刑法条文语义的核心范围,按照社会一般认识对其进行把握,以此确保刑法的安定性和预测可能性,保障公民自由。强调的是即便牺牲处罚的必要性也要保障国民基于预测可能性进行行动的自由原则,追求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理性。形式解释论给我们提供的方案是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对刑法进行解释时要严格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去理解刑法的概念语义,不得扩张其语义涵摄的范围进行入罪,特别是反对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要坚守“法不溯及既往;排除习惯法;禁止类推;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四项原则,这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作为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以形式解释的立场去解释刑法,容易造成机械僵硬地适用刑法,无法灵活应对个别疑难争议案件,不能很好地实现个案正义。

主张采用实质解释方法论的主要观点是,要在法益保护原则和刑事政策的指导下,以实现社会保护的目的来对刑法进行解释,强调的是处罚必要性优先,即使牺牲公民对刑法一定的预测可能性也要追求的实质的理性妥当和正义,其在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的基础之上又发展出了刑法内容明确性和刑法内容适当性两个实质侧面,实质解释论给我们提供的方案是对刑法的解释必须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不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而是要以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为标准进行实质解释,即使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也是可以采用的。实质解释为了实现自身的刑法目的,不得不利用目的解释、扩张解释的方法作出超越法规的结论,容易成为个人恣意滥权的工具。

理论的超前发展,理应是指导并服务于司法实务,解决实务中的疑难案件,彰显理论研究的价值,然而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之争,愈发使解释水平不高的司法实务群体更加不知所措,这在刑事犯罪的入罪和出罪两个环节上体现得尤为明显。

在出罪上,行为形式上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但实质上不具有处罚必要性,形式论者与实质论者的立场是一致的,他们都主张可以对被告人进行实质出罪。两派在出罪上形成了统一认识的影响也在司法实务中已有体现,典型案例如“陆勇销售假药案”,但是这样的典型案例最后在出罪的理由上并没有直接以没有法益侵害性而作出认定,而是以一种折衷的方式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上做文章,可以看出司法人员在出罪的实质解释上还是趋于保守,而对于公安机关来讲,由于有法律明文规定,通常都严格按照形式解释的方法认定当事人涉嫌犯罪。随着刑法解释实质理论的发展,法院对一些非法经营的案例也开始直接采用实质解释的方法进行出罪,如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烟草的案例,公安机关也是一如既往的根据形式解释的方法认定该行为涉嫌非法经营进行办理,而个别地方法院,甚至是检察机关在对此类只是违反了行政法规但是没有实质的法益侵害性的案件,已开始作出罪处理,而这对于公安机关来说相对是滞后的,选择怎样的理论立场,在法律规定上并没有明确的参考标准,完全是根据公安机关自身的法治水平来进行选择,在这一点上,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司法风向转变反向推动了公安机关的刑法解释立场。

在入罪上,学者根据自己的价值立场选择加上高超的解释技巧,确实让基层公安司法人员难以辩驳,最终不得不信服甚至将某些学者的观点视作经典,而并不关注其是否能够很好地适应司法实务,在适用过程中是否存在水土不服的现象,以“毁坏”举例,刑法中的毁坏一词有“物质毁弃说”和“效用侵害说”两种观点,按照形式论者的观点通常的毁坏就是对财物采取有形力的作用造成物质上的部分或者全部的毁损,甚至是物理上的消灭,这也是符合绝大部分人一般社会认知的。而对于实质论者来说,除了这种通常的物理上的毁损,如果造成财物效用的损失,也属于毁坏的范围,如将他人的鸟笼里的鸟放飞,将他人的金戒指扔进大海,将他人价值贵重的虫草浇泼大粪等行为,在物理上并没有造成毁损,但该财物已经丧失了其本身的功能和效用。对此,实质论者同样也主张入罪,而形式论者则认为不应当扩张毁坏语义的范围,此种情况属于法无明文规定,是刑法规定的漏洞,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对于此种情况,法官可以根据自己心中的正义进行价值选择来解释刑法条文的语义而得出不同的结论,检察官同样也可以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对于公安机关来讲,理论的争议造就了是否入罪是一场艰难的考验。司法理念的转向并未考虑到公安机关的应用窘境,公检法之间并未达成一致认识,甚至在不同法官之间也会存在立场选择的不同,有的法官可能比较激进,敢于去考虑处罚必要性,敢于去进行实质的价值判断,有的法官趋于保守,严格按照刑法规定定罪处罚,法官在一定程度上被赋予了自由裁量权,但对于公安机关该如何抉择到目前为止,一是在法律上无明文要求,二是理论上对公安机关司法权的运用缺少研究和关注,因此公安机关在面对疑难案件时常常因缺乏明确的标准而不知所措。

刑法解释理论的争论并未给司法实务带来解决问题的方案,反而是不同的解释方案使得刑法的解释运用更为混乱。对于基层公安司法人员来说,既要规范地运用好刑法规范又要实现刑法中的规范目的,难度不言而喻。

  (作者系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法制支队一级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