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车变网约车出事故,保险公司拒赔获支持

时间: 2023-11-15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徐瑞阳 阅读量:9126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不少私家车主将闲置的私家车改变为网约车、顺风车,通过网约车平台进入共享经济领域。近日,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被保险人将私家车用于经营网约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法判决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000元,刘某向乙保险公司支付剩余损失17380元。

案情:

私家车变网约车后出事故

高某将其所有的小型客车在某网约车平台注册登记为网约车,用于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2020年2月,投保人高某就小型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投保单均载明前述小型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

2020年4月6日,高某允许刘某驾驶小型客车,岂料在沪渝高速公路上追尾撞击前方由郑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致使郑某驾驶的车辆往前移动撞击由罗某驾驶的小型客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有关部门对刘某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2020年12月16日,长寿法院作出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交通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随后,承保郑某小型客车的乙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对郑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理赔,同时郑某将其向甲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了乙保险公司。本案中,乙保险公司依法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起诉要求甲保险公司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

侵权人被判赔偿1738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投保时,甲保险公司不仅在保单“特别约定”处载明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保险条款亦规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且甲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还使用了加黑加粗字体表示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刘某将小型客车使用性质改变成营业性,用于从事营业性运输,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故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郑某车辆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刘某赔偿,遂依法判令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000元,刘某向乙保险公司支付剩余损失17380元。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表示服判息诉。

法官提示: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

应尽到说明义务

投保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而保险公司亦应当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本案中,刘某将私家车作为营运车辆使用,既违背了保险合同约定,也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在此提醒广大乘客,应通过合法渠道乘坐网约车、顺风车,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网约车平台也应加大对车辆的监管力度,对车辆购买保险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网约车车主一旦从事网约车业务,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投保与风险相匹配的险种。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记者 朱颂扬 通讯员 郑召伟 吴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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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变网约车出事故,保险公司拒赔获支持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不少私家车主将闲置的私家车改变为网约车、顺风车,通过网约车平台进入共享经济领域。近日,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被保险人将私家车用于经营网约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法判决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000元,刘某向乙保险公司支付剩余损失17380元。

案情:

私家车变网约车后出事故

高某将其所有的小型客车在某网约车平台注册登记为网约车,用于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2020年2月,投保人高某就小型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投保单均载明前述小型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

2020年4月6日,高某允许刘某驾驶小型客车,岂料在沪渝高速公路上追尾撞击前方由郑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致使郑某驾驶的车辆往前移动撞击由罗某驾驶的小型客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有关部门对刘某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2020年12月16日,长寿法院作出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交通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随后,承保郑某小型客车的乙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对郑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理赔,同时郑某将其向甲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了乙保险公司。本案中,乙保险公司依法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起诉要求甲保险公司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

侵权人被判赔偿1738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投保时,甲保险公司不仅在保单“特别约定”处载明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保险条款亦规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且甲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还使用了加黑加粗字体表示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刘某将小型客车使用性质改变成营业性,用于从事营业性运输,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故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郑某车辆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刘某赔偿,遂依法判令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000元,刘某向乙保险公司支付剩余损失17380元。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表示服判息诉。

法官提示: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

应尽到说明义务

投保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而保险公司亦应当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本案中,刘某将私家车作为营运车辆使用,既违背了保险合同约定,也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在此提醒广大乘客,应通过合法渠道乘坐网约车、顺风车,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网约车平台也应加大对车辆的监管力度,对车辆购买保险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网约车车主一旦从事网约车业务,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投保与风险相匹配的险种。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记者 朱颂扬 通讯员 郑召伟 吴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