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关联企业劳动争议存在哪些突出问题?市一中法院发布典型案例

时间: 2024-04-30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叶桂君 阅读量:9011

本网讯(记者 朱颂扬)昨(29)日,记者从市一中法院了解到,2021年至今,该院及辖区两级法院共受理劳动争议纠纷38929件,审结38290件,其中,受理涉关联企业劳动争议案件4325件,审结4136件。为规范关联企业之间的用工行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市一中法院联合辖区两级法院,针对近3年多来涉关联企业劳动争议存在的突出问题发布典型案例,旨在通过以案释法、以案促治的方式,为关联企业的合规经营提供行为指引,以司法助力营商环境良性运行。

离职起诉补发未休年假工资

法院判决公司支付2269.98元

2019年9月,罗某入职某物流公司。2021年4月29日,某物流公司向罗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同日,双方办理离职工作交接。

2019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除2019年11月的工资、2020年和2021年的奖金是由某物流公司发放外,其余每月中旬,均由某物流公司、某钢材公司共同向罗某发放工资。某物流公司累计为罗某缴纳社会保险20个月。

现罗某起诉认为,某物流公司、某钢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该两公司将自己的工资进行拆分发放,要求将某钢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计入到某物流公司应发放的工资中,并以此计算某物流公司应支付的2019年至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0元。

市一中法院经二审认为,某钢材公司与某物流公司存在关联性,并由两公司对罗某的月工资进行拆分发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从工资发放方式及时间看,除2019年11月外,均由两公司向罗某发放工资;除2020年3月外,两公司向罗某支付工资均系同一天,间隔时间接近,支付方式稳定,两公司的开户行亦一致。从某物流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来看,计算单照片载明金额是由该两公司支付的工资流水合并计算得来,且某物流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罗某举示的证据证明前述两公司存在股东交叉持股、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的关系。从某钢材公司的陈述看,虽然举示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其与罗某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其并非是代某物流公司向罗某支付部分工资,但罗某否认向其提供劳动,且某钢材公司亦未举示罗某提供劳动的证据,故某钢材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遂判决,某物流公司向罗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69.98元。

法官释法:在审判实务中不难发现,有些关联公司采取把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各类补贴等拆分开来,由多家关联企业各发放一部分的方式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此时,对于劳动者实际报酬金额的确定,不能仅仅依据用人单位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来认定,还应综合其他相关企业通过银行代发、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发放金额的总和来计算劳动者的工资总额,并以此作为计算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等款项的基数。

签劳动合同被指派到关联公司工作

起诉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被驳回

2005年10月,向某入职某公司并参保。工作期间,向某在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各自名下的高尔夫球场轮流工作。某甲公司和劳动者均称两公司是同一个实际控制人,财务和管理人员高度混同,某公司也称与某甲公司是关联公司。

2014年1月1日,向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可根据需要将向某派到其关联公司(借用方)工作,向某的劳动报酬由某甲公司或借用方支付。向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其在某公司和某甲公司就职期间,工资由某公司、某甲公司发放。2022年12月30日,某公司向向某发送短信称,公司重整计划已获批准,因向某非公司在册员工,故需自行与投资人洽谈2023年1月1日起的用工事宜。

后向某诉请确认其与某公司在2005年10月至2023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差额25268.1元、2005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6750元。

市一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向某受某公司的管理,提供的劳动属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公司亦向其发放工资并购买社会保险。因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向某入职的具体时间,结合在案证据,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05年10月6日建立。因向某与某甲公司在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故可推定向某与某公司已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向某与某甲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有权将向某派出到关联公司工作,其工资可由借用方支付,故即便向某仍在某公司工作、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也不能充分证明向某与某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因向某与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后即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后向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劳动者在关联企业存在交叉用工情形时,劳动关系的确认需要重点审查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工作地点、用工指派等约定。当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调至关联企业完成工作任务的,不能仅因工资支付、管理方式、工作地点变更等因素来否认劳动合同中确认的用人单位。

与广东某公司签订合同被指派到重庆工作

起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驳回

2016年7月至2022年7月期间,赵某与广东某深圳公司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总经理。某深圳公司为赵某缴纳了从2016年8月至2022年6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8月1日,某重庆公司成立,股东为某深圳公司。2019年9月,某深圳公司决定委派赵某担任某重庆公司的总经理和董事。

2022年6月30日,某深圳公司向赵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赵某与本单位的劳动合同将于2022年7月1日届满,届满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

赵某在某重庆公司任职期间,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协助集团公司获得核心区域目标土地,完成各项工作目标。但某重庆公司未为赵某发放工资,也未缴纳社保。赵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某重庆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重庆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953499.25元。

沙坪坝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与某深圳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其后虽然赵某由某深圳公司派往某重庆公司负责管理工作,但在某重庆公司任职并负责公司管理是赵某履行其与某深圳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

在委派期间,赵某系与某深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法院遂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赵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劳动者接受母公司指派至全资子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若其并未向两个关联公司分别提供不同的劳动,且仅与母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并由母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则其在子公司任职期间的工作系履行与母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劳动者与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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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关联企业劳动争议存在哪些突出问题?市一中法院发布典型案例

本网讯(记者 朱颂扬)昨(29)日,记者从市一中法院了解到,2021年至今,该院及辖区两级法院共受理劳动争议纠纷38929件,审结38290件,其中,受理涉关联企业劳动争议案件4325件,审结4136件。为规范关联企业之间的用工行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市一中法院联合辖区两级法院,针对近3年多来涉关联企业劳动争议存在的突出问题发布典型案例,旨在通过以案释法、以案促治的方式,为关联企业的合规经营提供行为指引,以司法助力营商环境良性运行。

离职起诉补发未休年假工资

法院判决公司支付2269.98元

2019年9月,罗某入职某物流公司。2021年4月29日,某物流公司向罗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同日,双方办理离职工作交接。

2019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除2019年11月的工资、2020年和2021年的奖金是由某物流公司发放外,其余每月中旬,均由某物流公司、某钢材公司共同向罗某发放工资。某物流公司累计为罗某缴纳社会保险20个月。

现罗某起诉认为,某物流公司、某钢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该两公司将自己的工资进行拆分发放,要求将某钢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计入到某物流公司应发放的工资中,并以此计算某物流公司应支付的2019年至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0元。

市一中法院经二审认为,某钢材公司与某物流公司存在关联性,并由两公司对罗某的月工资进行拆分发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从工资发放方式及时间看,除2019年11月外,均由两公司向罗某发放工资;除2020年3月外,两公司向罗某支付工资均系同一天,间隔时间接近,支付方式稳定,两公司的开户行亦一致。从某物流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来看,计算单照片载明金额是由该两公司支付的工资流水合并计算得来,且某物流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罗某举示的证据证明前述两公司存在股东交叉持股、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的关系。从某钢材公司的陈述看,虽然举示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其与罗某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其并非是代某物流公司向罗某支付部分工资,但罗某否认向其提供劳动,且某钢材公司亦未举示罗某提供劳动的证据,故某钢材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遂判决,某物流公司向罗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69.98元。

法官释法:在审判实务中不难发现,有些关联公司采取把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各类补贴等拆分开来,由多家关联企业各发放一部分的方式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此时,对于劳动者实际报酬金额的确定,不能仅仅依据用人单位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来认定,还应综合其他相关企业通过银行代发、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发放金额的总和来计算劳动者的工资总额,并以此作为计算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等款项的基数。

签劳动合同被指派到关联公司工作

起诉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被驳回

2005年10月,向某入职某公司并参保。工作期间,向某在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各自名下的高尔夫球场轮流工作。某甲公司和劳动者均称两公司是同一个实际控制人,财务和管理人员高度混同,某公司也称与某甲公司是关联公司。

2014年1月1日,向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可根据需要将向某派到其关联公司(借用方)工作,向某的劳动报酬由某甲公司或借用方支付。向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其在某公司和某甲公司就职期间,工资由某公司、某甲公司发放。2022年12月30日,某公司向向某发送短信称,公司重整计划已获批准,因向某非公司在册员工,故需自行与投资人洽谈2023年1月1日起的用工事宜。

后向某诉请确认其与某公司在2005年10月至2023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差额25268.1元、2005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6750元。

市一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向某受某公司的管理,提供的劳动属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公司亦向其发放工资并购买社会保险。因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向某入职的具体时间,结合在案证据,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05年10月6日建立。因向某与某甲公司在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故可推定向某与某公司已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向某与某甲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有权将向某派出到关联公司工作,其工资可由借用方支付,故即便向某仍在某公司工作、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也不能充分证明向某与某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因向某与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后即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后向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劳动者在关联企业存在交叉用工情形时,劳动关系的确认需要重点审查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工作地点、用工指派等约定。当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调至关联企业完成工作任务的,不能仅因工资支付、管理方式、工作地点变更等因素来否认劳动合同中确认的用人单位。

与广东某公司签订合同被指派到重庆工作

起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驳回

2016年7月至2022年7月期间,赵某与广东某深圳公司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总经理。某深圳公司为赵某缴纳了从2016年8月至2022年6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8月1日,某重庆公司成立,股东为某深圳公司。2019年9月,某深圳公司决定委派赵某担任某重庆公司的总经理和董事。

2022年6月30日,某深圳公司向赵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赵某与本单位的劳动合同将于2022年7月1日届满,届满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

赵某在某重庆公司任职期间,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协助集团公司获得核心区域目标土地,完成各项工作目标。但某重庆公司未为赵某发放工资,也未缴纳社保。赵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某重庆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重庆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953499.25元。

沙坪坝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与某深圳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其后虽然赵某由某深圳公司派往某重庆公司负责管理工作,但在某重庆公司任职并负责公司管理是赵某履行其与某深圳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

在委派期间,赵某系与某深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法院遂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赵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劳动者接受母公司指派至全资子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若其并未向两个关联公司分别提供不同的劳动,且仅与母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并由母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则其在子公司任职期间的工作系履行与母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劳动者与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