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市法院首用调查实验还原案情

时间: 2017-12-15 来源: 重庆法制报 编辑: 万 先觉 阅读量:8798

非法采砂受罚,当事人却坚称只是驾船停留

我市法院首用调查实验还原案情

本网讯 面对非法采砂的行政处罚,两人坚称自己只是驾船停留并未采砂,并将作出处罚的铜梁区水务局告上法庭。为查清案件事实、排除合理怀疑,日前,渝北区法院首次运用调查实验查明案情,这也是我市法院在环资审判中首次运用调查实验查案情。

近日,渝北区法院组织原告骆某、陈某诉被告铜梁区水务局不服行政处罚两案的原被告双方开展调查实验。调查实验地点为两案原告船只非法采砂受到行政处罚的涉案地,位于铜梁区安居镇代家河嘴码头下游约20米处。当天参与这次调查实验的还有原被告双方诉讼代理人、铜梁安居镇政府和杨乐村2名见证人。

据渝北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这次调查实验是为查清案件事实、排除合理怀疑,首次运用的环境资源审判方法,在我市法院也尚属首次。调查实验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比原告船只在涉案地正常停泊的河水变化情况与受到行政处罚时录音录像反映出的河水变化情况,判断原告船只是否实施非法采砂行为。

当日上午11时,代家河嘴码头河面虽有薄雾,但河水的清澈程度尚可辨别。按照承办法官沈远东的要求,原告需将涉案船只开到指定地点,像行政执法录像中一样,在离河岸约15米远的河中停靠。原告却驾驶船只在离岸边1-2米的地方停靠,并反复共计8次下杆,船身晃动,河水开始变得浑浊。

随后,沈远东示意船只向后退到离岸边15米远的地方,船体遂向后移动,逐渐远离岸边,河水由浑浊程度明显减轻。到达指定地点后,船只放杆固定,停止运行,船头及船身周围河水均无浑浊。对比受到行政处罚时录音录像反映出的河水变化情况,可以发现两次停泊的河水浑浊程度、浑浊范围均存在明显差异,原告诉称当日仅实施停泊未实施采砂的抗辩不能成立。至此,调查实验宣告完成。

实验结束后,骆某面对两次停泊时河水的差异提出抗辩,称第一次停泊时间发生在今年4月,那时的水位比现在低,提出明年4月再开展一次调查实验。陈某则称采砂时河水的浑浊程度与普通停泊差别不大,要求当场进行采砂实验。

对此,该案承办人沈远东认为,该河段江面宽阔,下游约200米处建有安居电站水坝,因此水流平缓,与案发时水位差距不大,原告骆某请求明年4月再开展一次调查实验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调查实验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进行采砂实验,在无证的情况下采砂,必定违背上述前提,故对于原告陈某的提议不予采纳。

沈远东告诉记者,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调查实验结论一般情况下不作为证据使用,特别是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只作为帮助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认的辅助性材料。但在对原告有利的情况下,经庭审质证,调查实验结论可作为证据使用。他表示,环境资源审判事实认定难,为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往往需要运用多种审判方法查明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认,调查实验法正是在这一背景和前提下的尝试与创新,为渝北法院查明环境资源案件事实开辟了新途径。

记者 朱颂扬 通讯员 马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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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法院首用调查实验还原案情

非法采砂受罚,当事人却坚称只是驾船停留

我市法院首用调查实验还原案情

本网讯 面对非法采砂的行政处罚,两人坚称自己只是驾船停留并未采砂,并将作出处罚的铜梁区水务局告上法庭。为查清案件事实、排除合理怀疑,日前,渝北区法院首次运用调查实验查明案情,这也是我市法院在环资审判中首次运用调查实验查案情。

近日,渝北区法院组织原告骆某、陈某诉被告铜梁区水务局不服行政处罚两案的原被告双方开展调查实验。调查实验地点为两案原告船只非法采砂受到行政处罚的涉案地,位于铜梁区安居镇代家河嘴码头下游约20米处。当天参与这次调查实验的还有原被告双方诉讼代理人、铜梁安居镇政府和杨乐村2名见证人。

据渝北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这次调查实验是为查清案件事实、排除合理怀疑,首次运用的环境资源审判方法,在我市法院也尚属首次。调查实验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比原告船只在涉案地正常停泊的河水变化情况与受到行政处罚时录音录像反映出的河水变化情况,判断原告船只是否实施非法采砂行为。

当日上午11时,代家河嘴码头河面虽有薄雾,但河水的清澈程度尚可辨别。按照承办法官沈远东的要求,原告需将涉案船只开到指定地点,像行政执法录像中一样,在离河岸约15米远的河中停靠。原告却驾驶船只在离岸边1-2米的地方停靠,并反复共计8次下杆,船身晃动,河水开始变得浑浊。

随后,沈远东示意船只向后退到离岸边15米远的地方,船体遂向后移动,逐渐远离岸边,河水由浑浊程度明显减轻。到达指定地点后,船只放杆固定,停止运行,船头及船身周围河水均无浑浊。对比受到行政处罚时录音录像反映出的河水变化情况,可以发现两次停泊的河水浑浊程度、浑浊范围均存在明显差异,原告诉称当日仅实施停泊未实施采砂的抗辩不能成立。至此,调查实验宣告完成。

实验结束后,骆某面对两次停泊时河水的差异提出抗辩,称第一次停泊时间发生在今年4月,那时的水位比现在低,提出明年4月再开展一次调查实验。陈某则称采砂时河水的浑浊程度与普通停泊差别不大,要求当场进行采砂实验。

对此,该案承办人沈远东认为,该河段江面宽阔,下游约200米处建有安居电站水坝,因此水流平缓,与案发时水位差距不大,原告骆某请求明年4月再开展一次调查实验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调查实验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进行采砂实验,在无证的情况下采砂,必定违背上述前提,故对于原告陈某的提议不予采纳。

沈远东告诉记者,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调查实验结论一般情况下不作为证据使用,特别是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只作为帮助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认的辅助性材料。但在对原告有利的情况下,经庭审质证,调查实验结论可作为证据使用。他表示,环境资源审判事实认定难,为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往往需要运用多种审判方法查明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认,调查实验法正是在这一背景和前提下的尝试与创新,为渝北法院查明环境资源案件事实开辟了新途径。

记者 朱颂扬 通讯员 马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