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支付平台转走他人资金构成盗窃罪

时间: 2020-01-03 来源: 重庆法制报 编辑: 万 先觉 阅读量:9817

【案例】

李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收购银行卡一张及绑定该卡的U盾一个,并利用张某某给予的密码将该卡关联第三方支付平台,开通网上转账等功能。后李某某明知王某某系实施网络诈骗犯罪人员,又将该卡出售给王某某。后王某某通过短信聊天等方式骗取了周某某人民币10万元。李某某查询得知该银行卡有10万元进账后,利用事先绑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将10万元转出,并由其本人占有。

【评析】

关于李某某行为的定性的认定,主要有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系与王某某构成共同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中李某某收购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出售银行卡时又隐瞒了这一事实,但该隐瞒真相的行为并未直接导致王某某陷入错误认识,更未使王某某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实际上是为秘密窃取银行卡内资金制造工具、准备条件,故该行为应评价为犯罪预备行为。

王某某没有将财物处分给李某某的意思和行为。被害人是否具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通常是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王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银行卡用于实施诈骗活动,并未约定与李某某分成,李某某也未参与后续诈骗行为,李某某查询得知有资金进账后私自将资金转出,可见王某某并无将财产交付给李某某的意思,不存在诈骗犯罪中“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构成要件。

李某某侵犯了王某某对涉案财物的占有。王某某从李某某处购得该银行卡后,实际占有和使用该卡,后通过诈骗活动骗得周某某将10万元转入涉案银行卡,进而实现了对银行卡内资金占有,虽然其获取财物的方式系违法犯罪行为,但其客观上占有财物的状态依然应该受到刑法保护。李某某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财产的行为,实际上破坏了王某某对财物的占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中的违法性要件。

认定李某某系诈骗共犯不能全面评价其行为。从违法性层面来看,李某某明知王某某可能使用银行卡实施诈骗活动,仍向其出售银行卡,该行为客观上对诈骗犯罪起到了帮助作用,可以评价为王某某诈骗犯罪的帮助行为。但同时,该行为实质上是李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手段行为,应将该行为与后续盗窃行为作整体评价,如果仅评价为诈骗共犯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实际上不利于打击其实施的盗窃犯罪。

蔡科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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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支付平台转走他人资金构成盗窃罪

【案例】

李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收购银行卡一张及绑定该卡的U盾一个,并利用张某某给予的密码将该卡关联第三方支付平台,开通网上转账等功能。后李某某明知王某某系实施网络诈骗犯罪人员,又将该卡出售给王某某。后王某某通过短信聊天等方式骗取了周某某人民币10万元。李某某查询得知该银行卡有10万元进账后,利用事先绑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将10万元转出,并由其本人占有。

【评析】

关于李某某行为的定性的认定,主要有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系与王某某构成共同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中李某某收购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出售银行卡时又隐瞒了这一事实,但该隐瞒真相的行为并未直接导致王某某陷入错误认识,更未使王某某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实际上是为秘密窃取银行卡内资金制造工具、准备条件,故该行为应评价为犯罪预备行为。

王某某没有将财物处分给李某某的意思和行为。被害人是否具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通常是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王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银行卡用于实施诈骗活动,并未约定与李某某分成,李某某也未参与后续诈骗行为,李某某查询得知有资金进账后私自将资金转出,可见王某某并无将财产交付给李某某的意思,不存在诈骗犯罪中“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构成要件。

李某某侵犯了王某某对涉案财物的占有。王某某从李某某处购得该银行卡后,实际占有和使用该卡,后通过诈骗活动骗得周某某将10万元转入涉案银行卡,进而实现了对银行卡内资金占有,虽然其获取财物的方式系违法犯罪行为,但其客观上占有财物的状态依然应该受到刑法保护。李某某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财产的行为,实际上破坏了王某某对财物的占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中的违法性要件。

认定李某某系诈骗共犯不能全面评价其行为。从违法性层面来看,李某某明知王某某可能使用银行卡实施诈骗活动,仍向其出售银行卡,该行为客观上对诈骗犯罪起到了帮助作用,可以评价为王某某诈骗犯罪的帮助行为。但同时,该行为实质上是李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手段行为,应将该行为与后续盗窃行为作整体评价,如果仅评价为诈骗共犯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实际上不利于打击其实施的盗窃犯罪。

蔡科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