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记者 舒楚寒)3月10日,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中法院)召开“司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新闻发布会,发布了10个涉消费纠纷典型案例,以提醒经营者合法、合规经营,引导消费者依法、理性维权,从而营造良好的法治化消费环境。 据该院新闻发言人、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唐文介绍,2021年以来,该院辖区两级法院共受理各类涉及消费纠纷案件28431件,占所有民事案件的6%,涉及食品安全、商品房买卖、汽车销售、医疗美容、家具定制、网络购物、教育培训、健身娱乐、减肥产品等多个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领域。据分析,这些案件呈现出商品房买卖成为消费者维权热点、预付式消费维权成为消费者维权重点之一、食品消费领域诉讼明显减少、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逐步增多等特点。 当天发布的典型案例涉及装修欺诈、二手车买卖欺诈、教育培训合同格式条款、健身机构预付式消费退款、医疗美容事故赔偿、二手平台网购七天无理由退货、开发商瑕疵交房违约责任、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用权益、食品生产者违规标注不适宜人群、减肥产品公益诉讼维权等问题。 唐文称,五中法院将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斩断“黑作坊”生产链条,遏制制假售假行为,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加强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依法整治消费领域“霸王条款”,妥善审理直播电商、平台纠纷案件,加强新业态、快递服务、住房等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强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妥善处理消费者出行、涉疫情消费购物、医疗健康服务和体育消费等纠纷案件,加强未成年、老年、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服务保障全面促进消费、加快消费提质升级,助力实施扩大内需战略。同时,进一步加大法治宣传力度,延伸司法审判职能,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并通过庭审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巡回审判等方式,营造良好的消费者维权司法环境,更好地服务保障重庆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 相关链接>>> 隐瞒车辆系水泡车构成欺诈 法院判销售者担责退一赔三 基本案情 李某从曾某处购得一小型客车,该客车系曾某从郑某处购得,后将该小型客车卖于陈某。陈某向李某支付了购车款83300元,并办理了过户,为车辆购买了保险。 陈某与李某的购车合同中约定车辆无重大事故、无水泡、无火烧。但陈某将购买的小型客车送至维修厂维修前后门玻璃升降故障时,维修厂告知陈某怀疑车辆为水泡车,暂停维修。 陈某委托二手车交易服务平台对该车进行检测,结果为水泡车。后李某在车信盟平台查询,报告显示该车曾发生暴雨泡水事故,车损金额为94000元。陈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买卖合同,退还购车款83300元,并赔偿249900元等。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作为二手车销售者,有义务对车辆的信息作全面了解并作出相应承诺。在李某将车辆销售给陈某前,车辆已经发生水泡事故,李某应当知晓,且李某也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了解车辆实际情况,即通过车信盟平台查询。陈某购买车辆系非营运,为消费者。李某销售水泡车,向消费者隐瞒了十分重要的信息,构成欺诈,故判决撤销买卖合同,李某退还购车款83300元,向陈某赔偿249900元。 典型意义 二手车交易纠纷中,销售者作出虚假承诺是否出于故意,是否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应瑕疵的情形,是认定销售者欺诈的关键。本案判决结合瑕疵的隐蔽情况、发现难度、重要性等因素综合认定车辆为水泡车系李某应当知道的情形,又作出虚假承诺,构成欺诈,判决撤销买卖合同,李某向陈某退一赔三,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打击二手车交易行业欺诈消费者的决心和加强二手车交易行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力度。 网购二手商品不属于“不宜退货”情形 法院支持消费者“七天无理由退货”请求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30日,黄某在淘宝武汉某日用百货商行的直播平台,花费12300元购买二手古驰黑色链条包、LV老花贝壳包各一只。9月1日,黄某收到两只包,9月2日,黄某与武汉某日用百货商行联系,以包包太小装不下东西为由要求退换。 武汉某日用百货商行则认为,其直播间所售商品均为有一定使用痕迹或者瑕疵的产品,在商品介绍页面和付款时候都会有提示“不支持七天退换货”,另电商法明确指出,有一定瑕疵的产品可以不支持七天退换货。 黄某在淘宝平台申请平台小二介入纠纷,均被平台小二驳回申请,判定为不支持七天退换货,因此不同意黄某的退货请求。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黄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武汉某日用百货商行退还12300元购买费用,并承担来回运费。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罗列的四类商品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外,其他商品是否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应根据商品性质及消费者在购买时是否确认来判定。关于案涉商品性质是否不宜退货的问题,所购商品系二手包包,适用无理由退货并不会造成商品价值的大幅度贬损或给经营者造成重大损失,该商品并不因其性质为“二手”而不宜适用无理由退货。武汉某日用百货商行未举证说明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正当理由,亦未举证证明黄某在购买案涉商品时向黄某告知及确认“该商品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相关条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武汉某日用百货商行拒绝退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退还黄某商品价款12300元。关于运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退还案涉商品的运费由黄某自行承担。 典型意义 对于消费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买的商品,是否可以“七天无理由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只是进行了部分列举,包括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以及交付的报纸、期刊等四类,但并未进行明确解释或完整分类。结合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法定商品类型来看,如果允许消费者就定作商品、鲜活易腐商品等前述四类商品无理由退货,商品将难以再次出售,从而使经营者承受重大损失。至于其他商品是否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需根据商品性质及消费者在购买时是否确认不宜退货来判断。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方式并未明确规定。无理由退货系法律赋予非现场购物消费者的特有权利,属于消费者的一项重要权利。 目前,二手商品网络交易中,很多经营者往往一律将二手商品打上“该商品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标签,以此排除消费者就二手商品享有的无理由退货权利,该行为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利于建立规范有序的二手商品交易秩序。当电子商务平台内二手商品交易的双方符合消费者与经营者身份时,应严格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落实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反悔权,促进二手商品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本案裁判观点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净化二手商品交易市场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