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胖子”调料告假“胖子妈”侵权 法院判赔30余万元

时间: 2019-09-17 来源: 重庆法制报 编辑: 万 先觉 阅读量:9623

本网讯(记者 舒楚寒)胖子调料是不少人熟识的食品品牌,并注册了系列商标。今年3月起,“胖子麻辣鱼”在全国出现了仿冒产品“胖子妈麻辣鱼”。为此,胖子一纸诉状,将这家食品公司告上法庭。日前,两江自贸区法院一审判决“胖子”胜诉。

据胖子公司董事长周开容介绍,今年3月起,该公司发现涪陵、垫江市场出现了一种叫“胖子妈麻辣鱼”的调料,其包装非常像胖子公司的拳头产品“胖子麻辣鱼”。很快,他们又在市内17个区县,甚至部分电商平台发现了这款仿冒品。

“这引起了公司的高度警惕,打算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调查。”周开容称,这一查,发现全国范围已经出现大规模的“胖子妈麻辣鱼”,而这些仿冒品全部来自重庆石XX食品公司。

4月,胖子公司开始针对仿冒品取证,同时向部分地方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该负责人透露,市场监管部门查获了多起石XX公司仿冒“胖子麻辣鱼”的案件,仅涪陵、垫江、万州三地,一次就查处数十万元案值的仿冒品。

5月,胖子公司将石XX公司和公司法人代表石某告上法庭,分别就其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以及侵犯著作权进行维权。

其中,针对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上,经庭审比对,原被告双方的产品在整体配色布局、背景山水图案、边框背景图案、主体文字的颜色布局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胖子”和“胖子妈”。故法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另外,法庭认定,被告法定代表人石某登记的包装袋美术作品,晚于原告产品上市时间。而且,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石某有授权被告将其美术作品作为其生产的麻辣鱼佐料的装潢使用。

法院审理认为,胖子公司生产的麻辣鱼佐料的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而胖子公司和石XX公司均为重庆区域的佐料生产商,其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近似的标识、包装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9月12日,重庆自贸区法院就两个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石XX公司侵犯了“胖子”商标专有权,判决石XX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突出使用‘胖子妈’标识或与原告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近似装潢的麻辣鱼佐料”,此外,针对著作权纠纷一案,法院判定石XX公司把“胖子麻辣鱼”的包装设计拿去进行著作权登记,“该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责令停止在包装袋上使用侵权作品。两个判决书都责令石XX公司和石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0余万元。

胖子公司负责人表示,其实,从1999年,该公司就和石XX公司的前身江北林X调味品厂,打过仿冒侵权官司,而这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同一个人——石某。2001年,法院判决胖子胜诉。然而,石某又另成立了现在的石XX公司,先是生产‘胖孓’麻辣调味品,又注册‘胖三’商标,并生产出了‘胖三麻辣鱼’调料。“我们准备起诉的,后来发现这个产品的包装虽然和我们的‘胖子麻辣鱼’相似,但是相似度并不是特别高,就撤诉了。”

据悉,目前,除了胖子公司,还有其它知名调味品企业,也对石XX公司提起了仿冒侵权的诉讼。

相关法律链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法》明确,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商标侵权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有:

(一)停止侵害;

(二)赔偿损失。需注意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四)赔礼道歉。

商标侵权的行政责任有:

(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果商标侵权情节严重,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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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胖子”调料告假“胖子妈”侵权 法院判赔30余万元

本网讯(记者 舒楚寒)胖子调料是不少人熟识的食品品牌,并注册了系列商标。今年3月起,“胖子麻辣鱼”在全国出现了仿冒产品“胖子妈麻辣鱼”。为此,胖子一纸诉状,将这家食品公司告上法庭。日前,两江自贸区法院一审判决“胖子”胜诉。

据胖子公司董事长周开容介绍,今年3月起,该公司发现涪陵、垫江市场出现了一种叫“胖子妈麻辣鱼”的调料,其包装非常像胖子公司的拳头产品“胖子麻辣鱼”。很快,他们又在市内17个区县,甚至部分电商平台发现了这款仿冒品。

“这引起了公司的高度警惕,打算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调查。”周开容称,这一查,发现全国范围已经出现大规模的“胖子妈麻辣鱼”,而这些仿冒品全部来自重庆石XX食品公司。

4月,胖子公司开始针对仿冒品取证,同时向部分地方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该负责人透露,市场监管部门查获了多起石XX公司仿冒“胖子麻辣鱼”的案件,仅涪陵、垫江、万州三地,一次就查处数十万元案值的仿冒品。

5月,胖子公司将石XX公司和公司法人代表石某告上法庭,分别就其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以及侵犯著作权进行维权。

其中,针对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上,经庭审比对,原被告双方的产品在整体配色布局、背景山水图案、边框背景图案、主体文字的颜色布局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胖子”和“胖子妈”。故法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另外,法庭认定,被告法定代表人石某登记的包装袋美术作品,晚于原告产品上市时间。而且,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石某有授权被告将其美术作品作为其生产的麻辣鱼佐料的装潢使用。

法院审理认为,胖子公司生产的麻辣鱼佐料的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而胖子公司和石XX公司均为重庆区域的佐料生产商,其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近似的标识、包装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9月12日,重庆自贸区法院就两个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石XX公司侵犯了“胖子”商标专有权,判决石XX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突出使用‘胖子妈’标识或与原告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近似装潢的麻辣鱼佐料”,此外,针对著作权纠纷一案,法院判定石XX公司把“胖子麻辣鱼”的包装设计拿去进行著作权登记,“该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责令停止在包装袋上使用侵权作品。两个判决书都责令石XX公司和石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0余万元。

胖子公司负责人表示,其实,从1999年,该公司就和石XX公司的前身江北林X调味品厂,打过仿冒侵权官司,而这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同一个人——石某。2001年,法院判决胖子胜诉。然而,石某又另成立了现在的石XX公司,先是生产‘胖孓’麻辣调味品,又注册‘胖三’商标,并生产出了‘胖三麻辣鱼’调料。“我们准备起诉的,后来发现这个产品的包装虽然和我们的‘胖子麻辣鱼’相似,但是相似度并不是特别高,就撤诉了。”

据悉,目前,除了胖子公司,还有其它知名调味品企业,也对石XX公司提起了仿冒侵权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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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法》明确,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商标侵权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有:

(一)停止侵害;

(二)赔偿损失。需注意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四)赔礼道歉。

商标侵权的行政责任有:

(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果商标侵权情节严重,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