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 《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今年12月起施行

时间: 2019-09-29 来源: 重庆法制报 编辑: 万 先觉 阅读量:9223

本网讯(记者 唐孝忠)《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9年9月26日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入市级重要湿地名录:具有湿地生态系统的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独特性的典型湿地;珍稀濒危湿地物种集中分布地,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繁殖栖息或者重要迁徙(洄游)的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的湿地;具有重要的科学研究、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湿地。

突出地方特色,鼓励冬水田蓄水改善生态环境

冬水田作为浅山丘陵地带的特色稻田,对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具有重要作用,重庆市冬水田面积约为300万亩。按照严格保护原则,以及《条例》有关禁止性行为的规定,为避免产生保护和利用的矛盾,《条例》未将冬水田纳入湿地范围。同时,为充分发挥冬水田对改善生态环境的积极作用,《条例》规定,一般湿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自然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鼓励利用冬水田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湿地不仅具有改善环境的生态功能,还具有提供公共产品的服务功能。对湿地规划范围内因湿地保护受到经济损失的相关主体给予适当补偿,能进一步提升各方主体加强湿地保护的积极性。为了充分发挥湿地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条例》规定,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占用湿地应当修复 擅自引进外来物种将受处罚

《条例》要求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因依法批准立项的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确需占用、临时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制定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相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本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湿地,按照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中的保护措施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因占用、临时占用湿地致使湿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修复”原则和相关规定自行开展湿地修复,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临时占用湿地期限不超过两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用的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占用、临时占用湿地的,《条例》规定,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有生态功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修复或者未按相关规定进行修复的,处以生态功能退化湿地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挖沙、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捕滥采野生动植物;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违者,《条例》规定,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有生态功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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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 《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今年12月起施行

本网讯(记者 唐孝忠)《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9年9月26日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入市级重要湿地名录:具有湿地生态系统的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独特性的典型湿地;珍稀濒危湿地物种集中分布地,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繁殖栖息或者重要迁徙(洄游)的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的湿地;具有重要的科学研究、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湿地。

突出地方特色,鼓励冬水田蓄水改善生态环境

冬水田作为浅山丘陵地带的特色稻田,对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具有重要作用,重庆市冬水田面积约为300万亩。按照严格保护原则,以及《条例》有关禁止性行为的规定,为避免产生保护和利用的矛盾,《条例》未将冬水田纳入湿地范围。同时,为充分发挥冬水田对改善生态环境的积极作用,《条例》规定,一般湿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自然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鼓励利用冬水田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湿地不仅具有改善环境的生态功能,还具有提供公共产品的服务功能。对湿地规划范围内因湿地保护受到经济损失的相关主体给予适当补偿,能进一步提升各方主体加强湿地保护的积极性。为了充分发挥湿地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条例》规定,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占用湿地应当修复 擅自引进外来物种将受处罚

《条例》要求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因依法批准立项的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确需占用、临时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制定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相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本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湿地,按照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中的保护措施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因占用、临时占用湿地致使湿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修复”原则和相关规定自行开展湿地修复,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临时占用湿地期限不超过两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用的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占用、临时占用湿地的,《条例》规定,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有生态功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修复或者未按相关规定进行修复的,处以生态功能退化湿地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挖沙、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捕滥采野生动植物;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违者,《条例》规定,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有生态功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