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遭遇前夫“家暴” ?江津法院适用《民法典》新规发出首份人格权侵害禁令

时间: 2021-02-22 来源: 重庆长安网 编辑: 万 先觉 阅读量:15154

  女子不忍家暴离了婚,但却在离婚后仍然频频遭受前夫骚扰、殴打。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限于家庭成员,面对这样特殊的“家暴”,她应该如何保护自己?

  近日,江津法院适用《民法典》新规,发出了首份人格权侵害禁令。

  离婚后遭遇前夫“家暴”,女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女子严某与男子邹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一女。2018年,两人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严某抚养,夫妻共同房产归严某所有。离婚后,双方却仍是矛盾不断,还分别以抚养费问题、离婚后财产问题等起诉过对方。

  后来,两人的矛盾逐步加深。邹某便经常以探望女儿等为由,到严某和女儿的住处威胁、骚扰严某,甚至对严某进行殴打,造成严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害了严某和女儿的身心健康。严某无奈之下向江津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

  不是“家庭成员”,人身安全保护令难以适用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为家庭成员及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工作指引》中明确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同时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抚养、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以及婚姻关系终止、解除或者监护关系终止后仍共同生活的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可以参照本工作指引执行。

  也就是说,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主要有监护关系、抚(扶)养关系、寄养关系以及同居关系的人员。那么,本案中严某已与邹某离婚且未共同生活,其人格权应当如何保护呢?

  适用《民法典》新规,法院发出首份人格权侵害禁令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这是我国法律首次规定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

  本案中,申请人严某与被申请人邹某虽然离了婚,且未共同生活,已经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家庭成员”的范围,但是邹某经常以探望女儿、索取房产分割款等为由到严某和女儿的住处骚扰、威胁严某,甚至殴打严某,其行为已经侵害了严某的人格权,不及时制止将严重损害严某的合法权益,符合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情形。

  因此,江津法院于近日依法作出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邹某殴打、威胁、骚扰申请人严某;禁止被申请人邹某跟踪、接触申请人严某。该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若被申请人邹某违反上述禁令,人民法院将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裁定书于作出当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双方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和公安派出所。

  送达禁令后,承办法官对邹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告知其与严某的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禁止以任何借口实施侵害严某人格权的行为。经过批评教育,邹某表示愿意接受禁令约束,理性处理纠纷。

  法官说法

  《民法典》首次规定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旨在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防止损害后果发生扩大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它的适用条件是:1.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行为;2.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损害后果迅速扩大或难以弥补;3.申请人有较大的胜诉可能性;4.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相关侵害行为。《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条件为:1.有明确的被申请人;2.有具体的请求;3.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可见,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与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在功能和适用条件上有诸多相似之处,而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申请主体更为广泛、保护的法益更为全面。

  目前,法律对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审理程序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时,参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程序作出裁定,既弥补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在申请主体上的缺陷,又探索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审理程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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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遭遇前夫“家暴” ?江津法院适用《民法典》新规发出首份人格权侵害禁令

  女子不忍家暴离了婚,但却在离婚后仍然频频遭受前夫骚扰、殴打。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限于家庭成员,面对这样特殊的“家暴”,她应该如何保护自己?

  近日,江津法院适用《民法典》新规,发出了首份人格权侵害禁令。

  离婚后遭遇前夫“家暴”,女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女子严某与男子邹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一女。2018年,两人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严某抚养,夫妻共同房产归严某所有。离婚后,双方却仍是矛盾不断,还分别以抚养费问题、离婚后财产问题等起诉过对方。

  后来,两人的矛盾逐步加深。邹某便经常以探望女儿等为由,到严某和女儿的住处威胁、骚扰严某,甚至对严某进行殴打,造成严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害了严某和女儿的身心健康。严某无奈之下向江津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

  不是“家庭成员”,人身安全保护令难以适用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为家庭成员及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工作指引》中明确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同时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抚养、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以及婚姻关系终止、解除或者监护关系终止后仍共同生活的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可以参照本工作指引执行。

  也就是说,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主要有监护关系、抚(扶)养关系、寄养关系以及同居关系的人员。那么,本案中严某已与邹某离婚且未共同生活,其人格权应当如何保护呢?

  适用《民法典》新规,法院发出首份人格权侵害禁令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这是我国法律首次规定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

  本案中,申请人严某与被申请人邹某虽然离了婚,且未共同生活,已经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家庭成员”的范围,但是邹某经常以探望女儿、索取房产分割款等为由到严某和女儿的住处骚扰、威胁严某,甚至殴打严某,其行为已经侵害了严某的人格权,不及时制止将严重损害严某的合法权益,符合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情形。

  因此,江津法院于近日依法作出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邹某殴打、威胁、骚扰申请人严某;禁止被申请人邹某跟踪、接触申请人严某。该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若被申请人邹某违反上述禁令,人民法院将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裁定书于作出当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双方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和公安派出所。

  送达禁令后,承办法官对邹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告知其与严某的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禁止以任何借口实施侵害严某人格权的行为。经过批评教育,邹某表示愿意接受禁令约束,理性处理纠纷。

  法官说法

  《民法典》首次规定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旨在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防止损害后果发生扩大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它的适用条件是:1.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行为;2.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损害后果迅速扩大或难以弥补;3.申请人有较大的胜诉可能性;4.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相关侵害行为。《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条件为:1.有明确的被申请人;2.有具体的请求;3.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可见,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与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在功能和适用条件上有诸多相似之处,而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申请主体更为广泛、保护的法益更为全面。

  目前,法律对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审理程序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时,参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程序作出裁定,既弥补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在申请主体上的缺陷,又探索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审理程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