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盗窃应累计金额追究刑责

时间: 2023-02-08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万 先觉 阅读量:15878

  □ 徐瑜

  2019年4月中旬,犯罪嫌疑人甲某驾车将重庆市某地路旁一房屋内存储的水塔盗走,大约10天后,甲某再次在同一地方盗走水塔一个,经价格认定,每个水塔价值1450元,两个水塔共价值2900元。

  甲某先后两次实施盗窃,单次盗窃的数额均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1000元至3000元以上”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关于盗窃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重庆市的较大标准为2000元),但是两次盗窃的数额累计达到较大标准时,是否可以按盗窃罪来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以下简称“关于盗窃的司法解释”)规定,此种情形也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因为根据“关于盗窃的司法解释”两年内盗窃3次以上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那么该种情形是否能以盗窃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排除多次盗窃的情形下,是否能累加两次盗窃金额来追究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没有明文规定,不能累计计算盗窃数额,不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只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综合案件的发生地点、盗窃间隔时间、犯意、盗窃手段、主观恶性、有无前科劣迹等方面的情况,可以累加盗窃金额认定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从罪刑相适应的立法精神看,“多次盗窃”的规定旨在调整单纯以数额大小认定盗窃罪的不足,弥补盗窃数额较小时能够综合案件情况仍然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侵财类犯罪刑事责任的评价,不能只看财产数额,而是应该对盗窃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价。《刑法》对于行为人具有前科、累犯等规定突出以前犯罪进行处罚后,行为人仍未改正的情况加重处罚,其目的就在于行为人被处罚后仍未改正自身行为,故而得出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结论,从而加重处罚力度,以此来加强矫正的力度。在“关于盗窃的司法解释”中也规定行为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下降低较大数额标准,原因也是基于此。行为人连续实施两次盗窃行为证明其行为未得到有效矫正,并且存在再犯罪的可能性,社会危害性明显高于初犯,故而合并计算两次盗窃金额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符合罪刑相适应的立法原则。

  从行为人的主观犯意的连续性上来看,行为人多次盗窃是否具有犯意上的连续性?例如行为人盗窃财物后进行挥霍,再次进行盗窃该如何认定其犯意。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两次实施盗窃,一般认为其存在概括的犯罪故意。因为行为人的行为是盗窃行为,即使可能不存在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关联性,从这个角度讲,对嫌疑人盗窃的金额进行累加也符合实证精神。

  从刑罚的公平性上来看,如果不合并计算嫌疑人前后两次盗窃数额,则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可以对两次违反治安管理的盗窃行为处合并执行行政处罚;若仅一次盗窃金额在2000元以上,则要根据《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此就会出现盗窃金额均在2000元以上,却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即既有可能给予治安处罚,也有可能给予刑事处罚,从而导致处理结果显失公平,也不利于实现《刑法》预测可能性的功能。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二元结构上来看,《行政处罚法》规定,在行政处罚的追诉期内未经处理的,数额可以累计计算。《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治安违法行为规定了六个月的追诉期,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按目前通说,《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法行为的规定和《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规定是对不同社会危害性行为的规定,两者是包含而非对立的关系,即违法行为是轻微的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故而为保证两者在适用上的统一性,也为了保证《刑法》的谦抑性,认为在六个月之内的盗窃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故对在六个月之内的分别未达较大数额标准的两次盗窃行为,可以合并计算数额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 长寿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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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盗窃应累计金额追究刑责

  □ 徐瑜

  2019年4月中旬,犯罪嫌疑人甲某驾车将重庆市某地路旁一房屋内存储的水塔盗走,大约10天后,甲某再次在同一地方盗走水塔一个,经价格认定,每个水塔价值1450元,两个水塔共价值2900元。

  甲某先后两次实施盗窃,单次盗窃的数额均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1000元至3000元以上”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关于盗窃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重庆市的较大标准为2000元),但是两次盗窃的数额累计达到较大标准时,是否可以按盗窃罪来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以下简称“关于盗窃的司法解释”)规定,此种情形也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因为根据“关于盗窃的司法解释”两年内盗窃3次以上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那么该种情形是否能以盗窃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排除多次盗窃的情形下,是否能累加两次盗窃金额来追究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没有明文规定,不能累计计算盗窃数额,不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只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综合案件的发生地点、盗窃间隔时间、犯意、盗窃手段、主观恶性、有无前科劣迹等方面的情况,可以累加盗窃金额认定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从罪刑相适应的立法精神看,“多次盗窃”的规定旨在调整单纯以数额大小认定盗窃罪的不足,弥补盗窃数额较小时能够综合案件情况仍然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侵财类犯罪刑事责任的评价,不能只看财产数额,而是应该对盗窃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价。《刑法》对于行为人具有前科、累犯等规定突出以前犯罪进行处罚后,行为人仍未改正的情况加重处罚,其目的就在于行为人被处罚后仍未改正自身行为,故而得出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结论,从而加重处罚力度,以此来加强矫正的力度。在“关于盗窃的司法解释”中也规定行为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下降低较大数额标准,原因也是基于此。行为人连续实施两次盗窃行为证明其行为未得到有效矫正,并且存在再犯罪的可能性,社会危害性明显高于初犯,故而合并计算两次盗窃金额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符合罪刑相适应的立法原则。

  从行为人的主观犯意的连续性上来看,行为人多次盗窃是否具有犯意上的连续性?例如行为人盗窃财物后进行挥霍,再次进行盗窃该如何认定其犯意。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两次实施盗窃,一般认为其存在概括的犯罪故意。因为行为人的行为是盗窃行为,即使可能不存在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关联性,从这个角度讲,对嫌疑人盗窃的金额进行累加也符合实证精神。

  从刑罚的公平性上来看,如果不合并计算嫌疑人前后两次盗窃数额,则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可以对两次违反治安管理的盗窃行为处合并执行行政处罚;若仅一次盗窃金额在2000元以上,则要根据《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此就会出现盗窃金额均在2000元以上,却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即既有可能给予治安处罚,也有可能给予刑事处罚,从而导致处理结果显失公平,也不利于实现《刑法》预测可能性的功能。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二元结构上来看,《行政处罚法》规定,在行政处罚的追诉期内未经处理的,数额可以累计计算。《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治安违法行为规定了六个月的追诉期,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按目前通说,《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法行为的规定和《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规定是对不同社会危害性行为的规定,两者是包含而非对立的关系,即违法行为是轻微的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故而为保证两者在适用上的统一性,也为了保证《刑法》的谦抑性,认为在六个月之内的盗窃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故对在六个月之内的分别未达较大数额标准的两次盗窃行为,可以合并计算数额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 长寿区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