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用他人账号寄送快递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时间: 2019-11-11 来源: 重庆法制报 编辑: 万 先觉 阅读量:9905

案例:

A公司与某快递公司签订了快递服务合同,并获到月结算账号(月结账号),在某快递公司APP上通过该月结账号下单寄送快递时不收费,月底时A公司统一结算、付费。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对该月结账号具有保管义务。2018年8月4日,杜某从上线非法购买A公司月结账号,后通过网上qq群、“闲鱼”二手交易平台发布“五折寄快递”等广告内容招揽顾客,使用A公司月结账号实现为他人寄送快递“零成本”,并以此获利。月底结算案发时,已非法获利一万余元。

评析:

本案中,某快递公司与A公司签订到月结账服务合同,并提供给A公司一月结账号,表示某快递公司针对该月结账号提供的寄送服务是专门为A公司提供的,具有针对性、专属性。杜某并非A公司员工且在A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通过该月结账号寄送快递其实是冒充A公司名义的行为,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某快递公司实施了欺骗行为。正是A公司对该月结账户具有保管义务,快递公司才更有理由相信行为人通过该账户寄送快递行为是A公司的行为。故杜某实施了足以使对方产生处分财物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

本案中,被骗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对行为人取得财产具有承接性帮助作用。杜某冒用A公司月结账号使快递员误认为是A公司寄送快递行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自觉、自愿地为其提供了寄送服务。根据生活经验可知,一旦快递员开始为行为人寄送快递即是处分了该财产性利益。同时,由于快递服务的工作内容属性,被骗人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A公司财产性利益的地位,故行为人也不属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而是刑法理论上的三角诈骗,即有处分权的第三人(被骗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对被害人的财产实施了处分行为。

综上,行为人杜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诈骗罪。

袁紫莹 李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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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用他人账号寄送快递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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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某快递公司签订了快递服务合同,并获到月结算账号(月结账号),在某快递公司APP上通过该月结账号下单寄送快递时不收费,月底时A公司统一结算、付费。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对该月结账号具有保管义务。2018年8月4日,杜某从上线非法购买A公司月结账号,后通过网上qq群、“闲鱼”二手交易平台发布“五折寄快递”等广告内容招揽顾客,使用A公司月结账号实现为他人寄送快递“零成本”,并以此获利。月底结算案发时,已非法获利一万余元。

评析:

本案中,某快递公司与A公司签订到月结账服务合同,并提供给A公司一月结账号,表示某快递公司针对该月结账号提供的寄送服务是专门为A公司提供的,具有针对性、专属性。杜某并非A公司员工且在A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通过该月结账号寄送快递其实是冒充A公司名义的行为,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某快递公司实施了欺骗行为。正是A公司对该月结账户具有保管义务,快递公司才更有理由相信行为人通过该账户寄送快递行为是A公司的行为。故杜某实施了足以使对方产生处分财物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

本案中,被骗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对行为人取得财产具有承接性帮助作用。杜某冒用A公司月结账号使快递员误认为是A公司寄送快递行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自觉、自愿地为其提供了寄送服务。根据生活经验可知,一旦快递员开始为行为人寄送快递即是处分了该财产性利益。同时,由于快递服务的工作内容属性,被骗人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A公司财产性利益的地位,故行为人也不属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而是刑法理论上的三角诈骗,即有处分权的第三人(被骗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对被害人的财产实施了处分行为。

综上,行为人杜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诈骗罪。

袁紫莹 李猛